無過失的「肇事逃逸罪」有罪嗎?
問題摘要:
刑法第185條之4規範實為以駕駛人是否履行應有在場義務為核心判斷依據,與是否有交通事故之刑事過失責任無直接關聯,該條項僅於刑責處斷時允許「無過失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惟前提仍須構成犯罪要件。實務運作中,肇事後離開現場多半係因駕駛人自認未過失、急於趕行程、怕被牽連甚至驚慌失措所致,然而一旦事故導致他人死傷,駕駛人離去即難排除構成逃逸之嫌。建議駕駛人無論事發當下自認是否無責,均應留置現場,報警處理,確認受害人獲得救護,並留下聯絡資訊與身份資料,以避免觸法。最終總結,無過失之肇事者若於事故發生後未依法履行在場義務,即使交通事故與其無直接因果關係,亦可能構成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僅可於量刑上請求減輕或免除其刑,惟是否減免,仍須由法院就個案事實酌定,非然皆可免責,實應引以為戒。
律師回答:
肇事逃逸罪為我國刑法中具高度爭議性的犯罪類型之一,依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可見即便肇事人對交通事故並無過失,只要交通事故造成他人傷亡,而駕駛人未依法留置現場、協助救護、聯繫警消或提供身分資訊,即行離去者,即可能構成本罪,僅於量刑時可減輕或免除其刑。從立法目的觀之,肇事逃逸罪的設立,主要係為「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死傷、促使駕駛人對被害人即時救護」,所以本罪之核心在於「逃逸」之行為本身,而非「肇事責任」的歸屬。亦即所謂「肇事」一詞,乃係指客觀上交通事故之發生,不問駕駛人主觀是否有過失。
刑法第185-4條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該法條規範目的,主要是基於「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而增設關於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處罰規定,用以處罰明知肇事致人死傷而未盡救護義務之責及企圖脫免責任之人」(最高法院105年台上字第68號判決參照)。
實務上所謂肇事,指客觀上已有車禍發生之事實,並不以駕駛人對於該車禍的發生,應負刑責為必要。」此外,若肇事行為並非出自駕駛人本人,如乘客開門造成車禍,或車上人員丟擲物品導致事故,該車輛駕駛人仍應負留置現場協助救護與處理事故之責任,否則仍可能構成逃逸。再就「逃逸」行為而言,實務見解頗為一致,強調駕駛人於肇事後應履行「在場義務」,包括協助受傷者就醫、通知警消、等待警方到場、留下聯繫方式、向現場人員表明真實身分等。若駕駛人於事故發生後,未完成上述義務,卻自行駕車離開現場,即屬「逃逸」行為,無論其主觀是否知悉有無過失責任。
所謂「逃逸」,則係指行為人主觀上對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已有認識,客觀上並有擅自離開肇事現場之行為而言(最高法院103年台上字第4174號判決);包括,未待警察或救護單位到場離去、未得對方同意離去、或未留下足認可供追蹤並幫助釐清肇事責任歸屬的跡象等;是以肇事逃逸罪之重點,在於「逃逸」的禁止,若未等待警方人員到場處理,或無獲得他方人員同意,或不留下日後可以聯繫的資料,即逕自離開現場(含離去後折返,卻沒表明肇事身分),均屬逃逸行為(最高法院104年台上字第2313號判決)。
「因此駕駛人駕車肇事後,駕駛人應留置現場等待或協助救護,並確認被害人已經獲得救護、或無隱瞞而讓被害人、執法人員或其他相關人員得知其真實身分、或得被害人同意後,始得離去;倘肇事駕駛人於肇事後,並未留在現場,亦未採取救護被害人等必要之措施,即逕行駕車離開現場」即構成刑法第185-4條「肇事逃逸罪」(最高法院104年台上字第3812號判決)。
所謂「肇事」,指客觀上已有車禍發生之事實,並不以駕駛人對於該車禍的發生,應負刑責為必要;此外,如果違規肇事者不是駕駛人自己,而是車上的親友、乘客等;例如,車上乘客違規亂丟物品,或隨意打開車門等造成車禍事故;無論車內違規的一方是親友或一般人員,於發生車禍事故後,駕駛人未留置現場處理而逃逸,仍應構成「肇事逃逸罪」(最高法院104年台上字第3812號判決)。
如「所謂逃逸,係指行為人主觀上對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已有認識,客觀上並有擅自離開肇事現場之行為。」實務並列舉數種具體構成逃逸之情形,包括:未等待警方或救護單位到場即離去、未得被害人或其他在場人員同意即離去、未留下可供追查之聯絡資料即離去、離去後折返卻未表明肇事身分等,均屬違反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之行為。
至於駕駛人主張其雖未於現場留置,但曾請他人報警,或於報案時留下本名及電話等聯繫資料,是否可排除逃逸之構成?
「事故發生後其雖未向到場處理員警、現場救護人員及119救災救護指揮中心表明肇事身分,而於救護車搭載被害人至醫院前,即已逕行駕車離開肇事現場、未留下姓名、年籍與聯絡方式給被害人等;但事故發生時,伊有請朋友出面幫忙打電話報警,報案時也有留下真正姓名及使用電話,檢警可依報案電話號碼予以追查,伊並無肇事逃逸之犯意」云云;實務上雖有認為此等情形,甲是否仍應成立「肇事逃逸罪」?非無研求餘地(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3826號判決)
實務亦有認為非無檢討餘地,例如此類情形應就個案綜合認定,惟大多數實務見解仍傾向駕駛人應親自履行在場與報案義務,不應以第三人代為報警、間接提供資訊等行為作為脫罪之依據。舉例言之,若駕駛人於事故發生後,僅由同車人報警,或僅在通話中留下姓名與電話,然並未留在現場與警消會面、未確認被害人是否獲救護、亦未提供身分證明予警方製作筆錄,此類情形難謂已盡在場義務,法官亦可能認定其行為已足以妨礙事故調查與救護程序,仍屬「逃逸」之行為。
假設甲駕車直行遭乙機車變換車道時不慎擦撞,乙摔倒受輕傷,經後續事故鑑定結果認定乙全責、甲無任何過失。然甲認為乙無大礙且自己無責,故未報警即行離去,亦未取得乙明示同意或留下聯繫方式。此情形即屬典型的「無過失肇事後逃逸」。依刑法第185條之4後段規定,甲雖無肇事過失,然已涉構成本罪,僅於量刑上可由法院視情酌減或免除其刑責,不影響構罪之判斷。再者,法院在審酌甲是否減輕或免除其刑時,尚須考量其離去行為是否出於合理誤信、是否有採取適當報案與協助措施、事後有無主動聯繫被害人並給予賠償等因素,並非一概可免刑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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