意外事故與損害賠償責任成立基礎為何?

01 Oct, 2025

問題摘要:

事故引發的損害賠償責任,不論是基於契約或非契約,核心均在於行為人違反規範並具有可歸責性。在契約責任中,焦點在於是否違反契約義務及附隨義務;在侵權責任中,則重點在於行為是否構成不法侵害。兩者皆以過失責任主義為基礎,並以客觀標準判斷過失的存在。此一制度設計,確保社會秩序與公平正義,亦為損害賠償責任之核心基礎。

 

律師回答:

事故與損害賠償責任成立的基礎,必須從民法責任體系來加以探討。依照責任成立的結構,可分為三層:其一為「構成要件該當性」,其二為「違法性」,其三為「有責性」。其中構成要件該當性又包含「行為」、「第一次現實損害結果」、「行為與損害結果間之因果關係」。行為包括積極作為與消極不作為,前者如駕駛不慎撞傷他人,後者如醫師怠於治療致病情惡化。損害結果則須為客觀上可認定之現實損害,並非抽象的危險或單純精神不快感。行為與損害間之因果關係,採「相當因果關係說」,即行為人之行為與損害結果之間,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通常具有發生此結果的可能性,始能成立。

 

意外事故與民法責任體系

我國民法中損害賠償責任大致分為二類,其一是契約責任,其二是侵權行為責任。契約責任係基於當事人之間已存在的契約關係,例如消費者與企業經營者之間的商品買賣契約、服務契約、醫療契約、勞動契約等,若在履行過程中一方因違約或履行不完全致使他方受有損害,依法便須承擔賠償責任。例如消費者購買商品時,商品有瑕疵造成消費者受傷,或醫療契約中醫師因診療疏失造成病患傷害,乃至於勞工在履行職務時發生職業災害,雇主未盡安全維護義務,都屬契約責任範疇。

 

而非契約責任則屬侵權行為責任,例如車禍、毆打、侵害名譽等,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時,須依民法第184條以下規定承擔賠償責任。無論屬於契約責任或侵權責任,損害賠償之成立基礎,都必須具備一定的要件。一般來說,須符合三層結構:第一,構成要件該當性;第二,違法性;第三,有責性。構成要件該當性包含行為、損害結果以及行為與損害結果間之因果關係。

 

換言之,必須有行為人的作為或不作為,該行為造成被害人財產上或非財產上之損害,且兩者之間具備相當因果關係。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並非單純的條件關係,而是依社會經驗法則,通常足以導致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方能認定成立。

 

違法性則指行為人之作為違反法規命令或社會上應遵守的行為規範。例如交通事故中,肇事者未遵守交通規則而造成他人受傷;醫療行為中,醫師未遵守醫療常規或診療注意義務,導致病患身體受損;勞工在工作中發生災害,雇主未遵守職業安全衛生規則,導致勞工受害,均屬違反規範之行為。違法性並非限於明文法規,違反善良風俗或一般社會注意義務,也可構成不法。

 

至於有責性,則是探討行為人是否具有責任能力,以及其行為是否能歸責於本人。這與民法上「過失責任主義」密切相關。所謂過失,指行為人在特定情況下,未盡通常之注意義務以避免損害之發生,導致他人權利受侵害。

 

過失之判斷並非依行為人主觀自認,而是以客觀的理性人標準來衡量,即觀察一般具有良知與謹慎之理性人在相同情況下,是否能預見並避免損害的發生,若理性人能避免而行為人未避免,即屬過失。例如駕駛人闖紅燈造成車禍,其行為違反交通規則,且理性人能預見闖紅燈會導致事故,卻未加以避免,即可認定有過失;醫師面對常見症狀卻未依醫療常規進行檢查,而導致病患病情惡化,也可認定其有過失;雇主未依職安規則設置防護裝置,致使勞工墜落受傷,亦可認定其有過失。若能證明行為人之故意或過失,並與損害結果具相當因果關係,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意外事故與過失的關係

在民事責任的領域裡,一直是損害賠償責任成立的核心議題,學理與實務上均普遍採納「過失責任主義」,亦即若非因行為人之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原則上不得令其負損害賠償責任。這是因為法律的功能不在於讓每一種結果都有人負責,而在於當某人未盡應盡的注意義務或濫用自由權利時,所導致的損害結果,應由該行為人承擔賠償責任。換言之,民法第184條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便是對過失責任主義的具體展現。

 

