駕駛故意撞人後逃離,構成肇事逃逸罪嗎?
問題摘要:
駕駛故意撞人後逃逸,其行為本質上屬故意犯罪,應依構成之傷害、殺人等罪予以評價,肇事逃逸罪之立法目的與構造,原本即不以此類故意行為為規範對象,若以逃逸行為另予重罰,反造成雙重處罰之疑慮。實務多數見解亦採否定說,認為肇事逃逸罪僅限於過失交通事故。惟因條文用語仍存爭議,實有賴立法機關修正明確化,以確保法律適用之安定性與正當性。
律師回答:
關於這個問題,駕駛故意撞人後逃離現場,是否構成刑法第185條之4所規定的肇事逃逸罪,實務與學說上存有激烈爭議,其核心關鍵在於對「肇事」一詞的解釋與肇事逃逸罪所欲保護的法益為何。
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關於肇事逃逸,基本上是二個行為組成,一個是肇事前行為,一個是逃逸後行為,本罪主要是針對「逃逸」行為規範,立法目的是「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故意撞人,就不可能期待行為人留在現場,就好像沒有聽過「殺人逃逸罪」、「傷害逃逸罪」,因為故意犯罪者逃走的行為,本來就是人性正常的反應,所以法律不可能再訂一個違反人性的處罰規定。
從文義上看,此條罪名的成立需以「交通事故」導致「死傷」且駕駛人有「逃逸」行為為前提,但對於「交通事故」是否包含故意行為造成者,則各界見解分歧。有論者認為,故意撞人非屬「意外性」之事故,不符合交通事故之本質,因此不應納入肇事逃逸之處罰範圍。
也有論者主張無論故意或過失,只要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造成傷亡,均應納入,以避免駕駛人因主觀動機不同而脫罪。釋字第777號解釋雖指出「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之事故為該條所涵蓋」,似乎肯認故意行為亦屬適用範圍,然同時又以「依其文義及刑法體系整體關聯性判斷」為前提,留下解釋空間,致使實務操作仍難形成統一標準。
被告駕車故意衝撞執勤員警後逃逸,雖構成傷害罪與妨害公務罪,但肇事逃逸罪部分則判決無罪,法院見解認為故意撞人非屬肇事逃逸罪中所稱「交通事故」,此種行為之逃逸非肇事逃逸條文設計所欲規範者。亦即,在故意撞人情形下,被害人之死傷已被涵蓋於傷害、殺人等罪名責任中,若再對其逃逸行為加以加重處罰,恐有重複評價之疑慮,亦難期待其履行救護義務,故非肇事逃逸罪規範對象。
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2732號刑事判決認為,在肇事逃逸案件的適用上,應限於車禍肇事之交通案件,以行為人非因故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並於肇事後逃逸,始克成立,這樣的講法,比較有道理,該判決也說:「所謂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依文義係指『發生交通事故』、『發生車禍』而言,應屬『意外』之情形,行為人如出於故意殺人、傷害、重傷害之主觀犯意,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時,其死傷之結果,本可包括評價於殺人罪、傷害罪、重傷罪及其加重結果犯之刑責內,行為人既以殺人、傷害、重傷害之故意而駕車撞人,立法者本難對於行為人於殺人、傷害或重傷害人後,仍留現場對於被害人為即時救護或採取其他必要措施之期待。」
「所謂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依文義係指發生交通事故、車禍而言,應屬意外情形。行為人如出於故意殺人、傷害之主觀犯意而駕車撞人,致人死傷時,其死傷之結果本可包括評價於殺人、傷害等罪責內,既屬故意犯,法律即無再期待其對於被害人為即時救護或採取其他必要措施之可能。」
此處所強調的,即為刑法體系整體性與行為人主觀動機對罪責評價的影響。根據該判決邏輯,肇事逃逸罪之立法目的主要在於促使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時,儘速施以救助,減少人命損傷,並促進事故真相釐清,因此以「非出於故意」的交通事故為規範對象,如同一般過失車禍後駕駛人逃逸者。反觀故意撞人者,其本就不具救助意圖,對被害人亦無任何援助的可能性,自無從期待其履行留置現場或報警義務。若仍將其納入肇事逃逸處罰範圍,反可能造成規範混淆與不當重罰,並與刑法一事不再罰原則有所牴觸。
然亦有不同見解,認為故意駕車撞人與過失肇事同樣可能導致被害人需急救處置,行為人逃逸將造成相同的公共危險與被害人損傷加劇之風險,從保護法益角度出發,不應因其動機為故意即免除其對受害人之協助義務,否則反會造成實務上加害人為逃避肇事逃逸責任,刻意主張其為故意撞人行為。此類主張期望透過擴張解釋肇事逃逸罪,強化交通安全維護與傷者保護之功能。
然而,從體系解釋與立法目的角度觀之,肇事逃逸罪仍應限於非故意交通事故為適用範圍,否則將產生與殺人、傷害等罪之法益保護重疊,甚至因逃逸行為被另行加重處罰,導致法定刑整體過苛或不均衡之問題,違反罪刑法定與比例原則。故應如通說所見,肇事逃逸罪應以「過失交通事故」為適用前提,行為人因未盡留置、救助義務而逃逸始構成本罪;至於故意撞人後逃逸者,則依其構成之傷害、殺人、妨害公務等罪名予以科刑處斷,逃逸行為僅作為行為人罪責之酌量依據,而非再以肇事逃逸罪加重評價。
刑法第185條之4條文所用之「肇事」語意確實模糊,易致實務適用混亂與罪刑不明之疑義,雖釋字第777號解釋已部分澄清無過失之處罰問題,然對故意撞人逃逸者之規範界線仍未明確交代,導致檢察官與法院見解分歧,進一步衍生偵查資源浪費與司法適用不確定性之弊。
為解決此一爭議,立法者儘速修正條文,明定肇事逃逸罪之構成要件以「非故意」為限,或區分不同態樣訂定對應責任,使規範內涵更為清晰、具體,方能避免實務適用矛盾與人權保障問題之爭議。
-事故-刑事責任-交通違規-肇事逃逸-故意肇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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