駕駛人無過失及情節輕微之肇事逃逸,刑事責任為何?

26 Sep, 2025

問題摘要:

對於無過失或情節輕微之肇事逃逸行為,法律雖有明文規定,惟在適用上應謹慎考量肇事是否可歸責於駕駛人,逃逸是否具有主觀惡意,並透過合宜之解釋與量刑權之行使,落實罪刑相當原則與人權保障,避免刑罰淪為僅為嚴懲駕駛而生之機械工具。爰此,駕駛人若因無可歸責事故離去現場,不應逕以肇事逃逸罪論處;若因疏忽未察覺事故發生而未履行義務,亦應依情節輕重作適當處理,法官於審酌後仍得依刑法第59條酌減刑度,再依第41條處以罰金或社會勞動,讓刑罰能真正發揮預防與矯正之功能,亦使社會大眾對司法處理有更深的信賴與認同。本次修法乃是兼顧交通秩序維護與刑罰謙抑原則之調整,建立更為明確、合理與合憲之肇事逃逸處罰架構,不僅有助於駕駛人明瞭其法律義務與行為界限,也使司法實務有據可依,有空間從寬處理誤觸法網之輕微案件,落實個案正義與實質公平。未來仍須觀察法院於不同個案中如何適用「無過失」減免條款,以及量刑裁量與替代處罰制度是否能真實體現刑事政策與社會期待間之平衡。

 

律師回答:

關於這個問題,關於駕駛人無過失及情節輕微之肇事逃逸所涉及之刑事責任,須從刑法第185-4條、司法院釋字第777號解釋及相關法理逐一剖析。刑法第185-4條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則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88年4月21日增訂公布之刑法第185-4條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同條規定,提高刑度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構成要件均相同)其中有關「肇事」部分,可能語意所及之範圍,包括「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或「非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因不可抗力、被害人或第三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之事故,除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之事故為該條所涵蓋,而無不明確外,其餘非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事故之情形是否構成「肇事」,尚非一般受規範者所得理解或預見,於此範圍內,其文義有違法律明確性原則,此違反部分,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 88年上開規定有關刑度部分,與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尚無不符,未違反比例原則。102年修正公布之上開規定,一律以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為其法定刑,致對犯罪情節輕微者無從為易科罰金之宣告,對此等情節輕微個案構成顯然過苛之處罰,於此範圍內,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與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有違。此違反部分,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屆滿2年時,失其效力。(釋字第777號解釋文)

 

此條文特別將行為人於無過失狀態下發生交通事故者,明文規定可減輕或免除其刑,體現對於主觀責任的考量。然而自88年該條初次制定,至102年修正提高刑度後,對於駕駛人無過失或情節輕微者是否仍應負擔重刑責任,引發重大爭議。釋字第777號解釋即為回應該爭點而作出,指出原條文中「肇事」語義不明,可能涵蓋非因駕駛人故意或過失所致事故,導致一般受規範者無法理解或預見,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故宣告該部分自解釋公布日起失其效力。

 

由此可知,自該解釋發布起,若交通事故非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即不符合「肇事逃逸罪」所稱之肇事要件,自無從適用刑罰;換言之,駕駛人於完全無可歸責情形下所致事故,即便離開現場,亦不構成本罪。釋字第777號另一重點即為探討刑度與比例原則之關係,指出102年修正條文將本罪最低刑度設定為一年以上有期徒刑,使行為人即便犯罪情節輕微,亦無法適用刑法第41條關於易科罰金規定,致使法官無從量處輕刑,違反罪刑相當與比例原則,故對該最低刑度部分宣告其違憲並設有兩年落日條款,賦予立法者時間調整。

 

就實務而言,司法機關多認為肇事逃逸罪係針對駕駛人事故發生後不履行法定義務如救助被害人、報案等行為之懲罰,而非僅懲處肇事本身,因此將「肇事」限縮為因故意或過失所致事故,方屬可罰範圍。

 

此亦與該罪立法目的「促使肇事駕駛人不逃逸,協助救護,保障被害人生命安全」相契合,若係無過失之駕駛人,其未覺察事故即離去者,非屬逃逸之惡意,即不應課以刑責。至於情節輕微者是否仍應受刑罰,亦可從刑法第59條著手,該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法院可依此規定酌情減輕,並進一步將刑度減為六月以下,進而適用刑法第41條得以易科罰金,使輕罪得以溫和處理,避免法律過度嚴苛。

 

