受傷肇事者自己逃逸是否有肇事逃逸罪?
問題摘要:
受傷肇事者若自行離開事故現場,是否構成肇事逃逸罪,關鍵在於其是否知悉事故並致人死傷,且仍逃避現場、未履行救助或通報義務。若傷勢輕微,卻未協助處理,則可能構成刑責;若重傷無法行動,且有合理說明者,則不構成犯罪;但若事後亦未向警方報案或交代,仍有構成本罪之風險。因此,法律對肇事逃逸之認定,不因駕駛人是否同時為受害人而有差異,而是回歸其是否盡合理之救護義務與報案行為。駕駛人一旦發生交通事故,不論自身是否受傷,只要現場有他人傷亡,法律期待其主動承擔善後處理責任,而非以傷為由自顧離去。若真有緊急情形,仍應盡可能於可行時間內完成聯繫與通報程序,避免日後被追訴為刑事逃逸,進而遭受嚴厲刑責。
律師回答:
當發生交通事故時,若駕駛人即使自己也受傷,卻未留在現場而逕自離開,是否構成刑法上所稱的肇事逃逸罪,乃牽涉刑事責任的重大議題。
依據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中「逃逸」的法律構成,關鍵在於駕駛人是否知悉事故已致人死傷而未盡救護、報警或提供身分之義務,選擇離開現場以規避法律責任。此條文之設立,係為鼓勵駕駛人肇事後即時留在現場,提供救助與協助,減少被害人死亡或重傷的風險,避免駕駛人因畏罪或其他原因離開現場,導致現場破壞、證據消失或搶救遲延,進而產生無法回復的損害。早期實務將本條稱為「肇事逃逸罪」,而不僅限於有過失肇事者,亦包含在無過失但有參與事故之情形下發生交通事故者,因其行為仍造成結果與社會期待相違。
於民國108年大法官作成釋字第777號解釋前,實務上多認為肇事人一旦涉入致人死傷之事故,不論有無故意或過失,只要離開現場便構成本罪。但此種「結果犯」見解,已因釋字第777號解釋而有所修正。該號解釋指出,刑法第185條之4之文義過於模糊,不足以讓一般人清楚預見其行為是否觸法,因而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故立法者於111年修法時,將「肇事」改為「發生交通事故」,確認構成本罪之核心並不在於駕駛人主觀過失與否,而在於其是否捨棄肇事現場之救助義務。換言之,修法後之重點,在於駕駛人無論對事故是否具過失,只要發生交通事故且有人受傷或死亡,駕駛人便不得逃逸,否則即屬觸法,而若能證明對事故無過失,則可依同條第2項規定酌予減輕或免除其刑。值得注意的是,「逃逸」之認定除必須具備「交通事故」與「致人死傷」兩項客觀構成要件外,亦須駕駛人主觀上「知悉」事故致人死傷而仍未盡義務離開現場。若駕駛人毫不知情事故已發生,或無從察知有人傷亡,在舉證明確下則不構成本罪。實務上判例對此多採嚴格審查標準,僅於非常特殊情形下方認定「不知情」說得成立。例如車輛輕微擦撞、駕駛處於無法感知狀態下方可能不負刑責。然在一般情況下,若駕駛與他人發生接觸後未停車察看、未通報處理,通常難以說服法官其完全無察覺。
要構成刑法肇事逃逸罪,必須符合以下幾個要件:
行為人需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
所謂「動力交通工具」是指例如:駕駛汽、機車或電動車這類的自動動力車輛,如果使用人力踩踏的腳踏車、三輪車就不算。
必須導致人死傷,是否限於他人?
