靠行營業的僱用人賠償責任如何成立?
問題摘要:
靠行營業的僱用人賠償責任成立,核心關鍵在於駕駛人是否屬「受僱人」、事故是否屬「執行職務」行為,只要駕駛人客觀上受車行監督,且行為發生於職務執行過程中,即屬民法第188條適用範圍,車行作為僱用人須負連帶賠償責任,被害人可依法請求賠償,以保障權利實現。靠行營業雖非傳統僱傭契約,但只要駕駛人與車行共同以相同商號、招牌名義對外經營業務,形成一體經營體系,並在社會客觀認知下具備明確使用關係,法院即會認定其符合民法第188條之僱用人責任構成要件,駕駛人因執行職務致人損害時,車行須與之負連帶賠償責任,無法以內部掛名、靠行契約或私下協議作為抗辯事由,車行若欲免除責任,僅能依例外條件證明駕駛人行為已完全脫離職務範圍,否則均應承擔民法第188條責任。
律師回答:
關於這個問題,靠行營業的僱用人賠償責任成立,主要是基於民法侵權行為責任的規定,尤其是民法第188條關於僱用人連帶賠償責任的適用原則。
一般而言,車禍事故中的損害賠償請求權主要源自民法第184條關於侵權行為的規範,即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須負損害賠償責任,無論是駕駛人因過失造成他人財產損失、身體傷害或死亡,只要符合損害事實、不法侵害、過失及因果關係四大要件,即構成侵權行為,駕駛人需負賠償責任。
然而在實務上,受害人往往面臨駕駛人資力不足、難以實現賠償的問題,因此法律特別設計僱用人連帶責任制度,使受害人可向較具償債能力的僱用人請求賠償,民法第188條,若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權利,僱用人與受僱人須負連帶賠償責任,除非僱用人能證明其已盡相當之注意選任及監督義務,或即使盡相當之注意仍難防止損害,否則即不得免責,此規定目的在於保障被害人,避免受害人因加害人無資力而求償無門。
而在所謂「執行職務」的認定上,實務見解採客觀判斷標準,只要行為外觀具有執行職務的形式,即屬職務行為,與行為人主觀意圖或僱用人內部安排無關,因此,不僅限於受僱人履行本職工作,凡職務上行為、職務上機會行為、與職務有密切關聯的行為,皆屬「執行職務」範圍,例如駕駛人駕駛車輛執行載客、運輸等業務,或返程途中仍在職務時間、空間範圍內發生交通事故,均難脫職務執行範圍,自然引發僱用人連帶責任問題。
至於「受僱人」的範圍,並不限於僱傭契約下的勞工,凡客觀上受他人指揮監督、提供勞務者,皆可認定為受僱人,在此脈絡下,「靠行營業」即屬典型爭議型態,所謂靠行營業,指計程車、遊覽車、貨車等車主,並非自有車行營業,而是掛靠於他人名義下經營,透過掛名車行取得合法營業資格,對外以車行名義營運,此種營業方式雖未必存在正式僱傭契約,但因在監理機關登記時多以車行名義辦理,社會通念亦認為該駕駛人受車行指揮監督,且靠行駕駛人日常確實依車行調度、規範經營,因此法院普遍認定靠行駕駛人屬於民法第188條受僱人範疇,車行即為僱用人,必須對駕駛人執行職務時所生侵權行為負連帶賠償責任。
本條立法理由乃是為保護被害人所受損害能取得賠償;因一般受僱人均無資力負賠償責任,故規定僱用人〈即僱主〉負連帶擔損害賠償責任,另學說上認為僱主僱用他人從事危險事業,自應負擔危險所生損害。僱主賠償損害後,僱主依法亦有權向受僱人〈即行為人〉請求全額之損害賠償額。所謂『執行職務』通說認為是否執行職務,應依客觀事實決定,即行為之外觀苟具執行職務之形式,即係因執行職務所為之行為,不問僱用人或受僱人之意思如何。準此,職務上之行為,職務上予以機會之行為及與執行職務之時間或處所有密切關係之行為,皆屬執行職務之的行為。所謂『受僱人』依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1663判例見解認為: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所謂受僱人,並非僅限於僱傭契約所稱之受僱人,凡客觀上被人使用為之服務而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