另就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2732號判決所示,肇事逃逸罪之「肇事」須具意外性,且係因非故意而生之交通事故,若行為人係出於殺人或傷害之故意駕車衝撞他人,則其行為應評價為殺人罪或傷害罪,肇事逃逸罪自無適用餘地。該判決進一步指出,對於故意撞人者,不得期待其留在現場施救,立法者原無將該類人納入肇事逃逸罪規範之意圖。

 

綜合以上所述,肇事逃逸罪之適用有二大限縮:

 

一為「肇事」須因駕駛人故意或過失所致,排除自然災害、他人過失或不可抗力所生事故;二為「逃逸」行為須出於逃避法律責任之惡意,若無知有事故或未察致人死傷而離去者,非屬犯罪行為。

 

再者,若屬於刑度過重且情節輕微者,法院應透過刑法第59條減輕後再適用第41條為易科罰金宣告,確保量刑公平與比例原則之貫徹。至於司法院釋字第777號中所設之兩年落日條款,亦提醒立法者應儘速修正刑法第185-4條,明確界定「肇事」之範圍與刑度設限,以免司法實務陷入困境。

 

因應司法院釋字第777號解釋對原刑法第185-4條規定中「肇事」定義不明確及刑度設計不符比例原則之指摘,立法院於2025年進行修正,明確界定構成肇事逃逸罪所需之構成要件並調整刑度設計,以符合法律明確性原則與罪刑相當原則。現行條文修正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該修正第一項明確區分兩種結果行為對應不同法定刑,將一般傷害結果規範於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符合刑法第41條易科罰金適用要件,使法院於個案中得依犯罪情節輕重,衡量是否適用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等替代處分,避免對情節輕微之行為人科以過度嚴苛刑罰。

 

第二項明文規定無過失肇事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乃對司法院認為非因故意或過失所生之交通事故不應構成本罪之意旨之回應,並透過條文體系將「主觀可歸責性」納為要件,使行為人僅於可歸責之過失或故意下才須負責,避免對無從預見且無可避免之意外情事課以刑責。此項修正亦與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相符,避免因僅係未即時停車協助,卻可能面臨最低一年徒刑之處罰。舉例而言,倘若駕駛人行經路口時,行人突於紅燈時闖入,致意外發生,而駕駛人於第一時間因未察覺事故之發生或驚慌離開現場,若經查證屬非過失致人死傷,自得依第二項規定免除其刑,回歸刑法處罰須以責任為基礎之基本原則。

 

此外,法院亦得於符合刑法第59條「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要件時酌量減輕其刑,再適用刑法第41條為易科罰金之宣告,實務操作彈性大為提升。回顧本罪於民國88年制定時,其立法目的在於維護交通秩序並促使駕駛人肇事後即時救護,防止因逃逸造成傷者延誤就醫,惟法律文字設計不周,長期實務見解認定過於嚴苛,致駕駛人僅因不自覺肇事即被起訴為刑事逃逸罪,造成極大社會反彈與不安。102年修正時雖試圖因應酒駕與逃逸案件上升,然以一律一年以上刑度回應,反令情節輕微者與惡性重大者適用相同標準,嚴重扭曲個案正義。

 

司法院釋字第777號乃於此時點正面回應此問題,指出「肇事」語義應限縮為具過失或故意之交通事故,且最低刑一年之設計亦違反比例原則,命其兩年內失效,為法制鬆綁鋪路。本次條文修正,係依據大法官解釋要求,將「肇事」限縮於主觀上具有可歸責性之事故,並對無過失者設減免刑之空間,亦恢復六個月刑度門檻之設計,使法官有空間依第41條宣告易科罰金,或於數罪併罰時適用刑法第41條第8項規定分別計算,保障輕罪案件可由被告透過金錢或社會服務方式執行,不必一律入監服刑,強化司法溫度與靈活性。

 

至於何謂「無過失」之認定,實務上須個別判斷,包括但不限於事故發生時駕駛人已盡合理注意義務、非駕駛人可控制情況導致事故等,倘若駕駛人未有違反交通規則或操作不當,仍因他人突發行為導致事故者,即應認定其無過失。另一方面,於有過失但情節輕微者,法院仍可依第59條規定減輕刑度,並適用第41條之替代執行制度,以符合刑罰教育與威嚇功能之平衡。

-事故-刑事責任-交通違規-肇事逃逸-無過失肇事

(相關法條=憲法第23條=刑法第41條=刑法第59條=刑法第185-4條)

瀏覽次數:10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