車禍當事人都有受傷,是否應互告過失傷害?

22 Oct, 2017

問題摘要:

確實車禍案件處理涉及到多方面的考量。刑事告訴與民事賠償之間的區別是重要的,因為兩者有不同的目的和程序。在處理這類案件時,平衡法律規定、當事人的權益和實際情況確實是挑戰。和解和調解是解決訴訟糾紛的一個重要途徑,它們可以幫助當事人避免長期的訴訟程序和可能的法律風險。此外,你提到的在提告前先嘗試協商解決的方式也是明智的,這有助於減少法律程序的成本和時間,同時維護當事人之間的關係。在處理車禍案件時,理性和溝通是至關重要的。通過理性的協商和有效的解決方案,可以更好地保護當事人的權益,避免不必要的法律後果。

 

律師回答:

關於這個問題,當事人在車禍中都有受傷的情形相當常見然而車禍的發生不一定只是單純一方的過失所造成,如果雙方當事人都是車禍肇事的原因,不論是肇事主因或次因,不管雙方的傷勢輕重如何,只要有人受傷,理論上,所有傷者就可以依法提出過失傷害的刑事告訴。法理上並無疑問!

 

在車禍案件中,尤其是當涉及到雙方都有責任時,確實存在很多法律和策略上的考量。處理這類案件時,確保正確理解和應用相關的法律規定至關重要,同時也需要權衡實際情況和可能的法律後果。

 

刑事告訴與民事賠償

如果事故導致人員受傷,當事人可以根據刑法提起過失傷害的刑事告訴。這通常由受害方發起,要求追究對方的刑事責任。然而,刑事訴訟的目的是追求公正和法律的實施,而不是為受害人提供賠償。

 

另一方面,民事訴訟關注的是補償受害者的損失,包括醫療費用、收入損失、精神損害賠償等。在車禍案件中,民事訴訟往往更加關注實際損失和賠償。

 

法律策略與實務考慮

儘管刑事告訴是受害者的權利,但在涉及雙方都有責任的情況下,刑事告訴可能導致雙方都受到法律的懲罰。實際操作中,應考慮是否有充分的證據支持刑事告訴,以及告訴是否符合當事人的長遠利益。

 

車禍如果只有車損,無人受傷,就不會產生刑事案件,只有民事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這時候往往陷於長期的民事訴訟。但若有人受傷,則可能產生過失傷害的刑事案件,由檢察官或刑事庭協助被害人處理車禍。

 

依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1項規定:「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6個月內為之。」本條所謂「知悉」是指得為告訴之人確知犯人之犯罪行為而言。,過失傷害罪須告訴乃論,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的提起,應該從有權提起告訴的人,知道犯人是何人之時起,六個月內提出,如逾越告訴權期間,則不得再提起告訴。

 

告訴人超過告訴期間才提出告訴者,檢察官逕為「不起訴之處分」(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5款)。法院會依法諭知「不受理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

 

特別注意的是,鄉鎮市調解條例第31條規定:告訴乃論之刑事事件由有告訴權之人聲請調解者,經調解不成立時,鄉、鎮、市公所依其向調解委員會提出之聲請,將調解事件移請該管檢察官偵查,並視為於聲請調解時已經告訴。

 

在進入訴訟之前,在車禍案件追訴期間,除了提出刑事告訴之外也可以先到區公所申請調解,也能盡快促成雙方共識,讓案件就此圓滿落幕,不必拖延到訴訟階段,花費更多心力與時間。

 

另外撤告的部分,建議不要在對方撤告之前先撤告,講得實際一點,控告對方就像你手裡有武器,撤告就像丟下武器,在對方手裡有武器的情況下,可斟酌是否先放棄武器。

 

採取以刑逼民的方式,是否解決糾紛方式,要以雙方談判及訴訟目標決定。畢竟你告對方過失傷害,對方同樣可以告你過失傷害,當事人互告的結果,常見雙方車禍過程都有過失而通通被檢察官提起公訴,雙方也都可能因此而被法院判處得易科罰金的有期徒刑或拘役,留下前科,表現上這是不智的做法。畢竟對方起訴,也不代表你就可以免除車禍的賠償責任。但是仍不失為一個與對方交換的方式,讓對方避免零和狀況,具有更大的動機選擇以和解處理糾紛。

 

在多數情況下,通過和解解決糾紛可以節省時間和減少訴訟費用。和解還允許雙方根據自己的條件和需求來自主決定解決方案。調解提供了一個非正式的解決爭議的平臺,其中調解員幫助雙方達成滿意的解決方案。調解通常更快,成本更低,有助於保持雙方的關係。

 

車禍當事人利益衡量下,就應理性溝通協商,儘可能透過和解、調解途徑來處理,不要輕易地發動刑事告訴的程序,否則不僅無助於車禍糾紛的解決,也可能造成損人不利己的結果。如果協調或和解不成立時,選擇提告成為不得已選擇,要注意要在六個月內提告,否則自己反而失去與對方交換的手段。

 

車禍案件的處理需要在理解法律規定的同時,也考慮到實際情況和雙方的實際需求。在追求法律解決方案的過程中,適當地運用和解和調解策略,不僅可以有效解決糾紛,還可以避免可能的法律後果,保護當事人的長遠利益。當然,每種情況的最佳做法可能有所不同,合理運用法律諮詢是解決這些問題的關鍵。

 

(相關法條=刑法第74條=刑事訴訟法第237條=鄉鎮市調解條例第3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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