當心!乘客發生車禍發生後不立即處理,司機不是事主也會變肇事逃逸被告

26 Sep, 2025

問題摘要:

職業駕駛人如計程車司機、租賃車駕駛等,在交通事故發生時,不得以「非自己所為」或「乘客行為導致」為由逃避現場處理義務。即便司機未直接致害,基於其交通運輸角色,於事故發生後仍負有基本介入義務,須協助釐清責任、協助就醫與留資料。司機如未依規停車且因此引發人身傷亡事故,法律上即有可能將其視為事故肇因者,並負連帶過失責任或單獨刑責責任。為避免法律風險與社會責難,所有駕駛人均應落實正確停車習慣,將道安規則內化為行車日常之行為準則,以維護自身與他人之交通安全。肇事逃逸罪之核心在於「事故後未履行應盡之法定義務」而非「是否為肇因者」,故駕駛人若任意離開現場,即可能構成逃逸之事實基礎,進而被訴以刑責。為避免無妄之災,駕駛人一方面應加強對乘客行為之監督與提示,另方面於事故發生後務必妥為處理,避免成為刑逼民的籌碼。若不幸涉案,應立即尋求專業律師協助,從客觀事實與主觀犯意角度全盤檢討,確保依法獲得正當程序與權益保障。肇事逃逸固然為維護交通秩序的重要刑罰規範,但對於非直接肇事者而言,如何掌握其應盡責任界限並適時留證保全,亦為防範法律風險之關鍵所在。

 

律師回答:

肇事逃逸罪為我國刑法中針對交通事故中駕駛人未履行法定義務而設置之刑責,其重點不在於是否具備肇事責任,而在於事故發生後駕駛人是否仍履行應有義務,留在現場、表明身分、協助救護與配合警方處理。然而,實務上常見的情況是駕駛人並非事故的直接肇因者,卻因未妥善處理現場而被追訴肇事逃逸罪,特別是在搭載乘客的計程車、租賃車等專業運輸場合,更是潛藏巨大法律風險。

 

根據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若駕駛人對事故無過失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實務認為該罪為抽象危險犯,僅需發生交通事故並致人死傷,行為人未履行法定義務即離去,不問其是否為致害原因,即成立本罪。此一規範目的在於保障事故後被害人之救護機會、協助警力釐清責任與維護交通秩序,故立法重點在於「事故後行為」而非「事故原因」。

 

具體而言,曾有案例顯示計程車司機在搭載乘客期間,乘客於未依規定方式開啟車門致機車騎士閃避不及而受傷,雖該車門由乘客開啟,司機並無直接過失,然因司機事後僅短暫停留即行離去,未留下聯繫資料亦未報警或協助救護,被認定為肇事後逃逸,成立肇事逃逸罪。法院認為,即便乘客醉酒失控,司機應盡職業上基本義務,防止乘客隨意開門,事故發生後更應站在事故參與人之角色,留在現場協助處理。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6條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之1,乘客於車輛行駛或停車中開門若致事故,若駕駛人未善盡告知及防範義務,仍可能負連帶行政與刑事責任。換言之,司機不僅有駕駛義務,亦對乘客的乘車行為負有高度注意及控制義務,不能任其妄為導致公共危險。

 

此外,即使事故發生時駕駛人並無明顯過失,但肇事逃逸罪不以有過失為要件,故事後若駕駛人未履行報案、留資料、協助救護等基本行為,即構成逃逸。實務亦強調,在職業駕駛中,司機在法律上居於保證人地位,應協助確保被害人安全、維護事故現場秩序與交通安全,其於事故後率先離去,顯與立法目的不符。

 

實務見解認為「肇事」係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人參與或涉入交通事故,不以是否為過失方為必要;亦即無論是否為直接肇因者,駕駛人只要於交通事故發生時未盡基本義務,即屬肇事逃逸。因此,若駕駛人認為事故是乘客所致、自身不應負責而選擇離去,其主觀雖欠逃避之惡意,但仍可能因客觀逃逸事實而遭起訴。

 

實務亦有認定,倘司機主觀上認為無肇事責任,並未有逃避刑責之犯意,或確信對方無需救護,且留有完整聯絡資訊供事後聯繫者,始得主張無故意,不構成本罪。惟此等抗辯需由駕駛人具體舉證,否則一旦被害人主張司機逕行離去,難以否認逃逸之事實。

 

