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生交通事故不去處理就是肇事逃逸罪嗎?
問題摘要:
發生交通事故後未處理是否當然構成肇事逃逸罪,應視是否符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肇事致人死傷、且具有實質逃逸行為等要件而定。駕駛人於事故發生後不論有無過失,仍應確實履行事故處理義務,若怠於報案、協助救援或蓄意隱匿身分,即屬構成逃逸。然在特定情況下,若駕駛工具並非法定之交通工具、事故後駕駛未離場且第三人已即時通報救援,則有不構成逃逸之可能。法院實務雖多傾向從嚴認定逃逸,但仍有個案斟酌與分歧見解存在,實應結合具體事實、行為態樣與社會法益保障目的作個案判斷,避免將刑罰過度擴張適用,損及法治國原則下罪刑法定與比例原則之基本要求。
律師回答:
關於發生交通事故後未即時處理是否當然構成肇事逃逸罪,應從刑法第185-4條條文內容與構成要件進行解釋與實務適用分析。該條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保護的法益為交通秩序與事故後即時救助被害人的社會期待,因此不論駕駛人是否有過失,只要發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死傷且未盡事故處理義務即行離去者,即可能構成本罪。
肇事逃逸罪之構成要件包含五部分:一、駕駛;二、動力交通工具;三、肇事;四、致人死傷;五、逃逸。其中,「駕駛」係指基於使交通工具移動的意思而實際操控該工具,包括行駛、倒車、臨停等具交通性質之操作行為。
「動力交通工具」則不限於一般認知的汽車、機車,亦包括以內燃機、電力或其他動力推進的鐵道車輛、船舶、飛機等,關鍵在於其是否具交通運輸性質,而非單純的工程作業機具。至於「肇事」與「致人死傷」則為交通事故結果,通常指因駕駛行為導致事故發生並造成第三人生命或身體受損,而「逃逸」則為本罪關鍵要件,實務對於何謂逃逸雖有不同見解,然大致認為須包含駕駛人未留在現場、未盡救助義務或隱匿身分等行為。
觀察實務見解,如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084號判決指出:「肇事逃逸罪之成立,祇以行為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為已足,至行為人之肇事原因是否有過失,則非所問。」此說明只要肇事行為與結果具事實關聯,縱未必有主觀過失,仍可能成立本罪。
反之,部分法院如臺中高分院97年度交上訴字第3152號判決則認為,即便駕駛人未主動報案或施救,但若事故發生後仍在場,並未隱匿身分或阻礙救援,實務亦有認定不構成逃逸之例。因此是否成立肇事逃逸,應視駕駛人是否於事故發生後履行應盡之事故處理義務,如停車、報警、協助救護、通報相關人員等。
若僅冷漠在場、袖手旁觀,仍可能被解釋為消極逃逸行為,尤其是在確知有人受傷卻未採取任何救助措施之情況下,法院多數見解仍傾向認定為逃逸。回到個案分析,若挖土機駕駛人於拉車過程中導致貨車滑落至鐵道,進而釀成火車撞擊致死傷之重大事故,檢察官基於事實與法條擬以過失致死罪與肇事逃逸罪數罪併罰,關鍵在於挖土機是否構成動力交通工具、駕駛行為是否屬於駕駛、是否發生交通性肇事與是否逃逸等要素。其中「挖土機是否屬動力交通工具」屬實務爭點。
挖土機係以履帶方式移動,具備引擎動力,然其主要功能為工程作業非交通運輸,難以認定為用路人互動之交通工具,屬於動力機械而非交通工具,因此實務上常否定其屬本罪所指之「交通工具」。
若依此見解,則挖土機駕駛即便在操作中致人死傷,亦不成立本罪首要要件。其次,駕駛人未立即報警或叫救護車是否構成逃逸,亦須結合其後行為判斷。
若肇事人雖未第一時間報警,但仍在場未離開、未隱匿身分,事故後第三人已即時報警並協助救援,依前述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交訴字第115號判決,或有可能不成立逃逸行為。但若駕駛人目睹事故後仍未主動協助、未確認受害人已得救援即逕自離開,或因冷漠旁觀導致救援遲延,則仍有可能構成實質逃逸。故即使駕駛人並非完全離去,只要其行為未達到協助或通報義務標準,法院仍可能認定其為逃逸。
再者,肇事逃逸罪設計目的雖非僅限於保障被害人求償權或促進警方查緝責任,而在於維護交通秩序與保障即時救助權利,因此駕駛人對事故之因果關係不一定要具完全主觀認知,只要其行為為事故發生之一環,即可認為與肇事有關。例如拖拉車輛時未妥善固定,導致車輛滑落釀災,即屬典型因果貢獻,肇事行為已足成立。
惟在本案中,若操作挖土機不屬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即使行為上造成事故,亦難以適用185-4條規定,應回歸過失致死或業務過失致死之罪責評價。最後,檢察官以肇事逃逸罪補強刑度之作法,固可理解為追求刑罰嚇阻之必要,但仍須回歸刑法謙抑性原則,應以構成要件明確符合為前提,若交通工具性質存疑、逃逸認定未具明確惡意,則應慎用本罪,以免侵害被告防禦權與法治原則。
-事故-刑事責任-交通違規-肇事逃逸-逃逸認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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