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庭主婦受傷,難道能用基本工資計算勞動能力減損嗎?

01 Oct, 2025

問題摘要:

家庭主婦之家務勞動具有實質經濟價值,事故致失能時,應視其原從事工作之內容、範圍及對家庭之重要性為基礎,合理推估所失之勞動能力,並依據基本工資、市場替代成本及實際家庭狀況等綜合因素,計算其勞動能力減損之賠償金額,以維權益之公平與正義。家庭主婦勞動能力減損賠償不應一概以基本工資為限,而應視其實際所從事勞務之性質、密度與專業性,結合市場替代成本原則進行合理估算。若其日常工作涵蓋看護、照顧失能家屬、教養幼兒、負責全家生活管理等職責,應參照同類外包服務如保母、看護、家管等職業的市價進行評價,方能實現法律保障被害人損害填補與回復原狀之宗旨。這樣才能避免因制度僵化而導致家庭中默默付出的照顧者,在事故中失去健康後,卻無法獲得應有的尊重與補償,進而使整體社會制度向更為公平與正義的方向發展。

 

律師回答:

關於這個問題,家庭主婦於交通事故中受傷,是否得依基本工資標準計算勞動能力減損,其實涉及對於無酬家務勞動是否屬於可賠償損失的認定問題。在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規定「被害人因身體或健康受不法侵害,致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時,得請求相當之損害賠償,而關鍵在於此處所稱之「勞動能力」是否限於有酬勞動,如就業薪資所得者,還是包括無酬但具有經濟價值之家庭內工作。傳統觀點常以有酬勞動作為衡量基準,惟隨社會觀念之進步與司法見解之演變,家庭主婦長期從事家務勞動雖無對價給付,然此種勞動如為第三人所為,確實須支薪僱人代勞,顯見其具可金錢衡量之價值。

 

若家中之煮飯、洗衣、清掃、育嬰等事務由家庭主婦執行,倘其因傷失能致不能執行,需僱人代為從事,該等支出即為被害人實際損失,得以損害賠償形式加以補償。

 

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626號民事判決:「甲○○生前並未就業,雖無現實收入之具體資料可資審認,惟審酌現今家庭中,若無家庭主婦為煮飯、洗衣、清掃、看家、購物、育嬰等家務工作時,須另僱佣人代勞,故甲○○於家中處理家務及照顧孫兒之勞動能力,不妨以另僱一傭人代勞而支出之報酬予以評價。參酌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六年十月十六日台勞動二字第0四五0一三號函公告:一般勞工之每月基本工資為一萬五千八百四十元,應屬合理。」

 

另縱使家庭主婦平時無工作收入,但基於「家務有給制」觀念,家庭內勞動仍屬有價值之貢獻,加害人不得以其無收入為由主張免賠,亦不得主張受害人其他親屬代為勞務不構成損害,否則反成加害人因親情關係而受惠,違反公平原則。而家庭主婦之勞動能力損失,常無現實薪資佐證資料,實務多以當年度基本工資為合理推估標準,如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所訂之基本工資,可合理反映一般勞務市場價值,作為計算依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度上字第86號民事判決:「丁○○車禍前雖為全職家庭主婦,並無其他工作收入,然參酌『家務有給制』之精神,丁○○從事家庭內勞動之活動,仍應對其價值予以適當評價,且考量其因受傷無法為家事勞動時,該部分工作仍需僱人執行,或由其他家人、親屬代為執行,參照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所示『基於被害人家人、親屬身分關係之恩惠,不能加惠於加害人』之原則,即使該部分勞務由丁○○其他家人或親屬代為執行,仍應認其受有減少工作收入之損害,始符公平原則。是依108年度勞工每月基本工資23,100元計算,丁○○主張其受有共計138,600元(計算式:23,100元×6月=138,600元)不能工作之損失,自非無據,應予准許。」

 

惟需注意者,在計算勞動力減損之範圍時,非僅就失能比例乘以基準工資即完結,而須依民法第193條及相關最高法院判決之精神,綜合考量受害人之年齡、性別、健康狀況、教育背景、專業技能及實際從事之家務種類與範圍,以斟酌計算其可從事家務之期間與強度。實務上,有見受害人嗣後雖身體受限但仍可從事部分輕微家事者,法院即不以全額基本工資計算,而按可工作比例折減,較為符合實質損害範圍。


 

按被害人因身體健康被侵害,而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其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定之,不能以受侵害後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尚未發生減少為準(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394號判例參照)。計算民法第193條第1項規定之被害人因身體或健康受不法侵害,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之損害賠償責任額度,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本件被害人固於車禍受傷前領有薪資,然關諸證人供述,被害人所獲得之薪資似非固定,原審即應對於被害人受損害前之工作收入情形、診斷證明書記載減少勞動能力程度比率之計算方式等情為詳加了解(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873號民事判決)。

 

