事故被害人的勞動能力減損賠償責任為何?如果是無業流民呢?
問題摘要:
事故導致被害人勞動能力喪失或減損時,不論其是否就業、是否有薪資證明,只要能提出醫療診斷與功能受限證明,法院皆可依其年齡與減損程度、餘命年數及收入合理推估標準進行損害評價,即便是無業流民,只要其具潛在勞動能力亦能主張民法第193條所保障之損害賠償,實現損害填補原則與法律上的公平正義。
律師回答:
關於這個問題,當事故導致被害人身體或健康受損,進而喪失或減少其勞動能力時,即使其當時無工作、為無業遊民、街友、臨時工或其他不具穩定收入者,仍有權依民法第193條第1項規定,請求加害人就勞動能力減損部分負損害賠償責任。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此處所稱「勞動能力減損」不必然以實際就業為前提,而是從「勞動能力本身」出發,亦即身體機能之可利用性與工作能力之喪失,不論是否實際就業、是否領有固定薪資,均可視其減損程度主張賠償。
按被害人因身體健康被侵害,而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其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定之,不能以受侵害後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尚未發生減少為準(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394號判例參照)。計算民法第193條第1項規定之被害人因身體或健康受不法侵害,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之損害賠償責任額度,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本件被害人固於車禍受傷前領有薪資,然關諸證人供述,被害人所獲得之薪資似非固定,原審即應對於被害人受損害前之工作收入情形、診斷證明書記載減少勞動能力程度比率之計算方式等情為詳加了解(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873號民事判決)。
例如,被害人任職汽車維修員月收入10萬元,事故導致左腳截肢,醫療鑑定報告認定其勞動能力減損70%,則每月損害金額為10萬乘以70%,即7萬元,再乘以事故當下至法定退休年齡的年數(例如尚有20年),則總損害為7萬乘12月乘20年等於1680萬元。即使被害人事故後公司繼續給薪,此部分仍為勞基法補償或社會福利給付,不影響加害人之賠償責任。
計算損害金額時應就被害人事故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酌情定之,並不能僅以事故後一時一地工作收入是否減少作為唯一標準。實務上法院處理此類案件時,會先由專業醫院進行傷勢鑑定,出具診斷證明與失能等級報告,如依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失能等級標準認定為重大功能障礙,並有其程度百分比,則該比率即作為計算勞動能力減損的核心依據。
對於無收入證明或非固定工作者,舉例而言,某街友年齡45歲,身體健康尚可,具基本勞動能力,平時雖無穩定雇主或勞保紀錄,但每日仍有在市場或工地從事臨時工謀生,其事故後因受傷導致下肢癱瘓而無法搬運、走動,其原本具備之勞動能力即已發生嚴重減損,即使其收入未能證明明確金額,法院仍可依基本工資或同業平均收入作為損害賠償之計算基礎。
如舉證法院不採信,法院通常會以基本工資作為核算基礎,2025年基本工資每月約為27,470元,若無法舉證每月固定收入,法院可推定其潛在勞動能力價值為此金額,再乘以失能比例與剩餘勞動年數進行損害總額估算,這也是為何即便是街友或無業者,只要能證明其受傷造成實質勞動能力喪失,就能請求賠償。
勞動能力減損屬「抽象性損害」,不必等到實際收入減少才構成損害,重點在於可用勞動能力是否受損,以及該損失對未來工作機會與生活自理能力的影響,因此無業並不代表無損害,只要身體功能確有受限、日後難以謀生,仍可主張賠償。法院在此類案件中常考慮之因素包括:年齡、性別、健康狀況、可再就業可能性、教育程度、社會經歷與工作能力評估報告等,並以專業醫師鑑定結果與證人陳述作為輔助判斷依據,最後計算損害總額予以酌定。
另有部分實務見解認為,即使完全無收入、無技能之受害人,如證明其身體原具基本活動與勞動能力,事故後已完全無法行動或需人照顧,其損害亦可推定存在,並得依「看護費用」之方式進行補償;例如每日需聘請看護協助者,法院可改以平均看護費作為勞動能力損失的替代計算基礎,此亦屬合理延伸之損害補償。
再進一步,如被害人原本從事具體體力勞動工作,如建築業、搬運業、餐飲業等,受傷後經醫療鑑定為永久性神經損傷、關節活動受限、視力障礙或慢性疼痛無法久站,即使尚可日常生活,但因其工作屬重體力勞動,已不具備原有職業能力者,法院亦多認為其勞動能力已喪失或大幅減損,予以認定賠償責任成立。最後,勞動能力減損與實際所得減少不同,後者可構成「薪資損失」,前者屬未來預期性之權益喪失,計算方式亦有別,實務上受害人可同時主張兩者,並附帶請求醫療費用、交通費用、生活輔具費用、看護費用與精神慰撫金,構成完整損害賠償項目。
-事故-損害賠償範圍-所得損失-工作所得損失-勞動能力減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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