況,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規定,汽車停車應符合諸多細項要件,包含不得於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彎道、險坡、狹路、槽化線、交通島或道路修理地段停車,亦不得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處、妨礙其他人車通行之處、併排停車,或於視線不清與無照明設備之夜間道路上未顯示燈光標識而停車。另於停車時,車輛應順行靠邊,並且與路緣保持四十公分以內的距離。以上規定看似行政秩序層面,但當此種違規停車情形直接或間接引發交通事故時,即成為釐清肇事責任的重要依據。

 

實務上,肇事責任的判斷並不僅限於事故最後一環是否為駕駛人疏失,亦須通盤觀察事故發生的因果歷程與可歸責性。倘若駕駛人明知禁止停車而於禁止標誌處或影響通行的地點臨時停車,且因該違規停車導致其他用路人無法正常行駛或閃避不及撞上,則其行為即屬整起事故的重要肇因。在此情況下,即便事後車輛未有直接接觸,該駕駛人亦可能被認定為「肇事者」,須負相應刑事或民事責任。

 

舉例而言,若駕駛人將車輛臨停於彎道內側,致使後方車輛因視線受阻與對向車輛相撞,縱使該駕駛當時人不在車內,仍會因違規停車行為為事故遠因之一,而被認定須負共同肇事之責。實務裁判亦支持此一見解,認為違規停車人已構成對交通安全之重大危害,於過失致人死傷或公共危險等罪責上不可免。

 

進一步言之,若此類違規停車行為再加上事故發生後,駕駛人未現身處理現場,或未通知警方、協助救護而逕自離去,即構成肇事逃逸罪之成立要件。此時,行為人將不再僅止於行政違規或民事賠償義務,轉而面臨刑事追訴風險。

 

尤其如其所違反的是道安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9款「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不得停車」規定,此為極常見但極易被忽視之違規類型。若停車地點造成視線遮蔽或進退困難而釀成事故,法院認定駕駛應預見此一風險並採取避免措施,否則即有可歸責性。

 

此外,第12款規定停車應於視線不清或照明不足時開啟警示燈或擺放反光標誌,實為保障夜間行車安全之必要義務。若駕駛人夜間停車未作任何標示導致後方車輛追撞,則該駕駛亦難脫事故肇因之責。同樣地,如車輛未依順行方向緊靠道路邊緣、且與路緣超過四十公分距離停放者,若引發擦撞、自摔或後車閃避不及導致人車傷亡,則該違規行為亦會成為事故歸責的依據。

 

在此情形下,若該駕駛未善盡事故處理義務即離去,則即構成「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構成要件,將面臨刑法第185條之4所定刑責。由上可見,道交規則第112條所規定之停車義務,並非僅為行政罰鍰所設,實際上已成為肇事責任與刑事歸責的重要依據。司機若輕忽此規範,即便事故並非自己駕駛過程所引起,而僅止於不當停車,亦可能被認定為實質肇事者。

 

一旦事故發生又未妥善處理,更可能導致肇事逃逸罪成立,成為刑事被告。對於專業職業駕駛人而言,更應具備停車法規之基本知識與風險意識,不可因一時便捷而忽視法定義務。遇有停車需求,應選擇明確標示可停地點,避免於視線受阻處、交叉路口、消防栓前或設有禁停標誌處停車,並依道路標線及車輛方向正確停靠,落實夜間停車燈光與標示措施。此外,停車後如短暫離開,應設置停車警示標誌,以警醒其他用路人。

 

若因不可抗力而臨時停車於道路邊緣,應即刻通知警方或設法移置車輛至安全處所。如此方能確保自己不因違規停車而成為交通事故的肇因者,甚至誤陷肇事逃逸的刑責風險之中。

 

此外,現行實務亦承認,若當事人在事故後與被害人當場達成和解,或於民事協議中載明雙方同意不報警處理、未有立即就醫之需要,則可視為非逃逸,可作為日後辯護證據,阻卻逃逸之成立。然若未有明確協議文件、影像紀錄或證人佐證,即使主張當時已經互留資料、口頭和解,亦難抵銷客觀逃逸之判斷標準。因此建議駕駛人一旦遭遇事故,即使認為自身無責,也應主動報警、協助救護、拍照錄影並留存聯絡資料,或在場協助處理完成後再行離開,以免事後遭人指控肇事逃逸。

-事故-刑事責任-交通違規-肇事逃逸-開啟車門肇事

(相關法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6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1條=刑法第185-4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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