沒發現撞到車就開走不算肇逃嗎
問題摘要:
未察覺撞擊並非當然免責之理,由於肇逃罪係故意犯,須駕駛人對事故之發生及致人死傷有所認識並逃避,方能構成犯罪。故若行為人確實主觀不知撞擊發生,而客觀上亦無足以使其警覺之情狀,理論上可排除肇逃之刑責。但駕駛人仍負有行政法上事故處理義務,若未即時停車報警,仍可能構成行政處罰或民事損害賠償責任。實務上是否構成肇逃,常取決於法官對於當時狀況是否「足以讓一般人察覺事故」之判斷,舉證責任往往由行為人承擔,因此,發生任何異常碰撞或震動後,駕駛人應盡量停車查看並通報,以自保避免日後陷入刑責糾紛。律師亦建議,駕駛人平日應裝設行車記錄器,發生爭議時提供第一時間畫面佐證其行為無故意或過失,確保自身法律地位安全。沒發現撞到車雖可能排除肇逃犯意,但其舉證難度高,駕駛人應高度警覺並盡責處理交通事故,以免因主觀誤判造成刑事追訴之風險。
律師回答:
關於這個問題,刑法第185-4條所定肇事逃逸罪,係屬行為犯,係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後,於明知致人死傷情形下仍逃逸者。此一規範意旨,乃在確保交通事故發生後,受害人能即時獲得救護,並利於責任釐清與司法程序進行。因此,立法者針對「逃逸」之行為加以刑罰處罰,以嚇阻駕駛人於事故後逃離現場之行為。
然若駕駛人主張「不知有事故發生」,是否足以免除肇逃刑責,則屬實務常見之爭點,關鍵在於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故意」逃避事故責任之意思。依刑法第13條之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若行為人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則視為間接故意。肇逃罪作為主觀犯,其構成需行為人對事故之發生與致人死傷有認識,並基於逃避責任之意思而離去。
換言之,若行為人主觀上確實不知有交通事故發生,自無從認定其有故意成立,則難以構成本罪。舉例而言,若行車過程中僅有輕微擦撞而無明顯聲響、震動,或發生於視線死角或車體盲區,使駕駛人確實難以察覺事故之存在,且事後亦無明顯異常情事而致其未警覺,則其離去行為難謂具備主觀逃避之故意。
惟在實務上,法院多採取客觀標準判斷行為人是否應知有事故發生。例如,於高速公路或市區車流密集處行駛時,如發生擦撞而車體明顯搖晃、車窗震動、發出巨大聲響,行為人卻置若罔聞逕行離去,即便事後主張不知情,法院仍可能認定其應可預見而不違本意離去,屬間接故意成立肇逃罪。至於若車體損傷輕微、現場環境噪音大、駕駛人專注於前方車況等情事,則可作為法院認定行為人主觀無認識事故發生之理由。
此外,大法官釋字第777號解釋已明確指出,刑法第185-4條未區分行為人有無過失責任即一律構成犯罪,有違法律明確性原則,應依違憲限縮解釋之,故現行肇逃罪之適用前提為行為人對於「肇事」須具過失以上責任。亦即,若行為人對事故發生既無故意亦無過失,即屬不可歸責,當然無須承擔肇逃之刑責。
惟仍應注意,即便無肇逃之刑事責任,駕駛人於事故後未依規定處置,仍可能構成行政違規。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一項,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者,處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罰鍰;逃逸者,並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至3個月。若致人受傷而未採取救護或通報措施者,則屬第2項規定,處3000元以上9000元以下罰鍰,並得吊銷駕照。從制度設計來看,即便駕駛人無故意或過失導致事故,亦有義務履行現場處理、通報警察、救護傷者等程序,否則即屬行政違規。
又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5項訂立之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其中第3條,駕駛人應即刻於現場設置故障標誌、協助傷者送醫、通知警察、禁止任意移動現場痕跡,並配合調查。故實務上,若主張未察覺事故發生,仍應檢附行車記錄器畫面、車內錄音紀錄、現場路況等客觀證據以佐證其不知情之主張。尤其在事故發生後未立即主動報案,而是被害人報警後方始配合者,法院通常對此「事後補正」態度持保留意見。因此,若駕駛人遭警方通知後始稱不知肇事,將面臨高度舉證風險。
實務案例亦可佐證,曾有客運司機因閃避違停車輛致車身偏離車道,擦撞對向小客車後鏡,駕駛人主張未察覺有碰撞故未停車,經警方調閱行車紀錄器與查驗車損情形,認為撞擊聲音微弱、損傷輕微、當時交通情況允許合理疏忽,遂未予起訴肇逃。此即顯示「不知情」固可為免責理由,惟必須具備客觀支持之事實,並非僅憑一己主觀陳述。
-事故-刑事責任-交通違規-肇事逃逸-無認識肇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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