駕駛人「無過失」發生交通事故是否構成肇事逃逸罪?

26 Sep, 2025

問題摘要:

無過失駕駛人發生交通事故仍可能構成肇事逃逸罪,其是否應罰,重點不在事故之發生是否可歸責,而在其於事故後有無履行應盡之救助義務與社會責任,若僅因無碰撞、無察覺、無違規而未停留,應視其是否具有可合理期待之注意義務與判斷義務而定。實務上仍須藉由不斷累積案例,加以建立審酌原則與司法指引,方能於保障被害人權益與維護交通秩序間,取得公平合理之平衡。肇事逃逸罪之適用不應過度擴張,而應在明確定義「參與事故」之界限後,回歸個案具體事實判斷,以兼顧法律秩序與社會正義。透過不斷宣導民眾事故應對之正確行為,並輔以實務上合理解釋與裁判積累,有助於建立穩定之法律適用標準,亦能減少無辜駕駛人因誤解法律而陷入訟累之風險,最終達成交通安全與法治國理念之雙重維護。

 

律師回答:

依刑法第185-4條修正條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可知即使駕駛人並無過失,亦仍有構成肇事逃逸罪之可能,只是基於其對事故結果無主觀可歸責性,得據以減輕或免除其刑。

 

該條修正係因應司法院釋字第777號解釋對原條文「肇事」一詞不明確所致,過去實務上認為只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與他人發生接觸致人死傷而未停車救護即屬犯罪,不問是否有過失責任,導致駕駛人即便係因突發狀況或非己過失造成事故而逃離,亦構成犯罪,形成對無過失行為之處罰。

 

釋字第777號解釋即指出,「肇事」一詞依一般用語及詞義均含有「引起事故」之意思,含有過失或故意之可歸責性,不能擴張解釋而納入無過失者,否則將違反罪刑法定原則與比例原則,因此宣告原條文部分失效,促使立法機關於時限內完成修正。修正後條文之立法目的即在於維持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後之救助義務及社會責任,不論駕駛人是否有過失,只要發生交通事故且有人死傷而逃逸,即構成犯罪要件,惟若無過失,則在量刑階段得予減輕或免除。

 

在第777號解釋前,實務上早認刑法第185-4條之肇事逃逸罪,只須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未下車救護而逃逸之事實,罪即成立,不以肇事之發生須有過失責任為要件。(參見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7396號、89年度台上字第7622號、91年度台上字第3776號、93年度台上字第5599號。)此種立法體例雖有使人誤解刑法處罰無過失行為之疑慮,然其實處罰者並非交通事故之發生,而係事故發生後之逃逸行為。

 

理論上,無過失而發生交通事故之駕駛人仍應停留現場提供救護與事故處理協助,否則可能造成二次事故或延誤被害人就醫,亦不利於事故原因與責任釐清,為維護交通秩序與公益所必須。然實務中對於何謂「無過失」之判斷標準仍須建立。

 

通說見解認為,若駕駛人與他車或行人有直接碰撞,或其車體、裝載物引發事故,不論最終是否被認定有過失責任,均應停留現場,因其參與事故事實明確,救助義務難以推卸;但若無碰撞或接觸,或與事故之發生僅有間接因果關係,則須進一步審酌其駕駛行為是否違反交通規則或一般注意義務,若無違規或可歸責事由,且其離去不致加重事故或妨礙處理,應可認其無逃逸之主觀不法性,容有不處罰之餘地。

 

實務上如駕駛人於事故發生當下毫無察覺,事後始知有事故且立即報警或返現場者,法院多認為其無逃逸犯意,不構成本罪。又如駕駛人係依合法駕駛,且事故係由他車明顯違規所致,其駕駛行為並無因果關聯,縱未停留現場,亦不應論以刑責。惟此種情況應依個案具體情狀研判,包括路況、光線、撞擊程度、車速等因素,否則若對於顯無過失之駕駛人一概科罪,不僅造成社會恐慌與不安,更有使執法人員執法標準浮動之虞。

 

針對此情形,有學者提出應以「事前之嫌疑判斷」為基準,即在事故發生當下,駕駛人主觀上是否合理懷疑自己與事故有關並進而知悉有人死傷,若有此情形,縱其事後經判定無過失,仍有停留義務。反之,若駕駛人於事故發生時,客觀條件與主觀判斷均無顯示其涉入事故或造成傷亡,則不應認有救助義務,更不應構成本罪。

