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生肇事,在車上不下車,是否有罪?

26 Sep, 2025

問題摘要:

發生車禍事故時,駕駛人若未下車處理,是否構成違法行為,須視事故情形與行為人主觀認知、客觀行為綜合評價。若事故並未造成人員死傷,駕駛人未下車處理僅屬行政違規行為,處以罰鍰與吊扣駕照;但若事故已致人死傷,駕駛人不下車又未報警或提供協助,即有可能被認為未履行救護義務而構成刑法第185-4條之肇事逃逸罪。因此最安全之處理方式,乃於事故發生後,立即下車查看,主動報警處理,協助救護並配合警方筆錄,如此不僅可避免刑事責任,亦為自身權益保留完整事證,避免後續爭議或不利推定。維持良好交通事故處理態度,亦有助於提升社會整體交通安全意識。

 

律師回答:

發生交通事故時,駕駛人是否應立即下車處理,涉及的不僅是社會對交通事故責任的期待與規範,更可能牽涉到刑事與行政責任的界線。根據刑法第185-4條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由此可見,構成刑法上肇事逃逸罪的要件有三:第一,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第二,發生交通事故,且造成他人死傷;第三,在事故後逃逸現場,未履行救護與報案義務。

 

因此,若發生交通事故而駕駛人未下車,是否構成逃逸,應回到該行為是否具備「逃逸」之認定,而非僅以「是否下車」作為唯一標準。逃逸之法律意義,在於駕駛人於發生事故後,明知發生事故並可能有人傷亡,卻未善盡救護義務,反而為規避責任而離開現場,且具有隱避行蹤、逃避查緝之主觀意圖,始可構成逃逸之行為。

 

若駕駛人仍在車上未離開現場,未必當然構成「逃逸」,惟是否構成刑責,仍需視該行為而定。例如,駕駛人若因驚嚇、恐慌而暫時未下車,但並未駛離現場或逃避警方處理,且在他人協助或警察到場後仍配合處理,多數不構成刑法意義上之逃逸行為。反之,若駕駛人儘管車輛已移動在旁邊,且刻意關窗閉門,佯裝與自己無關,對外不作任何回應,亦拒絕提供證件與說明,甚至待機會成熟後再駛離現場,此種情形則有可能被認定為具有逃逸之主觀犯意與客觀行為。

 

而若事故造成他人明確死傷時,駕駛人即負有法定救護與報警義務,不得以自身未離車為由迴避責任。另一方面,根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者,處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鍰;逃逸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個月至三個月。」另於第3項明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應即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違反者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九千元以下罰鍰。」

 

可見即使不構成刑事逃逸罪責,若駕駛人於事故後未依規定下車處理事故、採取救護措施與報案,仍可能構成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面臨處罰鍰與吊扣駕照等制裁。從實務案例觀察,例如有判決指出,駕駛人於發生擦撞後未即時下車,卻在對方敲窗多次後才被迫下車者,雖不構成刑法上逃逸,但其未立即處理事故已構成違反交通管理規定,可處以罰鍰或行政處分,若對方實際有受傷,則更可能影響刑事責任評價。

 

特別須注意的是,在是否構成逃逸罪的判斷上,最關鍵的是「知情」與「逃避」,若駕駛人知悉已造成事故,且應可合理預見有人可能受傷,卻仍選擇不聞不問或拒絕處理,則法院可能推定其具備逃避法律責任之主觀意圖,進而認定故意逃逸。法院多依行車紀錄器畫面、現場目擊證詞、車輛損傷程度、駕駛行為與事故發生之因果關係,綜合判斷駕駛人是否應知事故發生及其嚴重性,因此,即使駕駛人仍待在車上,如有不積極回應、拖延處理或與對方推諉等行為,仍可能被認為是逃避態度。此外,若駕駛人不下車而離開現場,則其刑事風險急遽升高,因為此時已非單純怠於處理事故,而是實際逃離現場,法院實務普遍認定此類行為具有「逃逸」之構成要件。

(相關法條=刑法第185-4條)

 

發生肇事,在車上不下車,是否有罪?