民事責任上的過失概念,屬於規範性的概念,無法在不同事件之不同案例中,擬定一個通則,以共同遵守。此在交通事故如此,在醫療事件亦然。惟因交通事故,一般人均屬汽車駕駛人,具有豐富駕駛經驗,因而在法院訴訟中,無論當事人或法官,均得以自己之經驗,作為雙方攻防及法院判斷的基礎。反之,在醫療訴訟中,無論法官或病患,相較於被告醫師,均屬醫學之門外漢,對於醫療過程與醫學判斷,均乏經驗,因而有賴於醫學意見作為主張權利與法院判決之參考。

 

行為人之過失,係指行為人之行為,在特定環境條件下,未達到社會上所期待之安全性。行為人必須為其不合理的危險行為負責,其立論基礎在於,第一,行為人預見或可得預見,其行為具有導致他人遭受損害之危險,且該損害係屬可認為重要之損害。第二,依據該損害危險的大小,行為人應採取更為安全的方式而行為,以避免損害發生。所謂過失,即指行為人之行為,使他人遭遇可能導致損害的不合理危險,所生的一種過錯。行為人在特定環境下,未盡通常之注意義務,以避免損害損害之不合理危險,即為過失。據此,行為人之過失,取決於行為人對於行為危險性的認識,及行為人採取避免損害發生之方法。楊佳元教授認為:「可認識性及可避免性分別為過失之認知的要素及決意的要素,缺其一者,過失即不成立。」氏著,《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研究》,第70頁(元照出版公司,2007年)。

 

過失之判斷標準,通說採取「理性人標準」,即在特定環境下,具有理性與常識之謹慎人,是否能避免相同損害發生,若能避免而行為人卻未避免,則屬過失。此一標準強調客觀性,不以行為人主觀自認是否盡力判斷,而是以「一般合理人」為基準來衡量行為是否欠缺注意。例如駕駛人夜間行車未開頭燈,即使其主觀認為「視線尚可」,但若理性人均能預見可能發生危險而應開燈,則其未開燈之行為仍構成過失。

 

行為人是否具有過失,通說採取理性人的標準,亦即以一個具有良知與理性而小心謹慎之人,在行為人的特定環境下,是否能夠避免相同損害發生,作為判斷。若理性之人在被告之相同環境條件下,仍無法防止發生相同損害,被告之行為,即被認為已盡到注意義務,而無須負擔過失責任。反之,若理性之人,依其通常之注意程度,足以避免相同損害發生,而被告之行為,卻發生該損害,被告即應負擔過失責任。參見陳聰富,論侵權行為法上之過失概念,《侵權歸責原則與損害賠償》,第59-60頁(元照出版公司,2004年)。

 

事故以行為人之故意或過失,作為民事損害賠償責任成立基礎。故意與過失之意義,民法與刑法雖屬相同,但故意與過失之價值,刑法與民法則異,即在刑法上故意與過失異其價值(刑法第12條規定,以處罰故意為原則,處罰過失為例外),民法上故意與過失原則上同其價值(民法第184條規定,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蓋刑事責任係重視行為人之惡性,故以處罰故意(犯意)為原則,而民事責任則重視行為之結果,故不論由於故意或過失,一律使負賠償責任。

 

理性人標準不僅適用於交通事故,也適用於醫療服務與專業人員職務行為等領域。因為專業人員具有特定知識與技能,所以相較於一般人,應負較高程度的注意義務。醫師應遵循醫療常規與專業醫療水準,不得因疏忽診斷或不合理用藥造成病人受損;會計師辦理查帳或審計時,必須依法律規範及專業準則履行職責;律師受託代理案件,也應善盡專業義務與注意,否則若因疏忽導致委託人權利受損,亦應承擔責任。至於故意,則指行為人明知並欲其侵害結果發生,或雖預見可能發生仍放任之。故意與過失在刑法與民法上的價值評價並不相同。刑法第12條明文,以處罰故意為原則,處罰過失為例外,因為刑事責任重在懲罰行為人主觀惡性;但在民法上,重點在於結果責任,不論是故意還是過失,只要導致他人權利受侵害,原則上一律負損害賠償責任。

 

這反映民事責任的核心乃在填補損害,而非制裁惡性。民事責任上的過失概念,屬於規範性概念,無法在不同事件中擬定一個完全一致的公式以共同遵守。交通事故領域,由於大多數人都有駕駛經驗,因此法院在審理相關案件時,當事人與法官皆能以日常經驗為基礎,判斷是否盡到合理注意義務。例如車速是否過快、是否遵守交通號誌、是否注意來車狀況等。

 