肇事逃逸罪目的是為減少被害人死傷,所以只要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造成車禍,導致被害人死亡或受傷而逃逸,就可能成立本罪。在車禍事故發生後,如果受害人僅受輕傷,並能夠自行站立起身,還能自己打電話叫救護車或自行就醫,這時被害人看起來好像沒有大礙,但倘若駕駛人此時自行離去,仍然會有觸犯刑法第185條之4的可能性。如果只有車體受損,沒有人受傷或死亡,這樣就不會成立本罪。
如果是被害人自己離開,而對方沒有受傷呢?行為人是否「知道」自己已造成他人受傷或死亡,但還是逃跑?依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831號刑事判決稱:「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之立法目的,乃為維護交通,增進行車安全,促使當事人於事故發生時,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減少死傷,以保護他人權益並維護社會秩序。且其立法精神在於交通事故一旦發生,而有發生人員傷亡之情況下,不論是撞人或被撞,或是因其他事故而造成死傷,只要是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過程內所發生者,參與這整個事故過程的當事人皆應協助防止死傷之擴大,蓋如駕駛人於事故發生後,隨即駕車逃離現場,不僅使肇事責任認定困難,更可能使受傷之人喪失生命或求償無門。是該罪之成立只以行為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為已足,至行為人之肇事有否過失,則非所問。」
司法院大法官在108年間作出釋字第777號解釋。刑法肇事逃逸罪包括「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與「非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所造成的事故兩部分。在「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所引發的事故這部分較無問題,例如車輛駕駛人違規闖紅燈肇禍,肇事者當然不能離開;但如果「非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所引發的事故,例如:某汽車駕駛在停等紅燈時,對向摩托車違規闖紅燈,而闖紅燈的摩托車為閃避其他車輛,因此不慎撞向這輛正在停等紅燈的汽車,那麼這輛停等紅燈的汽車是否也需要留下來?釋字第777號解釋認為刑法第185條之4並未規定清楚,法條必須再做進一步規範修正。
基於上述釋字第777解釋,於111年1月28日修正刑法第185條之4,將條文中「肇事」改為「發生交通事故」,不管肇事者有沒有故意過失,只要「發生交通事故」後就不能離開現場,還是要留下來跟傷者或警察表明身分,通知警察處理、協助就醫,並對現場做必要處置。不管肇事原因為何,只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發生車禍,就必須要留下來處理。但新法於第2項規定,如果逃逸的駕駛人對車禍的發生沒有過失,這位逃逸離開的駕駛人是可以減輕或免除其刑。汽、機車肇事逃逸刑責,依照程度不同可分為2種,第一種是「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第二種是「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若是肇事逃逸初犯,可能有機會獲得緩刑或是緩起訴處分;如果是無過失的當事人,法律規定是可以「減輕或免除其刑」。
關於「發生交通事故逃逸罪」之構成要件,其中要件之一就是肇事人「知道」自己造成事故卻仍然離開現場。但相反地,如果當事人不知道發生事故,這樣就不會構成肇事逃逸罪。但是在實際狀況下,於交通事故發生後,竟然能說自己不知道當時發生車禍,這樣的的情形非常少見,肇事人要舉證自己「不知情發生交通事故,所以才離開」非常困難。
若駕駛人於事故中自身亦受傷,但仍選擇離開現場,是否成立本罪,需依下列因素判斷。首先,受傷本身是否嚴重到妨礙其履行救助義務,若其傷勢輕微,足以自行移動,卻未通報警察或救護人員,僅以自己也受傷作為離開現場的理由,仍難脫刑責。
其次,即使其傷勢較重,如仍有能力以他人協助或電話通報警察、表明身分、說明事故位置等作為,卻仍逕自離去或未留下聯繫資料,也有可能構成「逃逸」行為。
至於駕駛人受傷情形若嚴重至無行為能力,如重度昏迷、癱瘓等情形,客觀上無法履行法定義務者,則其離開現場係非出於主觀逃避動機,而為無行為能力之狀態,於此情形下自難構成肇事逃逸罪。
因此,若肇事人係被緊急送醫,並可佐證其當時無法意識與行動,則不構成違法;但若係自身受傷未達無行為能力程度,卻未採取應有救助或通報義務,亦未於合理時間內與警方聯繫,則法律上仍可認為其有逃逸意圖與實行行為,構成本罪。從實務判決觀察,多數法院仍強調駕駛人於事故後之行為是否積極履行義務,例如是否立即報警、是否留下聯絡方式、是否與對方協商或詢問對方身體狀況等,這些行為皆有助於判斷其主觀意圖及客觀行為之符合法定要件與否。
此外,即使受傷住院中,若未於合理期間內主動與警方聯繫交代事故過程,亦可構成逃逸。例如法院曾判決一名肇事者雖在車禍後送醫住院,但未向警方報案,也未由他人轉知,法院即認其行為已構成逃逸,理由是其送醫後完全無通知主管機關,造成查證困難,且未見任何有誠意合作之表示。換言之,即使受傷住院,也應透過親友或律師協助通報警方、說明事故,方能免除本罪之責任。
當發生車禍事故時,無論肇事者有無過失,肇事者都應該留在現場等候警方人員或救護人員前來方能離開,肇事者如果有在現場等待警方人員到場處理,這樣就與「逃逸」的構成要件不合,就能避免自身陷入肇事逃逸的刑事追訴之中。
-事故-刑事責任-交通違規-肇事逃逸-逃逸認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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