事故被害人的勞動能力喪失或減損之賠償責任如何認定?如有工作像公務人員即薪資不變,這樣有損失嗎?
問題摘要:
事故被害人主張勞動能力損害賠償時,應準備包括醫療診斷、失能等級評定、事故前收入證明與就業紀錄等資料,並建議委託專業律師協助聲請醫療鑑定與計算損害,俾使法院能基於充足證據認定加害人責任範圍,進而判給符合法律規範與公平原則之賠償金額,以實現民法第193條設計之填補性損害救濟機制。公務人員或其他穩定薪資職業者,如因事故受傷而導致勞動能力減損,雖短期內薪資未變,但只要能舉證其升遷、加給或工作功能受影響,導致其未來潛在利益受損,仍得依民法第193條、第216條主張損害賠償。
律師回答:
關於這個問題,當事故發生導致被害人身體受到損害,進而喪失或減少其勞動能力時,依據民法第193條第1項規定,加害人應對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所生之損害負賠償責任,該條文係以填補性為原則,目的在於回復被害人若未受侵害時應有之經濟狀況,而法院在認定勞動能力損害責任時,則須考量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與實際就業狀況等因素,並非單憑事故後短期間收入是否減少即足為認定依據。
按被害人因身體健康被侵害,而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其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定之,不能以受侵害後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尚未發生減少為準(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394號判例參照)。計算民法第193條第1項規定之被害人因身體或健康受不法侵害,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之損害賠償責任額度,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本件被害人固於車禍受傷前領有薪資,然關諸證人供述,被害人所獲得之薪資似非固定,原審即應對於被害人受損害前之工作收入情形、診斷證明書記載減少勞動能力程度比率之計算方式等情為詳加了解(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873號民事判決)。
評價勞動能力之損害不應以受侵害後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是否減少為準,而應以合理預期之潛在工作能力進行判斷。實務上,被害人於事故發生後如有疑似永久性傷害或功能喪失情形,應由具專業資格之醫師出具診斷書,載明「症狀固定」且「治療後仍不具回復可能」之狀態,並依據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失能給付標準表進行失能等級判定,通常包括神經系統障害、關節活動限制、感覺功能障害等,須依其障害部位及嚴重程度予以分級,該失能等級將作為判斷其減少勞動能力比率之參考依據。
法院一般係認為應該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綜合酌定之(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394號判例參照)。但若被害人為有固定薪資收入者,法院多半會以其受害前之收入作為計算損害之基準;若被害者沒有固定收入或其在事故發生時無職業(例如:家庭主婦),在認定上則較為困難,此時有法院認為應以勞工之最低薪資作為計算基準(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626號民事判決參照)。
至於勞動年數的部分,通常係自事故發生時起算,至被害人依勞動基準法所定之強制退休年齡(即65歲)之年限作為依據,再按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893號判決參照)。