相對而言,醫療糾紛中的過失認定則相對困難,因為醫學具有高度專業性,法官與病患通常是「門外漢」,難以單憑一般經驗進行判斷,必須依賴專業醫師或醫學鑑定提供意見,作為判斷醫師是否盡到注意義務之依據。

 

行為人之過失,乃指其行為在特定環境條件下,未達到社會上所期待的安全性。其立論基礎有二:第一,行為人應能預見或可得預見其行為具有導致他人遭受損害的危險,且該損害為社會普遍認為重要之利益;第二,依據該損害的危險程度,行為人應採取更為安全的方式來避免損害。若未盡此一義務,即構成過失。

 

換言之,過失並非單純「不小心」而已,而是未達到社會合理期待的注意標準。楊佳元教授認為,可認識性與可避免性分別為過失的認知要素與決意要素,若缺其一者,過失即不成立。行為人是否具有過失,通說採取理性人標準。

 

若理性人置於相同情境下,能以通常注意避免相同損害,則若行為人未能避免,即須負擔過失責任;若理性人即便盡通常注意仍無法避免事故,則行為人之行為可認為已盡到注意義務,自不負責任。例如,若駕駛人依速限行駛,注意左右環境,但突然有行人闖出導致事故,此時一般理性人亦無法避免,便不能苛責駕駛人有過失。反之,若駕駛人超速、疲勞駕駛,則因其行為明顯增加風險,即應負賠償責任。

 

意外事故與因果關係

侵權行為之成立,除行為人具有故意或過失外,尚須不法行為與損害發生之間需具有因果關係,始得成立,此即過失責任主義。民法上過失,多數學者認為係指行為人雖非故意,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或對於構成侵權行之事實,雖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而言。此說認為過失概念,一如故意概念,強調不法行為人的內心意思。另有學說強調過失概念之客觀化,認為過失的非難,或指「應注意而不注意」,或指「怠於為交易上所必要的注意」,均指行為人得預見其行為的侵害結果而未為避免而言。亦即,對侵害結果的預見性及可避免性(或預防性),構成必要注意的條件。

 

換言之,不論因故意或過失,若侵害他人權利,均應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進一步分析責任範圍,學理上強調「第一次現實損害結果」與「結果損害」之區別。前者為行為直接造成之損害,例如駕駛酒後撞人致傷;後者則為基於因果鏈條延伸產生之損害,例如被害人受傷住院導致失去工作收入。責任範圍之決定,採「全部補償原則」,即行為人對於所有相當因果關係範圍內之損害結果均應賠償。

 

按侵權行為之債,固以有侵權之行為及損害之發生,並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即「責任成立之相當因果關係」)。惟相當因果關係乃由「條件關係」及「相當性」所構成,必先肯定「條件關係」後,再判斷該條件之「相當性」,始得謂有相當因果關係,該「相當性」之審認,必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之基礎,並就此客觀存在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始足稱之;若侵權之行為與損害之發生間,僅止於「條件關係」或「事實上因果關係」,而不具「相當性」者,仍難謂該行為有「責任成立之相當因果關係」,或為被害人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

(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443號民事判決)

 

事故與因果關係的探討,在民事責任尤其是侵權行為責任的成立判斷中,居於極為核心的地位。侵權行為之成立,除須有行為人具有故意或過失之外,尚必須有該不法行為與損害發生之間具備因果關係,始得認為加害人應承擔損害賠償責任,此即所謂「過失責任主義」的具體展現。民法上所謂「過失」,多數學者認為,係指行為人雖非故意欲發生結果,卻在情節上「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或對於可能發生的損害後果雖已經預見,但主觀上卻抱持「確信其不會發生」的態度而未採取必要預防措施。此種觀點重視行為人內心的認知與判斷,屬於主觀性之理解。

 

不過另有學說則強調過失概念應予客觀化,認為過失的可歸責性,在於「應注意而不注意」,或「怠於為交易上所必要的注意」,強調行為人得以預見其行為可能導致侵害結果,卻未加以避免。換言之,侵權行為責任之判斷,必須同時兼顧行為人的主觀意識與客觀社會期待,方能確立責任基礎。因此,不論行為人是基於故意,還是基於過失,只要不法侵害他人權利,均應依民法第184條規定承擔賠償責任。

 

若再進一步分析責任範圍的劃定,學理上常強調「第一次現實損害結果」與「結果損害」的區分。所謂第一次現實損害結果,乃行為直接造成的初始損害,例如駕駛酒後失控撞擊行人,行人骨折受傷,此骨折就是第一次現實損害。至於結果損害,則是基於因果鏈條延伸而發生,例如被害人因骨折需長期住院,因而失去工作收入,甚至家庭因此陷入經濟困境。責任範圍的劃定,採「全部補償原則」,即行為人對於所有相當因果關係範圍內之損害結果均須負責,以達到填補損害的目的。所謂相當因果關係,需以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基礎,並依據一般社會智識與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之可能。