 

此外,應注意即使法律設有減免條款,但駕駛人一旦因無過失事故未停留仍遭起訴,實際訴訟壓力與程序負擔仍然重大,司法資源亦隨之耗費。為避免濫訴與擴張解釋,實務應建立審慎之篩選機制,明確區分無過失駕駛人之類型與情狀,特別針對無碰撞、無違規之情況加以界定,並適用信賴原則及危險負擔理論,使法律適用回歸其本旨。至於警方執法面亦應隨之調整,避免見有車輛經過事故現場即一律盤查取締,應就駕駛人是否有碰撞、是否立即離去、是否主動通報、是否違反交通規則等要素進行整體研判,否則將導致濫罰與冤案發生,與修法初衷背道而馳。

 

但因關於「肇事」之解釋,依一般人理解及辭典上之定義,指「闖禍、『引起』事故」或「肇禍」,明顯帶有駕駛人「蓄意(故意)或不小心(過失)引發事故」之負面評價,在詮釋上不易將駕駛人之無過失行為包括在內。故經第777號解釋後,對於無過失發生交通事故逃逸行為,既經宣告立即失效,自此即不能再科以刑罰。

 

然當交通事故發生時,不論有無死傷,均可能形成公共危險,甚至引發更嚴重之後續交通車禍,故任何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既享受交通之便利性,無論對於所參與之交通事故有無過失,均有義務停留在現場,協助救護,使實際侵害不再發生或擴大;且因交通事故之責任歸屬,往往非可立即判斷,許多情形尚須經由相關機關鑑定始能釐清並確定最終責任,若任由駕駛人自行判斷其並無過失而離開事故現場,可能錯失被害人獲得及時救護之時機,不利於避免事故之擴大或再發生,與刑法第185-4條之立法意旨有違。此次新法修正將「肇事」改為「發生交通事故」,使其定義趨於中性,即為彌補原先法條文義不明確之缺憾,並將無過失發生交通事故逃逸罪明文化,使一般民眾「望文即能生義」,立法方向至為正確。

 

惟在司法實務運作上,將駕駛人「無過失」行為當作構成要件要素,又因可以減輕或免除其刑,可以預見在未來偵、審中,被告可能會在車禍案件中先抗辯係無過失責任,使調查重心由是否「無過失」而逃離現場,導向為發生車禍是否有過失而成立過失致死傷罪,頗值觀察。

(參見立法院公報第60期第4911號第118至119頁司法院對於行政院所提版本表示之不同意見)。

 

新法之無過失發生交通事故逃逸罪之規定,在刑事法規中並無立法體例可循,易使一般民眾誤以為刑法開始處罰無過失行為。其實本罪應處罰者乃逃逸行為,而非發生交通事故,故不應以刑法第12條:「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罰。」之責任思考,推論出本罪行為人對於交通事故之發生須具有故意或過失始能處罰。只是若不分情節凡與發生交通事故「有關」,但無明顯違規及過失責任之駕駛人,均認應成立發生交通事故逃逸罪,非無討論之空間。

 

關於無過失發生交通事故逃逸罪行為主體,有學者認為應以「事前之嫌疑判斷」為準,與行為人最終有無被確認與事故無關或不須賠償無涉,而須按情況判斷如下:當駕駛人與其他駕駛車輛或行人發生直接碰撞時,或因車體或裝載物品掉落導致事故發生,則不論在事後判斷駕駛人有無違反交通規則,其皆有義務停留現場。亦即仍在行駛中之動力交通工具駕駛人,原則上對於發生碰撞具有高度之歸咎可能性,自可要求其留在現場,協助釐清事故責任歸屬。

 

反之,倘若駕駛人僅係間接參與交通事故,則應按其先前有無違反交通規則來判斷是否必須停留現場,例如,因飆車造成他人躲避而發生意外,縱使駕駛人自己未與他人碰撞,仍應留在現場,而非任其離去;如係依照規定駕駛,導致他人不論任何原因發生事故,則毫無理由要求無過失之駕駛人停留現場。(參見許澤天,刑法分則(下):人格與公共法益篇,新學林出版出社,2021年7月1日3版,頁117。)

 

