面對肇事逃逸案件,我們會如何解決?
問題摘要:
面對肇事逃逸案件,當事人應審慎應對每一程序階段,從筆錄、偵查到起訴及審判,皆應備妥佐證資料、釐清事故事實與心理狀態,並善用刑事訴訟法第154條至161-2條規定所賦予之舉證與防禦權利,務求讓檢察官或法官認定其並無逃逸故意。除法律攻防外,亦應從實務策略切入,積極尋求與被害人和解,達成諒解並提出書面證明,不僅有助爭取不起訴或緩起訴,更可能減輕其他附帶罪名之風險,避免冤屈而致刑事定罪與長期失去駕駛資格之嚴重後果。司法程序固然強調舉證責任在檢察官,但被告與辯護人若能積極提出不構成要件之事實與理由,結合法律分析與事實查證,即可在訴訟中爭取最有利之結果。肇事逃逸一旦成案,責任重大,不可掉以輕心,及早諮詢律師協助處理,以確保程序公正與權益保障。
律師回答:
刑法第185-4條肇事逃逸罪雖屬重大犯罪,惟其成立須以「故意」為必要要件,若被告能舉證其對於事故發生並無認知,或其心理狀態足以排除有故意離開現場之意圖,即可作為無罪抗辯之重要依據。而該條文所設但書,更為無過失駕駛人提供最後一道防線,使其雖有逃離現場之行為,亦得依其對事故本體不具過失為由,請求減輕或免除刑責,實為保障無辜者不致誤入刑罰制裁之必要規範。
在訴訟策略上,應從行為人當時之認知狀態與事發現場客觀條件著手,配合交通鑑定、錄影資料及證人證述,結合法律規範精確論述,即有可能爭取無罪或減刑結果。面對肇事逃逸案件的解決方式,必須從刑事訴訟程序與實務操作雙重面向加以說明。
首先,依據刑法第185-4條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若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則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顯見立法者對於肇事逃逸行為所持嚴厲處罰立場。然而,該條第三項亦設有但書,明定若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時「係無過失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此條文設計意旨在於區分行為人是否對交通事故之發生與結果具有主觀可歸責性,並透過責任原則之細緻考量,使刑責與行為人之主觀惡性相符。進一步而言,要構成刑法所稱之犯罪,除須具有外在構成事實外,尚須具備相對應之主觀犯意,亦即「故意」。
依刑法第13條明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或行為人「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亦以故意論。
通說稱之為「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其中間接故意之認定尤為肇事逃逸實務中爭點所在。肇事逃逸罪成立要件,不僅止於發生交通事故與有人死傷,更須行為人主觀上「知道」或「足以認識」事故發生與其駕駛行為有關,且仍有意識地離開現場,方可謂具備故意。
若駕駛人主觀上並未認知有事故發生、或誤信未造成人員受傷,或認為僅為車輛輕微擦撞,非但不違背其本意,甚至完全未察覺事故之存在,則難謂具有故意之心證,亦不應論以刑責。舉例言之,若肇事瞬間發生於夜間光線不佳處、或於車輛後側碰撞,行車過程中並無異常剎車或劇烈聲響,駕駛人當下未察覺車輛接觸或誤以為只是路面坑洞,並無離去處理之故意,則其主觀心證與客觀結果之間存有斷裂,自難認定具備間接故意。
是故,實務上被告及其辯護人若能舉證或提出足以動搖法官內心自由心證之合理懷疑,即可能成立「無故意」之抗辯。證明方法包括行車紀錄器畫面、現場照片、目擊證人證述、車體損傷輕微程度、駕駛當時狀況(如疲勞、視線遮蔽、心理驚慌)等均可作為佐證,輔以後續行為如主動回報、非惡意逃離、未逃避警方追查等事實,可進一步強化「非故意」主張之可信度。
