駕車自撞,沒報警,算是肇事逃逸嗎?
問題摘要:
駕車自撞未報警者是否構成肇事逃逸,須依不同法律體系與契約條文分別判斷。於刑事法上,如無他人死傷情形,原則上不構成肇事逃逸罪;於保險契約上,則須詳視條款有無明文約定此種情形為除外責任,若條文模糊或未予充分揭示,應本於保險法及契約誠信原則,作有利於被保險人之解釋,並以個案具體事實判斷駕駛人是否蓄意逃避責任或僅屬一般性疏失。法律應避免落入形式主義的推論框架,而應實質審查當事人行為之真意與後果,方能平衡保險風險分擔之功能與投保人基本權益之保障,並促使保險公司於投保時提供清晰、完整與合理揭示之條款內容,以免保險契約成為一種不對稱資訊的不公平交易。爰此,駕駛人於發生任何事故後,即使未有第三人死傷,亦宜主動報警或通知保險公司,保存證據並依約處理,以維護後續理賠權利,避免因誤解契約用語或行政處理程序而徒增爭議與損失。此一實踐不僅可維護投保人權益,亦有助於提升整體交通事故處理及保險給付制度之公平與信賴。
律師回答:
在處理車輛自撞事故是否構成肇事逃逸並影響保險理賠時,須先區分刑事與保險法上的「肇事逃逸」定義與要件是否相符。
就刑事責任而言,刑法第185-4條所稱之肇事逃逸,係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而未留於現場提供必要救護與處理,即構成犯罪,若僅造成財損且無人傷亡者,原則上不構成肇事逃逸罪。
是以單純之車輛自撞電線杆、護欄或路樹等公共設施,如無第三人受害者,縱未報警或通知權責機關,一般不生刑法上肇事逃逸之問題。然而,在汽車保險理賠上,是否構成「肇事逃逸」則另當別論,須回歸保險契約條款之具體約定進行解釋。
至於,行政責任,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者,處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鍰;逃逸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個月至三個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
於實務中多數汽車保險契約會約定若駕駛人肇事後未報警、未於現場等候警方處理或未依規定通知保險公司,即屬違反合約義務或屬於「肇事逃逸」除外責任,保險人得拒賠。於此爭點上,不同法院判決與主管機關見解略有歧異。
支持保險公司拒賠主張者,如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保險字第35號判決認為,即使僅為自撞亦應報警處理,否則即喪失保險保障資格,構成保險契約所稱之肇事逃逸不保事項。又以駕駛人事故發生後未報警、未待現場處理,已喪失事故查證機會,認定違反保險契約義務構成除外責任而不予給付。被保險人或駕駛人發生事故後未履行報警或報案義務,保險公司得依契約主張不負理賠責任。
惟另有法院見解採取較為有利於被保險人之立場,例如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度嘉簡字第377號與100年度簡上字第95號判決皆認為自撞無第三人死傷,非屬刑法上之肇事逃逸,保險契約未明示此種情形亦列為除外責任,應解釋為不屬不保事項。
保險契約條款中所稱「肇事逃逸」用語易使人誤認僅指刑法意義下之構成犯罪行為,倘條文未明確揭示包含自撞未報警等情形,即屬模糊或隱藏性義務條款。從保險法第54條第2項出發,保險契約之解釋原則上應採「有利於被保險人」之解釋方向,倘契約文字不清,或涉及對被保險人不利之隱藏性義務者,更應嚴格審查條款之明確性與合理性,避免保險公司透過籠統或模糊條文免除本應負擔之風險與給付義務。
進一步而言,保險法第54條第1項亦明定保險契約中不得以契約約定免除法律強制規定,除非有利於被保險人。而保險法第68條則規定,保險契約一方違反特約條款時,對方得解除契約,此等條款須於違約後依程序為解除,非得任意援引拒絕理賠。
實務上如保險人以所謂「肇事逃逸」條款拒賠,應依保險法第64條檢視要保人或駕駛人是否有故意隱匿、虛偽或不實告知等違反告知義務之情事,且須證明危險發生與違反告知義務具因果關聯始可解除契約。進一步從民法角度觀察,若駕駛人事故後已即時向車主報告,車主亦即時赴現場處理,未致任何人員傷亡,並無任何違反誠實信用原則或意圖規避保險理賠責任之行為,應不致喪失保險保障權益。實務亦有見解認為,保險契約所約定之「肇事逃逸」條款若未經合理揭示,或其內容顯失公平者,應依保險法第54條之1認定為無效條款,保險人不得援以對抗被保險人。
-事故-刑事責任-交通違規-肇事逃逸-保險不賠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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