對於以駕駛車輛是否與其他駕駛車輛或人員發生碰撞作為初步判斷一點依現行之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下稱事故處理辦法)第2條第1款所稱之「道路交通事故」,係指車輛、動力機械或大眾捷運系統車輛在道路上行駛,致有人受傷或死亡,或致車輛、動力機械、大眾捷運系統車輛、財物損壞之事故而言。關於交通事故之定義範圍極為廣泛,並未限制其發生必須具有車與車,或車與人間之接觸或碰撞行為。

 

惟實務認定上,對於駕駛人是否「參與交通事故」而應負停留現場及救護義務之界限,始終具爭議。倘於發生交通事故時有實際碰撞行為發生,除非極為輕微之擦撞致駕駛人客觀上難以察覺外,通常應認其已「參與」事故之發生。亦即只要已發生物理接觸而導致有人傷亡,不論該駕駛人最終是否被判定具有過失責任,亦應基於對生命健康尊重及社會互助之觀念,負有停留現場、協助救護或通報警消之義務,否則即可能構成肇事逃逸。

(參見薛智仁,變遷中的肇事逃逸罪—評最高法院104年度臺上字第2570號刑事判決,政大法學評論第149期,2017年6月,頁260。)

 

以實務上所舉例之情形為例,如A車駕駛人於高速公路行駛間為閃避落石而緊急轉向,與隔壁車道之B車發生碰撞,導致B車乘客受傷,則縱使A車駕駛人之緊急避讓行為最終被認定符合緊急避難之要件,不具違法性,然其仍係直接造成B車人員受傷之行為人,自應負有停留現場及救護之義務,否則不僅造成實際救援困難,亦違反社會對駕駛人應盡注意義務之基本期待。然若駕駛人與事故當事人之間未發生任何碰撞或接觸,例如因禮讓行人而停車時,後方車輛之駕駛因分心等過失反應不及,驟然閃避與鄰車道E車發生碰撞導致人員死傷,則此時前車駕駛人雖與事故有所關聯,卻未直接發生碰撞,亦無任何違規行為如不當煞車等,依據客觀社會通念應無需認定為參與事故之人。

 

此處若強行課予救護義務,顯有違比例原則及刑法謙抑性原則。從新法條文之字面觀察,似可解釋為只要駕駛人於交通事故中對死傷結果有貢獻,不問其有無過失即有停留與救護義務,否則將以逃逸罪論處,僅於無過失者得酌情減輕或免除其刑。

 

然而此種機械式適用顯有過當之虞,恐將違反公平與實質正義之基本原則。應參酌交通事故責任認定上所採信賴原則,亦即駕駛人若遵守交通規則行駛,依法無義務預防其他車輛或行人突如其來之違規行為,則可合理信賴其他用路人亦將守法行駛,其行為可視為適法,且不須負起未可預期事故之連帶責任。

 

亦即於無碰撞、無違規之情形下,不應當然推定駕駛人參與事故而負停留與救護義務。若不加區分,將任何與事故時空有關聯之駕駛人一律認定為「參與事故」,即強加見義勇為義務,不僅有過度刑罰化之疑,亦恐造成警方執法標準不一,加劇駕駛人法律不安定感,影響日常用路行為。例如駕駛人雖無任何違規行為,但因未繫安全帶或未及時報案即被認為有逃逸意圖,將徒增執法困難與社會對法律的疏離感。

 

因此實務上宜持續發展明確判斷標準,以「是否發生碰撞」、「是否具違規」、「是否有因果連結」、「是否知悉事故發生」為要素進行整體判斷,將無涉事故之駕駛人排除於肇事逃逸處罰之外。尤有進者,實務應於案件認定中詳實調查事故前後車輛行為,是否有踩煞車、轉向、查看後照鏡、停車察看等反應,藉以判斷其主觀是否知悉事故,並作為是否構成逃逸之評價依據。

 

畢竟刑罰應僅適用於確有違法不義之行為人,否則若將一般人依據合理信賴所為之交通行為亦納入刑罰射程,不但造成社會普遍不安,亦與刑法保障法益之宗旨背道而馳。誠如薛智仁教授於〈變遷中的肇事逃逸罪〉所指:「駕駛人縱無過失,惟一旦發生碰撞並造成人員死傷,既已與事故有接觸與貢獻,自應負起對生命健康之基本社會義務,此為維護社會安全與秩序所不可或缺。」但若駕駛人並無碰撞、違規或可歸責原因,則難以課予刑責義務,以維護法律之正當性與合理性。

-事故-刑事責任-交通違規-肇事逃逸-無過失肇事

(相關法條=刑法第185-4條)

瀏覽次數:8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