撞死狗構成肇事逃逸?

26 Sep, 2025

問題摘要:

對於是否「撞狗即構成肇事逃逸」之法律判斷,不應僅以行政機關既定解釋或單一事實為依據,而應回歸條文之原始立法意旨、用語邏輯及憲法比例原則衡量處罰與違規情節之對應性。否則可能導致過度擴張裁罰範圍,增加駕駛人遵法疑慮,亦不利整體交通安全與法秩序信賴之維護。因此,面對類似事故,應由主管機關、立法機關或法院適時釐清適用條件,並考慮個案駕駛人之認知能力、行為動機與事故對象特性,予以適度調整適用與處分,才能使行政處罰真正發揮教育與秩序維護功能,而非流於形式化處罰的機械套用,甚至誤導民眾行為準則,造成更多實際安全風險。爰此,駕駛人若於無明顯法律義務指引下誠信處理事故,應給予斟酌空間,不宜一律以「逃逸」名義予以制裁。

 

律師回答:

在判斷撞死狗是否構成肇事逃逸時,必須明確區分刑事責任與行政處罰兩種層次。

 

就刑事法言,刑法第185-4條針對肇事逃逸罪明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關鍵在於「致人死傷」,亦即只有在交通事故導致「人」受傷或死亡時,駕駛人離開現場未履行救助義務,方可能構成刑事上的肇事逃逸罪;若僅有動物受傷或死亡,並不構成刑法意義下的肇事逃逸罪,因非屬保護法益之範疇。

 

惟若進入行政法層次,即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所規範之範疇,該條明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者,處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鍰;逃逸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個月至三個月。」此即所謂「非刑事、但具行政效果之肇逃」,立法目的係促使駕駛人即便無人受傷或死亡,亦須於肇事後依規定通報、處理,保存事故現場與證據,以釐清責任歸屬並避免爭議。然而,條文用語「肇事」是否包括撞擊動物,則為本案法律爭點。從一般語義觀察,「肇事」係指發生事故致生損害,但若無明確界定是否須為「對人」之損害,在缺乏司法解釋明確認定前,常存解釋空間。

 

即使撞死動物亦屬肇事,駕駛人應於現場等候並通報,否則構成逃逸,予以裁罰與吊扣駕照處分。該判決理由認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旨在促進事後事故責任釐清與事故處理,即使無人傷亡,仍應停留現場,並非限於人對人之碰撞。駕駛人雖將狗屍移至路旁,但未報警或等候處理即離去,屬逃逸行為,符合違規要件。此舉雖基於現行法條及保守解釋,然在法律解釋上仍可質疑。

 

「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課予駕駛人肇事後為適當處置義務,立法目的在於保存肇事現場相關證據,俾日後釐清肇事責任歸屬,是肇事駕駛人應視現場具體情形,依上開規定為必要處置。而於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之情形,無論肇事責任誰屬,均有義務停留肇事現場,縱未立刻與對造當事人會晤,亦應採取必要措施,並即向警察機關報告,以維己身及對造權益,並釐清肇事責任。本件查採證光碟及事故調查卷宗之內容,系爭車輛撞及狗而肇事後,僅將狗遺體移至路旁,然並未停留現場或報警待警察到場處理,卻逕行離開現場,確有前開違規行為無疑,裁處並無違誤。」(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交字第60號判決)

 

首先,條文以「無人傷亡」作為前提,立法者用語顯示肇事之對象乃以「人」為本,若事故對象係動物,特別是流浪動物,則是否符合「肇事」意涵,應有不同觀察。且實務上若流浪狗無主,駕駛人報警後也無從與「另一造」釐清責任或談判和解,更遑論後續損害處理。再者,將「撞擊動物」一律認定為「肇事」而引發行政處罰,實可能導致駕駛人在高速公路或山路等險境中冒險停車報警,反而增加道路安全風險,違反立法原意。

 

若狗為流浪動物,且無明確義務通知對象、未有具體對象主張損害責任,實難認其行為符合「應於現場處理肇事」之義務要求。更進一步而言,若駕駛人已採取適度之補救措施,如移置障礙物、試圖聯絡相關單位或確無危及他人安全情形,應可作為裁量寬容之依據,而非機械性適用處罰與吊照措施。

-事故-刑事責任-交通違規-肇事逃逸-車禍

(相關法條=刑法第185-4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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