肇事逃逸罪以行為人對於事故之發生「非出於故意」為前提,是否嗎?

26 Sep, 2025

問題摘要:

肇事逃逸罪之適用限於非出於故意造成交通事故之情形,若係以故意犯罪方式駕車致人死傷,則應以故意犯評價,肇事逃逸罪將不再適用。此一立法與解釋態度,係基於刑事法律評價一致性與行為人可期待性之原則。惟在具體個案中,實務認定常需依據現場監視器畫面、當事人供述、交通鑑定結果等證據判斷行為人是否具有故意與其駕車行為與事故之間關聯性,行為人若認為自己確無事故肇事關聯或未實施任何有犯意之行為,應儘速主張並配合司法調查,以釐清事實,免於不當入罪。相對地,若明知與事故有關而逕自離開現場者,仍可能構成肇事逃逸,應審慎為之。

 

律師回答:

刑法第185-4條規定之「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係為強化交通事故處理中駕駛人對被害人即時救護與善後處置之責任,其立法目的不在於制裁造成事故之本體行為,而在於事故發生後,行為人未履行其法定停留現場、通報及救助義務而擅離現場之行為,導致被害人處於無助或延誤救治之危殆狀態。該罪的構成要件,雖不以行為人須對交通事故負有過失責任為必要,亦即不論駕駛人是否真正造成事故或是否有過失,只要事故發生與其駕駛行為具有事實上關聯,事故造成他人死傷而行為人又逃離現場,原則上即有成立本罪之可能。

 

然而,學理與實務均一致認為,此罪的前提在於事故本質應屬「意外事件」,亦即非行為人以故意犯罪方式所致之死傷。依此理解,若行為人係出於明確犯意,例如預謀殺人、傷害、重傷害,並以動力交通工具作為犯罪手段實施殺人或加害行為,則該行為已屬於殺人罪、傷害罪或重傷罪等直接侵犯生命身體法益之犯罪,並應由該等罪名評價全部行為後果與責任,此時若另再論以肇事逃逸罪,實屬重複評價。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其立法理由係為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乃參考同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項遺棄罪刑度而增設上述罪名。該罪之成立,固不以行為人對於事故之發生應負過失責任為必要,但仍以行為人對於事故之發生「非出於故意」為前提。蓋所謂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依文義係指「發生交通事故」、「發生車禍」而言,應屬「意外」之情形,行為人如出於故意殺人、傷害、重傷害之主觀犯意,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時,其死傷之結果,本可包括評價於殺人罪、傷害罪、重傷罪及其加重結果犯之刑責內,行為人既以殺人、傷害、重傷害之故意而駕車撞人,立法者本難對於行為人於殺人、傷害或重傷害人後,仍留現場對於被害人為即時救護或採取其他必要措施之期待。若對於行為人於殺人、傷害或重傷害人後,仍課以應採取與其殺人、傷害或重傷害人本意迥不相容之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之義務,顯悖於事理。故其適用上,應限於車禍肇事之交通案件,亦即惟有以行為人非因故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並於肇事後逃逸,始克成立。倘行為人故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以作為其殺人、傷害或重傷害人之犯罪方法者,自與首揭罪名所指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之情形有間,核與刑法增設「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之立法旨意亦有不符,而無成立上揭「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之餘地。(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732號刑事判決)

 

「刑法第185-4條所規範者,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而致人死傷後逃逸之情形。惟若行為人係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作為實施殺人或重傷害之犯罪手段,則該死傷結果已包括於殺人或重傷害等罪責中,對該行為人即難再以肇事逃逸罪論處。」

 

「立法者設此罪之目的,在於促使駕駛人肇事後即時救護被害人,而若行為人本即以殺人或傷害之故意駕車衝撞被害人,立法上自難期待其事後對被害人給予救護,倘仍課以報案及救護義務,顯不合事理。」此一實務見解之邏輯,基於行為人犯罪主觀意圖與其行為後之行為期待是否具有一致性,若其行為目的即為加害而非避害,則無從期待其負有「救助被害人」之義務,因該等義務已與其犯意相互矛盾,不具有可行性。

 

於是,在故意殺人或傷害之案件中,即使行為人未於案發現場停留、報警或救助,亦不得依刑法第185-4條加以追訴,應僅就其實施之故意犯行,依殺人罪、重傷罪等罪科以處斷。是以,肇事逃逸罪之成立前提,必須限縮為「非出於故意」造成死傷之交通事故,也就是交通事故屬於意外事故或過失造成之範疇。

 

例如駕駛人於轉彎、變換車道時未注意死角導致行人受傷,即屬過失肇事範疇,若駕駛人此時未於事故現場停留並協助救助即離開現場,即構成肇事逃逸罪。反之,如駕駛人因情感糾紛而驅車衝撞特定對象,事後雖離開現場,亦應以殺人罪或重傷害罪論處,不適用第185-4條規定。

 

此外,實務上亦有將肇事逃逸罪之適用,限於「行為人駕車行為與交通事故有關聯」之前提,而不問是否為直接碰撞或是否具交通違規行為,例如逼車、逼讓、煞車逼停等情況,亦可能構成間接事故原因,此時如駕駛人不履行事故處置義務,亦可能成立本罪。

 

值得注意者,肇事逃逸罪為行為犯,其構成時間點在於「事故發生後」駕駛人未履行停留、報警、救助等義務而「逃逸」之行為是否成立,並非著眼於事故發生前之駕駛行為本身有無過失。至於是否能以「自己未碰撞對方車輛」、「事故係對方自摔」、「我只是剛好經過而非真正肇事者」作為抗辯理由,實務上傾向否定。因為只要事實上與事故發生具有關聯性,並可能影響現場處置及救援行為,法律即課以停留與救助義務。

-事故-刑事責任-交通違規-肇事逃逸-車禍

(相關法條=刑法第185-4條)

瀏覽次數:3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