 

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158號民事判決即指出,相當因果關係乃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的客觀事實為基礎,若依社會經驗法則判斷,通常會導致相同結果,則該行為與損害之間即有因果關係。又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43號民事判決更進一步說明,相當因果關係由「條件關係」及「相當性」所構成,必須先認定行為為結果的條件,再審酌該條件是否通常足以引發此種結果。若僅止於條件關係而不具相當性,則不足以認定責任成立。此即避免責任無限擴張的限制機制。與此同時,「違法性」的判斷則涉及行為是否侵害法律所保護的利益。

 

法律所保障的利益,不僅包括生命、身體、自由、財產等基本權利,也包括名譽、隱私等人格法益,甚至社會善良風俗或公序良俗所涵蓋的範疇。但侵權行為法所保護的利益仍須採限制性解釋,不包括純粹經濟利益的喪失。例如若某人因交通事故堵塞而誤失商機,未必能請求賠償,因其屬於法律上不受保護之利益。

 

意外事故與損害

 

損害的類型,依學理與實務慣例,分為財產上損害與非財產上損害。財產上損害如醫療費、修繕費、喪葬費、薪資損失等,通常須提出單據或佐證文件,以證明支出之實際性與必要性。非財產上損害則如精神痛苦、名譽受損、人格利益之侵害等,則由法院依自由心證並參酌社會通念加以認定與核定賠償數額。另需注意的是,民法第217條設有「與有過失」之規定,即被害人對損害的發生或擴大亦有過失者,法院得酌減加害人之賠償責任。例如交通事故中若被害人未戴安全帽或闖紅燈,即使加害人有過失,仍可能因被害人自身過失而減輕加害人應負的賠償金額。再者,若加害行為與損害結果間存在第三人行為或天災等介入原因,法院將依相當因果關係理論審酌加害人責任是否應予限制,以避免不合理擴張。

 

侵權行為法保護的「權利」,需採限制性解釋,不包括純粹經濟上利益之喪失。換言之,必須是「具體可預見」的法律上利益,才得請求賠償。損害類型上,分為財產上損害與非財產上損害,前者如醫療費、修繕費、喪葬費、薪資損失等,通常需提出單據證明;後者如精神痛苦、名譽受損、人格利益侵害,則由法院依社會通念與法官自由心證裁量認定。再者,損害賠償責任的判斷,尚需考慮「與有過失」原則,依民法第217條規定,被害人對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加害人之賠償責任。例如交通事故中,被害人未依規定戴安全帽或闖紅燈,即可能導致賠償金額減輕。此外,若加害行為與損害間尚有第三人行為或天災等介入原因,法院將依相當因果關係理論判斷加害人之責任是否應被限制。

 

綜觀責任成立與範圍的判斷結構,在過失責任主義下,通常必須符合三層次的要件:一為「構成要件該當性」,二為「違法性」,三為「有責性」或稱「歸責事由」。其中構成要件該當性又包含三要素:第一,行為;第二,第一次現實損害結果;第三,行為與第一次現實損害結果之間的因果關係。第一次現實損害結果,不僅是責任成立因果關係的終點,同時也是責任範圍因果關係的起點。基於此一第一次現實損害,延伸出的系列結果損害,均需透過責任範圍的因果關係加以評價與認定,最終決定加害人應負的賠償範圍。責任範圍因果關係內的結果損害,通常可再分為兩大類型:一是與第一次現實損害結果相同之法益上加重或擴大的損害,即所謂第二次的現實損害,例如受害人傷勢惡化、併發症發生等;二是基於第一次損害結果而衍生之財產上結果損害,例如住院期間的薪資損失、長期療養所需的看護費用等。兩者皆在責任範圍之內,行為人必須依全部補償原則予以承擔。由此可知,事故與因果關係在侵權責任判斷中具有決定性作用,透過條件關係與相當性之檢驗,法院能夠合理劃定賠償責任範圍,既避免行為人責任無限擴張,也保障被害人因不法侵害所受損害得以獲得填補,體現民法平衡加害人自由與被害人權益之價值目標。

-事故-損害賠償成立-請求權基礎

(相關法條=刑法第12條=民法第192條=民法第193條=民法第195條=民法第216條=民法第217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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