駕車撞倒騎士後逃逸無罪的「關鍵」是什麼?
問題摘要:
肇事逃逸罪非單因交通事故即予處罰,必須於明知致人死傷後,違反停留與救護義務而離開事故現場者,始得構罪。本案即係此法律原則之具體應用,避免了對駕駛人行為的過度責難,亦提醒駕駛人於發生事故時務必確認現場安全,盡其救護義務,以免因輕忽而觸法。未來實務上亦應持續釐清明知與否的判準,建立一套合理且可預見之評價標準,使駕駛人知所警惕,亦能確保事故受害人能及時獲得救助與正義。
律師回答:
關於這個問題,關於駕車撞倒騎士後逃逸是否構成肇事逃逸罪,應從刑法第185-4條的構成要件與司法實務見解綜合觀察。該條文明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此,構成本罪須具備四大要件:一、行為人須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二、行為人須「造成」交通事故;三、交通事故須致人「傷亡」;四、駕駛人「明知」肇事而逃逸。實務上針對「明知肇事」之要件特別強調,並非只要發生交通事故即當然構成本罪,而是須行為人知悉其行為已造成他人死傷,仍未履行留在現場之救護與處理義務,始得構成逃逸行為,否則僅係事後發現之「過失傷害」行為,則不成立本罪。
高雄地方法院曾審理一件案件,黃姓女子於晴朗視距良好之情形下駕駛汽車行經鳳山路段時,擦撞一名許姓腳踏車騎士,導致對方連人帶車倒地、腰椎骨折。案發後黃女並未停車查看即離去,遭警方調閱監視器找到後表示不知曾撞到人。檢方認為黃女明知肇事仍逃離現場,遂依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罪提起公訴。然而法官審酌監視器畫面後認定黃女前後並無煞車行為,亦無查看後照鏡,從客觀事實及常理判斷,難以認定黃女有察覺肇事之可能性,進一步推論其主觀上並未明知肇事。再者,因腳踏車輕巧,倒地聲響亦不如機車或汽車明顯,行駛中駕駛人若未產生碰撞感受,難以期待其明知肇事,因此駁回檢方肇事逃逸部分起訴,僅依過失傷害罪判處四月徒刑,得易科罰金。
此案凸顯肇事逃逸罪之重要界線,即行為人主觀上是否知悉肇事,若未能證明其具有明確之認知與逃逸意圖,則不應輕率科以重罪。該判決依舊可上訴,但其判決理由實為現行法理之具體展現,展現了法院對刑事責任之嚴格構成認定。肇事逃逸罪旨在懲罰不負責任之逃逸行為,而非對交通事故本身加以懲處,因此並未要求行為人必須具有肇事過失,惟須於發生事故後知悉有人傷亡而逃逸不施救,始可構成犯罪。
至於修法後條文增列「無過失」情形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乃為回應釋字第777號解釋,消除條文中「肇事」一語帶有歸責色彩所造成之誤解,將客觀事實發生與主觀過失責任區別開來,以明確立法意旨與行為處罰範圍。於此亦應理解,「肇事」之法律用語雖曾被誤解為須有可歸責性,惟肇事逃逸罪本質上為行為犯而非結果犯,構成要件重點並非在於事故是否係駕駛人所造成,而係其在面對他人傷亡之情況下,是否負起應有之救護與通報責任。
因此,若行為人主觀上確實不知已發生事故,當然難以苛責其不施救而逃逸。司法實務於審理此類案件時,通常藉由監視器畫面判斷車輛有無煞車、減速、停車查看等行為,若皆無則可能認定行為人不知有事故發生。此外,也會依車輛碰撞部位、衝擊力道、行駛速度、現場地形與照明等因素判斷其是否有合理之察覺機會。即便如此,若行為人提出可信辯詞,並無足以推翻之反證,法院仍可能依無罪推定原則作出不成立犯罪之判決。故本案雖涉有駕駛行為與事故結果之發生,然因無證據可證明其主觀明知肇事而逃逸,法院從寬認定其不符構成要件,維護了刑法謹慎處罰之基本精神,亦凸顯法院審酌案件時之細膩與理性。
-事故-刑事責任-交通違規-肇事逃逸-無認識肇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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