領牌後、交車前,出車禍責任算誰的?

01 Oct, 2025

問題摘要:

一、侵權面向上,誰開車誰負責,加上僱用人連帶,與領牌與否無關;二、買賣面向上,領牌不是交付,權利移轉與風險負擔以「交車」為準,第373條將交付前的危險留在賣方,除非買方請求改在他地交車且符合第374條運送交付之要件;三、若事故源自產品欠缺安全,製造商可能加計承擔產品責任(民法第191-1條),買方另得據瑕疵擔保與不完全給付請求修補或更換;四、實務操作上,簽約時就把交車日期、地點、到府交車是否由第三方承運、交車前可否試駕與責任歸屬、保險起保時點寫清楚,能大幅降低爭議;五、在交車前,如非必要,盡量避免買方或其友人先行駕駛,以免事實上提前交付導致風險轉移;六、即便已領牌,交車前的損害由車商承擔的原則不變,車商仍負有交付「無瑕疵之新車」的契約責任。把這兩條軸線分清楚,就不會落入「領牌=我已成車主,出事我吞」的迷思,也能在事故發生後迅速判斷應對:對外,先鎖駕駛與僱用人按侵權求償;對內,依交付與危險負擔規則清理買賣關係,權責分明、爭議自少。

 

律師回答:

關於這個問題,「領牌後、交車前,出車禍責任算誰的?」要從侵權責任與商品(買賣)風險負擔兩條軸線同時看清楚:第一軸是侵權行為—誰在道路上以動力車輛的「使用」加損害於他人,誰就是主要賠償義務人;第二軸是買賣契約—車輛在「交付」給買受人之前,毀損滅失的危險與瑕疵補正義務由誰承擔。先談侵權,民法第191-2條明訂: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除非其對防止損害已盡相當之注意;因此,只要事故發生時握著方向盤的是誰,原則上誰就是對外的第一順位賠償義務人。若該駕駛人係受僱於車商、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例如領牌後為安裝配件、貼隔熱紙、移車到交車中心或進行交車前檢查路試),則還要疊加民法第188條「僱用人連帶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僱用人僅能以已盡相當選任與監督注意為抗辯,實務上難度很高),換言之,第三人受害者可以向駕駛的業務員或技師請求,也可以逕向車商請求,兩者對外負連帶;而如果是買方本人在「交車前」就出於個人需求先行駕駛(例如迫不及待先取車外出跑一趟、或請友人代駕把車牽走),那麼發生事故時的侵權賠償即由該駕駛人自負,與「是否已領牌」「是否已付款」無關。

 

商品責任與買賣風險分配面,核心不是「掛誰的名字」而是「有無交付」,因為涉及誰是受害者:

 

民法第761條明白規定「動產物權之讓與,非將動產交付,不生效力」,所以雖然新車完成領牌、行照車主欄位也可能預先填上買方姓名,但那只是行政管理資料,尚不足以使所有權移轉;真正的權利變動發生在「交車」這個民法上的交付行為完成之時。延伸到風險負擔,民法第373條指出「買賣標的物之利益及危險,自交付時起,均由買受人承受負擔」,亦即在交付之前,新車的毀損滅失風險原則上由賣方(車商)承擔,車商負有如期提供「無瑕疵、可使用」之標的物的義務;因此即使已領牌、已投保、已付款,但只要尚未交車,於營業所或交車中心內因天災意外、倉儲疏失、施工刮傷或業務員移車時不慎擦撞所致的毀損,都不該由買方吞下,車商要嘛修復至無瑕疵狀態,要嘛交付同等級新車,不能因為行照已印買方姓名就把風險推給消費者。例外情形在民法第374條。

 

若「買受人請求將標的物送交清償地以外之處所」,自出賣人「交付其標的物於為運送之人或承攬運送人」時起,危險即轉由買受人負擔,這在車界常見的「到府交車」特約特別重要,若係買方要求把車送到自宅,並由第三方拖車或承攬運送業者承運,原則上自車商把車交給承運人起,沿途非可歸責於車商之毀損(例如飛石彈痕、小剮傷)便由買方承擔;但若交付運送的是車商自己的員工開著「你的新車」上路,究竟是否屬於第374條「為運送之人」範圍,實務有爭議,較審慎的操作,是在合約裡把到府交車定義清楚:若由第三方承運,危險隨即轉移;若係車商員工親送,除非合約明載按第374條處理,否則多偏向視為仍在車商掌控交付流程中,風險在抵達並完成交車前仍由車商負擔。

 

「領牌後五日才能交車」這個常見爭議,從法理看,買賣雙方在契約中通常約定交車日期、地點與交車前置作業(PDI安全檢查、配件安裝、貼膜等),只要期限合理且屬履約必要,車商並未遲延,買方即無從主張「既已付款就應立即交車」;同理,在這段合法且必要的交車準備期間,車輛發生毀損,對內部風險分配是賣方承擔。

 

對外則依第191-2條、道路交通規則與一般侵權法理追究實際駕駛與其僱用人連帶。若把情境再拆細:

 

其一,業務員在營業所內低速移車擦撞其他車輛或設施,對第三人損害—業務員為加害駕駛人、車商依第188條連帶;對買方—尚未交付,車商應負修復或更換義務。

 

其二,車輛送外安裝配件途中遭追撞,為第三人肇事—對買方仍是車商風險,車商可向肇事方求償;若是業務員自己疏失肇事—對外賠第三人、對內自負修復並仍須如期交付無瑕疵車。

 

其三,買方要求「提前牽車」自行駕駛外出,這在法律上多被視為事實上「提前交付」,自該時點起風險轉至買方,若買方或其友人駕駛肇事,對第三人是駕駛人責任(民法第191-2條)與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機制介入,對車損與後續履約則由買方承擔;此處提醒,強制險是對第三人身傷死亡之最低保障,不涵蓋自損與財損,是否投保任意車險(車體險、第三責任險、超額責任)會嚴重影響事故後的經濟分配。

 

至於,商品責任層次,若事故源於新車本身欠缺安全(例如轉向系統製造瑕疵、煞車總泵缺陷、電池熱失控),則除侵權歸責於駕駛與可能的僱用人外,製造商還可能依民法第191-1條承擔無過失的產品責任;對於買賣關係內部,亦有瑕疵擔保與不完全給付的問題,買方可以依契約請求修補、更換、減價或解除,並追加因瑕疵所致的損害賠償。實務攻防也常牽涉「所有權保留」「風險移轉」與「特定化」的細節:新車雖為種類物,但一旦以車身號碼(VIN)特定化,理論上仍以交付為風險移轉時點;車商若主張已移轉風險,須提示生效的交付事實或符合第374條之運送交付證據,僅憑領牌或繳清價金難以成立。另一方面,買方若主張交付遲延導致自身損害,需證明車商遲延可歸責且損害與遲延有相當因果關係;否則在約定的合理交車準備期內,車商不負遲延責任。

 

至於第三人受害者(被撞的一方)在權利選擇上不必陷於買賣風險爭執—他只要抓緊第191-2條鎖定事故發生時的駕駛人,再視情況把第188條的僱用人(車商)拉進來連帶請求即可;至於車輛究竟已否交付、風險移轉與否,屬於車商與買方內部的清算問題,概不影響第三人對外的請求權成立。

-事故-損害賠償成立-契約責任-侵權行為-車禍

(相關法條=民法第191-2=民法第191-1條=民法第188條=民法第373條=民法第374條=民法第76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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