挖土機肇事構成肇事逃逸罪嗎?
問題摘要:
挖土機非屬法律上之交通工具,行為人未構成該罪之構成要件,乃基於罪刑法定原則之審慎判斷。此亦提醒社會大眾,在面對重大災難或憾事時,固然應追究行為人責任,然刑事責任須以法律明文為依據,不可任意擴張解釋或以道德情感代替法理分析,否則將違反刑法基本原則。至於行為人未即時通知鐵路單位而釀成巨災,自有其應負之法律責任,如過失致死、公共危險、業務過失等罪,相關刑責亦不輕,惟是否構成肇事逃逸罪,仍應回歸法律條文明確構成要件檢視之。綜合而言,挖土機不構成交通工具、事故不具交通性質、行為人未具逃逸行為等三點,應足認其不符合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之構成要件,不成立肇事逃逸罪,惟仍應就其過失致重大死傷之情形,依法追究其他相關刑責。
律師回答:
關於這個問題,依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此條文的立法意旨,在於加重肇事者於發生事故後若有逃逸行為之刑責,藉以保障交通秩序與事故被害人之生命安全,故必須具備「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與「逃逸」等四大構成要件,方得論以此罪。而在探討挖土機肇事是否構成肇事逃逸罪之前,首先應釐清挖土機是否屬於「動力交通工具」。
依實務通說,動力交通工具係指以電力、油力、蒸汽等動力驅動之運輸工具,且應有交通性質,須具有運送人或物之用途,通常行駛於公共道路或交通路線上,因此汽車、機車、電動自行車、火車、船舶、飛機等均屬之。惟如推土機、吊車、起重機、壓路機、挖土機等工程車輛,其設計目的非為運輸,而係為工程施作,雖具動力,卻非用於道路交通,其主要功能係施工用途,僅為履帶或輪胎移動,不足以構成「交通工具」,因此實務上通常不將挖土機視為第185條之4所稱之動力交通工具。
如挖土機係於工地內進行拖拉作業,非屬道路或交通使用,縱使其移動導致事故發生,亦不符駕駛交通工具之要件,故應不構成本條之適用範圍,進一步分析「肇事」要件,係指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發生之交通事故,包括致人死傷或財物損壞,且須具有交通性質。倘若行為人係在工地內操控挖土機進行施作,並非於道路上與他車、人員發生碰撞,難以構成交通事故之型態。再者,行為人是否「駕駛」也須考量其主觀意圖及客觀控制行為,本案行為人係依照現場情況,操控挖土機拉動陷入邊坡之吊卡車,雖屬不當拖拉方式,且導致大貨車滑落鐵軌,但此行為與一般交通駕駛有別,並非駕駛交通工具於道路上行駛而致人死傷,性質上較接近過失行為。
至於逃逸要件,實務見解認為,不論肇事者是否過失,只要發生交通事故後未履行救護、報警、確認身分等義務即離去,即可能構成逃逸。然逃逸之認定仍有不同看法,有見解認為若肇事人雖未打電話報警、未主動施救,惟其留在現場,未隱匿身分,亦未阻礙救援行動,且事故發生後即有其他人報警並啟動救援,則不應逕認定為逃逸。最高法院及部分地方法院曾判決指出,肇事後是否構成逃逸,應審酌行為人是否已盡合理救護義務與是否確保被害人安全獲得救援,並非機械式認定其行為是否報警與否。
行為人於吊卡車墜軌後雖未主動通報鐵路單位或報警,亦未採取措施阻止列車行駛,導致後續列車撞擊事故造成大量死傷,社會譁然,惟其本人是否構成肇事逃逸罪,須仍依構成要件逐一比對。若採通說見解認為挖土機非屬交通工具,則首要構成要件即不成立,自無肇逃之適用。又就逃逸判準而言,倘若行為人並未離開事故現場,而係停留在工地內,並無隱匿或迴避法律責任之行為,僅係未主動聯繫救援或通報鐵路,則此行為雖屬嚴重疏忽,但應屬過失行為處理範圍,如過失致死罪,而不適以肇事逃逸罪論處。
-事故-刑事責任-交通違規-肇事逃逸-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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