例如,有判決認為高齡家庭主婦僅從事輕度家務,其受傷後所減損者僅為部分勞動能力,故可依10%至50%不等之比例推估。而另有法院則認為家庭主婦亦屬無酬之社會再生產工作者,其家庭內勞動具替代市場成本,因此即使無就業,也不應完全否認其賠償請求。再者,近年實務更趨於細緻判斷,即便受害人為家庭主婦,亦需觀察其實際從事之家事內容為何,例如是否獨力照料幼兒、是否為主要炊事者或有無替代支援來源,並結合醫師診斷書所載之失能影響範圍綜合研判損失程度。此外,是否可主張勞動力減損賠償,並不單以失能事實為唯一前提,亦需觀察受害人事故前後實際收入變化,以確認是否真有損害。

 

例如若家庭主婦在受傷後另獲兼職或其他工作收入,法院在計算時亦會一併斟酌是否發生抵銷效果。另依最高法院最新見解,勞動力減損之賠償標準亦應考量事故前後薪資變化及實際影響,例如受害人原從事低收入工作,但事故後轉職反而獲得較高薪資,則不得單憑失能事實即要求賠償,應依個案實際情形評估損失是否存在。

 

而於家庭主婦之情形,雖無顯著薪資證明可資比較,然法院實務認為,只要能證明因受傷喪失或減少家務工作能力,導致需額外支出費用以僱用他人,或造成家庭負擔實質加重,即應認損害已然存在,得據以請求賠償。故此,家庭主婦即便未有就業記錄,仍可依其實際貢獻及失能程度,向加害人主張勞動力減損賠償,且基本工資並非唯一基準,而僅為合理推估下限,法院可依個案實際家務分工及家庭經濟狀況加以調整評價。

 

在探討家庭主婦勞動能力減損的損害賠償標準時,我們常見一種情況,就是法院多以「基本工資」作為計算依據,但這種作法在現實中其實引發不少疑問。因為如果今天相同的勞動工作是在家庭之外、雇主是他人,像是幫傭、保母、看護等職務,市價往往遠高於基本工資,例如幫傭的月薪可能輕易超過3至4萬元,而照護失能長輩的專業看護人員甚至動輒要求月薪5萬到6萬元以上,那麼同樣是洗衣煮飯照顧小孩,為何一旦是家庭主婦、工作地點變成自己家裡,就只能以每月2萬多元的基本工資來計算?

 

這種制度與實務間的落差,正突顯我國司法在對家庭勞動價值衡量上的僵化與不足。實務上多數法院傾向以勞動部所公告之當年度基本工資為家庭主婦勞動能力減損的推估標準,其理由是家庭主婦並無明確就業記錄與薪資證明,故只能以社會整體勞動市場的最低保障門檻作為衡量基準。但這種作法,忽略了家庭主婦從事的家事勞動,其內容與強度可能遠超過一般勞工所從事的基礎勞動。

 

舉例而言,若一位女性長期獨自照顧失能的公婆或身心障礙子女,其日常勞務涵蓋洗澡、餵食、翻身、換尿布、施打藥物等高度勞力與情緒投入的工作,這些內容與專業看護人員所提供的服務性質並無差別,甚至還要承擔更多心理壓力。若法院仍僅以最低工資作為計算基礎,恐有過度壓低實際損失之虞,並對家庭內長期照護者造成不公平的制度性歧視。

 

再者,有部分家庭主婦雖未正式就業,但其實日常所為勞務若在市場所取得報酬恐遠超基本工資,如同上所述,有人一肩承擔家中複數成員照顧責任,若轉由市場僱人,聘用一位24小時的外籍看護至少需支出月薪2萬5千元以上,還不含額外仲介費與照護夜班津貼,而聘用本國看護更需5萬元起跳。若法院不就其實際勞務內容細加查明,而一律採基本工資推估,不僅無法真實反映其損失,也難以落實民法第193條所謂「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實質補償目的。

 

此外,現今社會型態日趨多元,並非所有家庭主婦都依賴配偶收入「爽爽過」,許多女性雖無正式工作,但實際扮演家庭經濟支柱角色,例如從事手工接案、網拍、兼職保母等非正式就業型態,或長期照顧家人節省開銷支出,其經濟貢獻雖難以明確量化,卻不可被否認。若僅因未具薪資單、保險紀錄即否認其賠償請求,恐有損性別平等與社會正義之實現。再者,若法院可採認傷害受害人導致家庭支出增加作為損害基礎,自然應可反向承認,若家庭主婦勞動能力受損,家庭需另僱外人或由他人承擔支出,即屬有實質損失。

 

最高法院與部分高等法院確有肯認此一論點之判決,表示應尊重「家務有給制」之理念,賠償金額應回歸家務勞動在市場中的實際價值,而非形式化地一律套用基本工資。當然,這樣的主張亦需舉證佐證,如可提供過往照顧對象之病歷證明、長照申請紀錄、家中監視畫面、鄰居或家屬證言等方式,說明受傷前所從事之勞務範圍與密度,讓法院具體評估其市場對價為何。至於部分人認為「有些人只是靠老公奉養爽爽過」,並無從事明確家事勞動,不應請求過高賠償,此種說法固有一理,但在法律上,是否構成損害,仍應依個案是否有實際勞務投入與受損為準,不能僅憑家庭角色或婚姻狀態加以推論。畢竟法律保障的是實質上的權利與損失,而非外界主觀評價。

-事故-損害賠償範圍-所得損失-工作所得損失-勞動能力減損

(相關法條=民法第19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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