所謂靠行營業,係指計程車、遊覽車或貨車之所有人,利用他人經營之車行名義,對外營業之方式,其關係雖然在法律本質上不屬於傳統僱傭契約,並無雙方約定一定或不一定期間內提供勞務、支付報酬的典型僱傭關係,但在客觀事實上,加害人與車行雙方既然願意以共同名義經營業務,並共同使用相同名稱或招牌進行商業活動,形成一個足以讓社會大眾認為兩者有密切關聯的一體經營體系,社會一般人自然認為駕駛人係為車行從事勞務,並受其監督指揮,故仍應視為民法第188條所稱之「僱用人」與「受僱人」關係,依該條規定,僱用人須與行為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無須限於雙方必須簽訂僱傭契約,亦即法律強調的是外觀事實是否呈現出使用關係,而不拘泥於法律契約形式。
實務上計程車、遊覽車或貨車之所有人經常以靠行方式經營,車輛雖為駕駛人所有,但為取得營業資格、增加客源或降低營運風險,便以車行名義經營,並在監理機關登記為該車行旗下車輛,營業執照、廣告宣傳、商標、電話號碼等亦通通使用車行名義,一般消費者無從分辨駕駛人是自營或受僱,必然認為駕駛人是車行所指派之工作人員。
這種營運模式在客觀上即已呈現「使用關係」,一旦發生交通事故、乘客損害或其他侵權事件,若加害人係靠行駕駛人,法院多會認定車行與駕駛人具有民法第188條之「僱用人」與「受僱人」關係,必須與駕駛人共同承擔損害賠償責任,即便車行與駕駛人內部私下約定僅為掛名登記,甚至訂有免責條款,亦無法對抗被害人之請求權,因法律核心意旨在於保障被害人,使其能向外觀上具資力且具有管理責任之車行請求賠償,避免受害人因駕駛人資力不足而無法獲得救濟。
尤其靠行車輛事故多發,法院為防杜車行藉靠行規避責任,更加重視外觀理論,依此理論,只要駕駛人對外係以車行名義營業,不論實際契約性質如何,車行即應與之共負責任,例如計程車靠行,無論雙方間如何分配車資、油資、保養費用等,甚至車行僅收取掛行費而未介入實際營運,只要駕駛人持車行名義對外營運並發生侵權行為,即屬民法第188條適用範圍。
此外,這類靠行關係與傳統加盟、特許經營、經銷代理類似,雙方同意共享商號、招牌、標誌等商業資源,形成本質上的經營一體性,車行亦得自駕駛人營業中獲取經濟利益,自應承擔相應風險,因此無論車行是否實際收取報酬、是否參與營業管理,只要外觀上有使人信賴關係存在,便足以成立僱用人責任。
進一步而言,「執行職務」不必限於工作本身行為,只要行為人是在利用職務上之機會、時間或場所從事行為,即使間接或間接與工作相關,仍得認定為執行職務行為,譬如駕駛人載客途中發生交通事故,即為最典型的職務行為,車行難以脫責,而在靠行爭議中,雖有車行主張駕駛人事故時已脫離職務範圍,例如私用車輛、載運親友、擅自外出等,但實務認定趨於嚴格,除非車行可具體證明事故發生時駕駛人完全脫離營業範圍,否則多半仍被認定屬執行職務行為,故車行若欲免責,必須確實舉證行為人已脫離營業範圍,否則極難抗辯成功。
簡言之,靠行營業本質上即為一種僱用關係,車行雖非實質雇主,但已以車行名義進行登記、經營及監督,駕駛人對外營業亦以車行名義為之,發生事故時,無論內部如何分帳、權利義務如何安排,對外仍屬車行責任,車行不得藉口駕駛人為自營業者而逃避責任,因此若靠行駕駛人在執行業務過程中肇事,例如運送乘客途中或送貨過程中發生車禍,即屬典型「執行職務」情形,被害人得依民法第188條向車行及駕駛人共同請求賠償,不過若駕駛人行為完全脫離職務,例如私自載客牟利、未經車行同意擅自調派、或私用車輛出遊時發生事故,則須具體個案判斷是否仍屬執行職務範圍,駕駛人私自承攬他人業務、脫離車行指揮範圍時發生事故,不應由車行負責,但若車行無法舉證駕駛人脫離職務,仍難免責,此外,依民法第188條第3項規定,若僱用人確實支付賠償金額,仍可向駕駛人全額求償,僅是賠償義務暫由車行先行負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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