肇事逃逸罪的「逃逸」是什麼?

26 Sep, 2025

問題摘要:

「逃逸」之判斷涉及對交通事故後現場行為之價值判斷與實質協助義務之履行情形,其成立須具備行為人對於事故致人死傷有所認識之故意、且未盡現場必要之協助而離去之行為。行為人若欲主張不知事故發生或不知有人受傷,須提出具體合理證據支持,否則將難排除故意成立之可能。此外,實務對於「逃逸」認定日益嚴格與廣泛,強調被害人保護與事故責任釐清,若不慎處理或輕忽,極可能陷於不自知的刑責風險之中。因此,交通事故發生後,駕駛人務必謹記「不可離開現場、應立即報警、積極救護」,方能在符合法律義務的前提下,確保自身刑事風險降至最低,亦為被害人保護盡最大努力之體現。如此,不僅避免構成刑法第185-4條所列之罪,亦展現現代法治社會中誠信與責任的應有價值與態度。

 

律師回答:

刑法第185-4條所稱之「逃逸」,其概念雖表面直觀,但在司法實務與法理解釋上,卻隱含極為複雜的要素與價值判斷,尤其涉及故意之認定、肇事者之行為態樣與刑責歸屬的衡量。此罪之設立起源於對於早期實務上無法妥適處理交通事故中加害者逃逸行為的不滿,特別是遺棄罪本身需具備「無自救能力之人」等特定構成要件,使得一旦肇事者離開現場,實務難以構成刑責,形成道德與法律之間的落差,促成刑法第185-4條肇事逃逸罪的誕生。

 

最初於民國88年新設本罪,並於102年修法提高刑度,其立法理由揭示本罪旨在維護交通秩序與受害人生命、身體法益,並促使駕駛人留在現場協助救護與處理後續事故事宜。

 

然而,肇事逃逸罪真正的核心爭議不在於是否應該處罰駕駛人離開現場的行為,而在於「逃逸」的要件構成是否僅須交通事故發生即可,抑或應該要求駕駛人對於事故造成他人死傷有認識乃至故意。

 

就實務見解而言,初期最高法院曾於88年度台上字第7396號判決中認為,駕駛人是否對於交通事故具有可歸責性並非本罪成立所必須,僅要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而離去,即可構成肇事逃逸罪。此見解雖以促使駕駛人留在現場協助救護為依歸,卻也導致實務上出現許多駕駛人明明無過失卻仍因離去而遭判刑之情形,引發是否違反「罪刑法定主義」與「罪責相當原則」之質疑。

 

為矯正此一過度擴張的適用,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456號判決開始限縮本罪的成立要件,認為必須駕駛人對於肇事造成他人死傷有認識,即須具備「故意」之主觀要素,否則不成立肇事逃逸罪,此一見解亦為後來實務多數所採,避免無過失之駕駛人在不知他人傷亡情況下單純離去而即構成犯罪。

 

但此「故意」之認定,並非僅限於直接故意,即行為人對於傷亡結果「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亦包含間接故意,即行為人對於可能發生死傷結果之事實「已預見其發生,且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亦即行為人對於撞擊情境是否能合理預期他人可能受傷,且仍選擇離開現場,便可認定具備故意。

 

例如撞擊劇烈、車體受損明顯、對方明顯倒地呻吟等情形,行為人若仍不作停留即離去,便難以主張自己未能認識死傷事實,亦即難以排除故意成立之可能。

 

而若為擦撞、接觸輕微或現場情況不易察覺他人受傷,例如兩車後照鏡碰撞、後輪壓過路面掉落物等,則行為人有可能主張「不知他人死傷」,若此主觀狀態獲得證明,則不構成本罪。然「不知」與「可否合理不知」之間界線模糊,須審酌客觀事證,例如撞擊音量、車輛震動、被害人反應、肇事時速與現場光源等綜合判斷行為人是否應知而不知,否則將導致不當免責或不當入罪之風險。

 

再者,對於「逃逸」之意涵,實務並不要求行為人一定要逃至千里之外,甚至不一定是永久離開現場,只要行為人不履行其於事故現場依法應盡的義務,例如未報警、未留在現場提供救護協助或聯繫救護、未向被害人交代身分資料等,即可能構成「逃逸」。例如行為人事後雖主動前往醫院探視或通報警方,若已逾事故發生當下時機,仍屬「逃逸後補救」,不影響罪責成立。最高法院亦曾表示「逃逸」不以時間長短為要,只要行為人未儘現場必要協助與處理義務而離開,即構成(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325號判決)。

 

而本罪之成立與否,不以行為人是否主動報警或協助救護為唯一判斷標準,實務認為「即便逃逸後回報,並不能補正前開逃逸行為」為基本原則(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159號判決)。

 

至於實務中爭議頻繁的問題,便是所謂「無肇責之駕駛人是否構成本罪」?即若交通事故實際發生係由對方過失所致,自己並無可歸責性,仍因離開現場構成犯罪,是否合理?

 

此問題終於在司法院大法官於民國108年作成釋字第777號解釋時獲得釐清。該號解釋認為,刑法第185-4條之構成要件不應以行為人對事故有過失為必要,且該條文並未清楚區分「有過失致事故」與「無過失參與事故」兩種情況,但其處罰目的主要在於敦促事故後救護義務之履行,故應修法明確區分,以避免過度處罰無過失之駕駛人。基於該號解釋,立法院於111年修正本條文,將「肇事」改為「發生交通事故」,並增訂第2項:「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此一修正意味著,即便行為人對事故發生無可歸責性,但只要離開現場仍構成本罪,但法院得視具體情節減免其刑,以維平衡。然而,雖然形式上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但該罪一經成立,仍須面對刑事起訴、羈押、上訴等一連串程序與風險,不可等閒視之。

 

實務中亦出現有些法院未據實減免刑責的案例,反映條文明訂的減免條件是否確實落實,尚需觀察。而進一步而言,肇事逃逸罪之保護法益已由原本的「生命身體安全」逐漸擴張至「被害人民事請求權保全」與「責任釐清機制維護」等面向。例如在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570號判決中,最高法院認為即便計程車司機本身未開車撞人,僅係其乘客開門肇禍,其身為車輛駕駛仍應負責通報與停留,逕自離開現場仍成立本罪。此見解雖強化對交通秩序維護與被害人求償的保護,但亦引發是否過度擴張法律義務之疑問。畢竟駕駛人究竟應負擔他人過失行為之通報義務,是否應該採刑法處罰工具介入,仍值得進一步思考與界定。

-事故-刑事責任-交通違規-肇事逃逸-車禍

(相關法條=刑法第185-4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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