再者,應特別強調的是刑法第185-4條第3項之但書規定,其所言「係無過失者」,在要件上係指駕駛人對於事故本身並無民事過失之責任,而非僅就逃逸部分而言。實務上若法院認定行為人對交通事故之發生不具過失,即使其事後離開現場,仍可依該但書予以減輕或免除其刑責,足見立法者雖對逃逸行為予以譴責,惟亦未忽略事故本體之歸責性。
亦即,縱使行為人離開現場,但若能證明自己對事故並無肇事責任,其刑事責任亦可獲得減免,符合比例原則與罪責相當原則之要求。此外,針對所謂「無過失」與「無故意」之區別,亦須釐清:若係故意逃逸,則已構成本罪,惟可依「無過失」情狀而減免其刑;若係根本無故意,即不成立犯罪本身。前者為構成要件該當但得減輕免除刑責,後者則為構成要件未該當,應為無罪判決。
在實務操作層面,故意之有無為法院自由心證之範圍,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5條所定,「證據之證明力,由法院本於確信自由判斷。但不得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因此,只要法院對於被告是否主觀知悉有事故發生尚存合理懷疑,即應依刑訴法第154條推定其無罪。實務中常見法院因被告當時車速正常、車體損傷輕微、聲音不明顯、當事人後續未有逃避偵查等因素,認定其對事故不具故意,從而判決無罪。
換言之,只要發生交通事故且有人員死傷,警方製作完筆錄後,案件勢必進入檢察機關偵查程序,此時筆錄內容將成為判斷是否起訴的重要依據。
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以下規定觀之,雖然被告於有罪判決確定前推定為無罪,並且檢察官應負舉證責任,但實務上檢察官能否舉出足以構成犯罪之證據,在於其能否證明駕駛人「明知發生交通事故,且明知有人死傷,且明知與其駕駛有關」的故意認識。若檢察官僅能證明有事故與受傷結果,卻無法進一步證明駕駛人具有故意離開現場的心理狀態,將難以論以犯罪。
不過上開說明是理論,實務上不是這樣,依第161條與161-1條規定,被告亦有權指出有利證明方法,並於審判程序中主張其不具備肇事逃逸的構成要件,例如:當事故發生於車後、無剎車反應、車體僅輕微擦撞、無劇烈聲響等客觀事實,足以說明當時無從認識事故發生,或無從判斷有他人受傷,則難以構成犯罪上的間接故意。
又第161-2條規定,法院對於證據調查方式應依雙方當事人及辯護人之聲請裁定進行,足見被告於訴訟中之防禦權利至為關鍵,若能在檢察官尚未起訴或偵查初期即提出合理說明與有利證據,有助於爭取不起訴處分,甚或爭取緩起訴,避免進入正式審判程序。
實務上,肇事逃逸案件若進入地檢署偵查階段,當事人務必重視並應盡速聘請律師協助,因為一旦被起訴,肇事逃逸罪最低刑度為一年,原則上不得易科罰金或緩刑,影響極為重大。因此,當接獲警局通知或地檢署傳喚時,應積極應訊並提出合理辯解,此外亦可透過律師主動與被害人聯繫,爭取和解。
雖然肇事逃逸罪為非告訴乃論,但若能達成民事和解或取得對方諒解書,則對檢察官作成緩起訴處分或法官量刑均有實質助益,亦可能促成緩刑或無罪之判決。尤其肇事逃逸若涉及人員受傷,駕駛人常另涉過失傷害罪或業務過失傷害罪,倘若雙方已達成和解並明確放棄刑事告訴權,則此二罪通常不會另行起訴,亦屬實務上重要策略。
此外,在法院審理中,辯護人應強調四項核心議題以爭取有利結果:
一、當事人是否確實知悉有事故發生,倘事故發生於車輛後側、夜間視線不良、車內有音樂播放或身處複雜交通環境等,均可作為無從知悉之理由;二、是否有即時與受害人聯繫或報警意圖,或於事後即刻返回現場表示處理意願,可作為非惡意逃逸之情節;三、是否與被害人間存有交通違規競合,例如被害人逆向、違規橫越或闖紅燈等,足以減輕被告之可歸責性;四、是否具有肇事逃逸之犯罪故意,實務上唯有駕駛人明知肇事致人死傷且與自身行為有關仍惡意離去,方構成犯罪,若因客觀因素無從辨識,則應不予構罪。因此,不論當事人是否有責任,事故發生時若即時報警、等待警方處理並主動協助救護,即可明確排除逃逸故意,惟如貿然離開現場,則日後即便再三辯解也難消除逃逸印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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