問題摘要:

發生車禍事故時,駕駛人若未下車處理,是否構成違法行為,須視事故情形與行為人主觀認知、客觀行為綜合評價。若事故並未造成人員死傷,駕駛人未下車處理僅屬行政違規行為,處以罰鍰與吊扣駕照;但若事故已致人死傷,駕駛人不下車又未報警或提供協助,即有可能被認為未履行救護義務而構成刑法第185-4條之肇事逃逸罪。因此最安全之處理方式,乃於事故發生後,立即下車查看,主動報警處理,協助救護並配合警方筆錄,如此不僅可避免刑事責任,亦為自身權益保留完整事證,避免後續爭議或不利推定。維持良好交通事故處理態度,亦有助於提升社會整體交通安全意識。

 

律師回答:

發生交通事故時,駕駛人是否應立即下車處理,涉及的不僅是社會對交通事故責任的期待與規範,更可能牽涉到刑事與行政責任的界線。根據刑法第185-4條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由此可見,構成刑法上肇事逃逸罪的要件有三:第一,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第二,發生交通事故,且造成他人死傷;第三,在事故後逃逸現場,未履行救護與報案義務。

 

因此,若發生交通事故而駕駛人未下車,是否構成逃逸,應回到該行為是否具備「逃逸」之認定,而非僅以「是否下車」作為唯一標準。逃逸之法律意義,在於駕駛人於發生事故後,明知發生事故並可能有人傷亡,卻未善盡救護義務,反而為規避責任而離開現場,且具有隱避行蹤、逃避查緝之主觀意圖,始可構成逃逸之行為。

 

若駕駛人仍在車上未離開現場,未必當然構成「逃逸」,惟是否構成刑責,仍需視該行為而定。例如,駕駛人若因驚嚇、恐慌而暫時未下車,但並未駛離現場或逃避警方處理,且在他人協助或警察到場後仍配合處理,多數不構成刑法意義上之逃逸行為。反之,若駕駛人儘管車輛已移動在旁邊,且刻意關窗閉門,佯裝與自己無關,對外不作任何回應,亦拒絕提供證件與說明,甚至待機會成熟後再駛離現場,此種情形則有可能被認定為具有逃逸之主觀犯意與客觀行為。

 

而若事故造成他人明確死傷時,駕駛人即負有法定救護與報警義務,不得以自身未離車為由迴避責任。另一方面,根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者,處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鍰;逃逸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個月至三個月。」另於第3項明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應即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違反者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九千元以下罰鍰。」

 

可見即使不構成刑事逃逸罪責,若駕駛人於事故後未依規定下車處理事故、採取救護措施與報案,仍可能構成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面臨處罰鍰與吊扣駕照等制裁。從實務案例觀察,例如有判決指出,駕駛人於發生擦撞後未即時下車,卻在對方敲窗多次後才被迫下車者,雖不構成刑法上逃逸,但其未立即處理事故已構成違反交通管理規定,可處以罰鍰或行政處分,若對方實際有受傷,則更可能影響刑事責任評價。

 

特別須注意的是,在是否構成逃逸罪的判斷上,最關鍵的是「知情」與「逃避」,若駕駛人知悉已造成事故,且應可合理預見有人可能受傷,卻仍選擇不聞不問或拒絕處理,則法院可能推定其具備逃避法律責任之主觀意圖,進而認定故意逃逸。法院多依行車紀錄器畫面、現場目擊證詞、車輛損傷程度、駕駛行為與事故發生之因果關係,綜合判斷駕駛人是否應知事故發生及其嚴重性,因此,即使駕駛人仍待在車上,如有不積極回應、拖延處理或與對方推諉等行為,仍可能被認為是逃避態度。此外,若駕駛人不下車而離開現場,則其刑事風險急遽升高,因為此時已非單純怠於處理事故,而是實際逃離現場,法院實務普遍認定此類行為具有「逃逸」之構成要件。

-事故-刑事責任-交通違規-肇事逃逸-逃逸認定

(相關法條=刑法第185-4條)

 


瀏覽次數:9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