消費者發生事故可以如何求償?
問題摘要:
消費者因不良商品或服務受損可請求之損害賠償,範圍包含醫療費、復健費、車資、看護費、勞動能力減損、收入損失、精神慰撫金及因死亡產生的撫卹、殯葬費等,只要消費者能提出相關證據資料,並於法定時效內主張,即可依法向業者請求民事賠償。消保法與民法共同構成保護消費者權益的重要法律依據,對受害人之經濟與精神損害提供具體補償依據,使損害獲得回復。
律師回答:
關於這個問題,消費者在商品或服務使用過程中受到損害後可請求的損害賠償金額,依據消費者保護法第1條第2項的規定:「「有關消費者之保護,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應回歸民法相關條文,包括民法第193條、第195條與第197條等,以明確界定財產上與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之範圍。
商品責任請求依據
商品責任是指企業經營者在商品設計、生產、製造或提供服務的過程中,對消費者因商品或服務缺陷所致損害,所應承擔的特殊侵權責任。依據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規定,企業經營者在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服務時,應確保其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下可合理期待的安全性。
若商品或服務具有危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或財產的可能,企業經營者應在明顯處標示警告資訊,並提供危險發生時的緊急處理方法。當企業經營者違反上述義務,導致消費者或第三人受損害時,須負連帶賠償責任。此責任具有無過失責任之性質,也就是不以企業經營者有無過失為前提即可成立責任。
法院認定消保法第7條第3項屬侵權行為特別規定,應準用民法第193與第195條,故消費者可據此主張賠償,內容包括醫療單據所載費用、看護收據、往返醫療交通支出等實際花費,並依實際工作收入損失及生活上之需求增加計算經濟損失,如需聘請長期照護者、改裝住所等;而精神賠償部分則視損害嚴重性斟酌認定。
得請求財產上損害
民法第193條規定,不法侵害他人身體或健康者,若導致被害人勞動能力喪失或減少、生活上需要增加,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此為財產上損害,包括醫療費、必要之醫療器材支出、車資、看護費、復健費及因失能而無法工作的損失等。舉例而言,若被害人受傷影響到原先從事的工作能力,可由合格醫療機構就其職業性質與傷勢評估,出具勞動能力減損比例,作為計算補償依據。
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
精神賠償方面,則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對於不法侵害他人身體、健康、自由、名譽等人格法益,情節重大者,被害人得請求相當金額之賠償,並不以具體財產損失為必要前提。精神慰撫金額度由法院裁量,通常綜合考量加害行為之惡性、受害人年齡、性別、身分、受傷程度及雙方資力、社經背景等因素決定,不具固定標準,但原則在於實質補償受害人之痛苦與非財產上損失。
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消上易字第1號民事判決亦指出:「消費者保護法就商品責任之損害賠償方法與範圍,除同法第51條之懲罰性賠償金外,並無其他特別規定,自應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條第2項規定,適用前開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
尚得請求懲罰性賠償金
依據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規定,當企業經營者因商品或服務瑕疵致消費者受損,且該損害係出於企業之故意或過失時,消費者除可請求實際損害賠償外,尚可請求懲罰性損害賠償金。若企業經營者之行為屬故意,消費者可請求損害額五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若屬重大過失,得請求三倍以下之賠償;若僅為一般過失,仍可請求損害額一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
此種制度設計目的不僅在於補償消費者損失,更具有嚇阻與懲戒作用,促使企業經營者在商品與服務提供上更加謹慎,避免因安全疏失或不當行為危及消費者權益。
懲罰性賠償金非屬實際損害填補,其判斷與裁量需經法院依個案事實審酌確定,包括企業之主觀惡意、損害結果程度與消費者所受痛苦等,確保懲罰性賠償符合比例原則與公平原則。此一規範有助於建立安全市場秩序與保障消費者信賴基礎,實務上多見於故意隱匿瑕疵、誤導廣告或刻意違反安全規範之案件。
時效起算依據侵權行為短期時效
此外,民法第197條亦對損害賠償之時效進行規範,即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加害人起二年內不行使即消滅,最長不超過自侵權行為發生後十年。
舉例來說,若消費者在某商場內因地板濕滑跌倒而受傷,雖未與經營者簽訂買賣契約,但依消保法第7條與高等法院104年度上更(一)字第3號判決見解:「按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之規定,只要企業經營者提供之商品或服務危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並因而致消費者發生損害時,企業經營者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以契約之存在為前提,故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3項之規定應屬於侵權行為之特別規定,應適用民法第197條第1項之規定。」無須具備契約關係,僅須證明商品或服務有瑕疵致生損害,即可依侵權責任請求賠償。
-事故-損害賠償成立-消保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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