舉例而言,若某受害人因車禍導致下肢癱瘓,其所喪失的勞動能力比率可能高達80%以上,法院將依該比例核算其未來收入減少之幅度,再乘以剩餘可工作年數,計算出其應得賠償金額。至於判斷勞動年數,法院多以勞動基準法第54條所定退休年齡65歲為準,若事故發生時被害人年齡為40歲,則認定其尚有25年勞動餘命,法院即以此作為賠償年限。於金額計算方面,若被害人有穩定薪資收入,則以事故前平均月收入為基礎,乘以勞動能力減損比率及餘命年數,再以霍夫曼公式折抵中間利息,推算出其合理損害額。例如每月收入5萬元,勞動能力減損40%,尚餘25年工作年限,則總損害為5萬×12月×25年×40%,再以年利率5%折現,即為其損害總額;如法院亦採用類似模式計算長期損害。反之,若被害人無固定收入或屬家庭主婦、未成年學生等,法院則可能依基本工資或勞保最低投保金額作為推算基礎,家務勞動具經濟價值,可參照聘僱家務幫傭所支薪資進行合理估算,並非完全否定其勞動能力與經濟價值。此外,在實務上法院判斷被害人是否具有勞動能力減損,並不僅依醫療證明形式,而是需實質審查受傷部位對工作能力之實際影響,例如被害人若為木工師傅,卻因事故導致右手功能喪失,則即便尚可行動,法院仍可認定其原有職業功能已大幅喪失,從而判定為高度減損。而若被害人從事之職業性質較輕、可由他人協助或透過輔具操作完成者,則法院亦可能認定其尚具部分勞動能力,僅酌減其未來收入預期。
當事故導致受害人受傷,即使其職業為公務人員、薪資結構穩定,表面上收入並未減少,仍可能存在法律上可主張之損害,即便目前薪資未減,但若受傷導致未來工作能力減損、升遷受限、考績受影響或需提早退休等,都可構成可請求賠償的損害。實務上認定損害的標準並非僅看受害人事故後短期內有無收入損失,而是以是否發生「勞動能力之減損」為重點,「不能以受侵害後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尚未發生減少為準」,應就受害人健康狀況、教育程度、技能、社會經驗等綜合評估其長期勞動能力變動。例如,某公務人員因事故導致下肢行動不便或視力受損,雖仍可在原單位維持職務,薪資短期內未變,但若其原屬具升遷潛力、工作績效良好,在事故前有望晉升高職等或擔任主管職務,則其事故後喪失此等可能性,即構成可預見之所失利益,符合民法第216條「可得預期利益」之損害要件。
公務人員因事故受傷,其年度考績、進修機會、調任升遷之可能性都可能因此受限,特別是在需長期病假、療養或無法正常執行勤務之情況下,原本具備的職業競爭力將受到削弱,亦難以爭取外補或升等任用機會,導致其長期職涯發展受損,屬於一種實質但非立即顯現的損害,因此法院在審酌勞動能力損失時,亦會納入此等損害之預測與評價。至於賠償金額之計算,若確定其勞動能力已有減損,即可依其減損比例、可工作年限及受傷前預期收入成長幅度綜合計算。公務人員薪資雖有固定級距與晉級年限,但事故發生可能中斷其考績晉級、專業訓練或升遷軌道,因此法院可合理推論其因事故導致原有薪資遞增幅度停滯或退縮,從而推算其所得減損。舉例而言,原應三年升一級、五年升主管職者,因傷受限,延後升等或永失升遷機會,則其未來10至20年中每年可能減少的職務加給、主管加給或專業加給等,均可成為損害賠償範圍的一部分。
實務中,法院對於「有薪資但實質受損」之案件已有認可,並非完全以薪資是否減少為判斷依據。例如法院判決中常引用受害人事故前後是否有工作職能改變、職務調動、考績影響或提早退休等作為判斷其是否勞動能力受損之標準,即便名義薪資未變,但實質職涯發展中斷仍可認定其遭受損害。
此外,法院有時亦需考慮受害人未來可否再就業、是否可轉換職業、實際工作能力恢復情形、年齡與學歷對未來求職影響等,以免誤估損害額度或造成不當賠償。因此,在勞動能力減損案件中,實務上法院多依醫療機構出具之診斷證明、勞保局殘廢等級資料、工作證明與薪資資料,綜合判斷損害程度,並以固定收入作為計算基礎者占多數。
至於一次給付與分期給付問題,法院得依當事人聲請,裁定定期金分期給付,並命加害人提供相當擔保,保障受害人未來生活所需;但法院如認定受害人一次給付較具經濟效益與保障性者,亦可依職權裁定全額一次支付,尤其在高額勞動能力減損賠償中更為常見。最後,應注意的是,即使受害人於事故後短期內收入未明顯減少,亦不得據此否認其損害存在,正如前評價勞動能力損害應著眼於其「整體勞動能力之減損」,而非僅以「表面收入變化」作為唯一判斷基準。
受害人應積極保存相關工作紀錄、醫療診斷書、失能證明與晉升制度文件,並可聲請專業醫療鑑定,說明其損害範圍,另可諮詢律師協助計算合理賠償金額及構築完整主張。法律的重點在於實質保護受害人權益,不能僅以收入是否減少作為唯一判準,否則將失去對事故所致實質損害的救濟功能。因此,即使薪資未減,仍可能因勞動能力減損而構成有損失的情形,法院將根據實際受損程度與工作影響全盤考量,賦予受害人應有的法律保障與經濟補償。
-事故-損害賠償範圍-所得損失-工作所得損失-勞動能力減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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