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害人受傷可以請求賠償的勞動能力喪失為何?如果被害人是超過65歲的退休人士呢?
問題摘要:
即便是退休人士,只要能證明事故造成身體功能重大損害,使其原本尚具之工作能力或生活自理能力受限,仍可主張勞動能力喪失或生活需求增加之賠償,並非一概以65歲為損害排除基準。總結而言,被害人不論年齡,只要因事故導致身體健康受損、喪失或減少原有勞動能力,皆可依民法第193條主張相應賠償。對於已退休者或年長者,雖無餘存勞動年限之計算基礎,仍可就其剩餘生活中實際發生之照護支出或損失能力請求損害賠償,法院亦會依其具體情況衡量損害程度與金額。建議被害人即便自認年長或未就業,仍應妥善保留醫療文件、生活支出憑據與就業或勞務活動證明,並諮詢律師協助計算與提出完整請求,以保障自己在事故後所受實際損害獲得合理補償。法律的核心目的,在於保障被害人因事故所致的實質損失能夠獲得填補,而非以形式條件將實質受害排除於賠償之外。
律師回答:
關於這個問題,當事故導致被害人身體或健康受損時,其所產生的勞動能力喪失或減少,即構成可依法請求賠償的項目之一。依據民法第193條第1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本條文明示,加害人需對被害人因受傷導致的工作能力受限、未來生活需求增加,負起民事損害賠償之責任。
按被害人因身體健康被侵害,而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其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定之,不能以受侵害後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尚未發生減少為準(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394號判例參照)。計算民法第193條第1項規定之被害人因身體或健康受不法侵害,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之損害賠償責任額度,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本件被害人固於車禍受傷前領有薪資,然關諸證人供述,被害人所獲得之薪資似非固定,原審即應對於被害人受損害前之工作收入情形、診斷證明書記載減少勞動能力程度比率之計算方式等情為詳加了解(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873號民事判決)。
此損害類型屬於財產上損害的一種,與民法第195條所規範的精神慰撫金有所區別。法院在審理此類案件時,並不僅以事故後被害人收入是否減少為標準,應以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況、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作綜合考量,不能僅憑受傷後短期內收入未減即否認勞動能力減損損害的存在。通常,若被害人因事故受傷而無法繼續從事原職務、需轉職或僅能擔任低收入工作,甚至完全喪失就業能力,皆可依法請求賠償。損害金額計算方式上,法院會參考事故發生時被害人的平均收入、醫師或鑑定機構所出具的勞動能力減損比例,並乘以被害人尚可工作的年數(通常以法定退休年齡65歲為終點)計算損害總額。
舉例而言,若一位年收入100萬元的勞工因事故導致勞動能力減損50%,其年損害為50萬元,若尚有20年可工作年限,則可主張的總額為1000萬元,再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利息,作為實際賠償基礎。那麼若被害人是已退休,超過65歲的長者,是否就不具請求勞動能力損害的權利?答案是否定的。實務與學說普遍認為,勞動能力損害之賠償不以實際有無工作為必要條件,而是以「原具勞動能力而因事故減損」為認定基礎。超過65歲者,雖法律上不再具強制就業年限,但只要其事故前仍有從事勞動活動的事實,或具備再就業、接案、顧問等實質工作能力者,亦可主張其因事故造成的工作能力受限,構成可賠償之損害。
亦即,只要能證明其原本尚能從事特定工作、勞務或經濟活動,事故造成其功能喪失,導致無法持續執行者,即屬法律上所稱的勞動能力減損。法院亦可依其健康狀況、工作紀錄、年齡、生活型態等客觀因素,合理推估其原有工作潛能與收入期待。以一位67歲仍於超商擔任夜班收銀員者為例,若其因事故導致視力障礙無法勝任收銀業務,即可主張勞動能力已實質喪失,即便其已屆退休年齡,仍可依實際損害部分請求賠償。
又如退休醫師、顧問或講師等專業人士,雖法定年齡已過,但仍有實質勞動市場價值,事故導致其無法執業者,損害更為明確。此外,民法193條另保障因事故「增加生活上之需要」的賠償請求,對於退休長者尤其重要。
例如,若事故導致高齡者需長期聘請看護、使用輔具、居家無障礙設施改造、往返就醫交通費等,皆可列為賠償項目。此部分無關年齡或收入高低,重點在於受傷後所增加的客觀支出,是否與事故有相當因果關係。至於損害金額計算,雖65歲後無需計算「剩餘勞動年限」,但法院仍可依受害人平均餘命推估其需負擔之照護成本年限,如餘命尚有15年,每年需支付看護費24萬元(每月2萬元),則可請求360萬元的看護費損害賠償。若另需其他長期照護設施或生活輔具,也可實報實銷或以市場行情估算求償。
在討論事故被害人是否能請求勞動能力喪失或減損的損害賠償時,重點其實並不在於「是否已退休」這個法律形式上的身份,而是其「實際上是否具備勞動能力」。換言之,判斷能否主張勞動能力減損賠償的核心在於事實認定:事故前該被害人是否仍實際參與工作、從事某種勞動或具備可預期的工作能力,而非單憑年齡或是否領有退休金來一概排除其請求權。根據民法第193條第1項規定,所保障的並非單一類型的職業勞動者,而是所有因身體健康遭受不法侵害後而失去正常勞動能力的個人。
因此,即使該名被害人為高齡退休者,只要其事故前事實上仍能工作、參與家庭勞動、或可預期其仍可從事一定程度之有償或無償勞務,即構成「具備勞動能力」,事故後若此能力受損,就可依法請求賠償。例如,一位已65歲退休的長者,平日仍在市場擺攤,或為鄰居看顧孩童、從事兼職導覽工作等,即使其未具勞保或正式聘僱契約,但其行為本質上為社會上可辨識的經濟活動或勞務提供,具有勞動市場價值,若其因事故受傷而無法繼續執行,顯然即喪失其原具之部分或全部勞動能力,自可主張損害賠償。
又如家庭主婦,雖非從事有酬工作,但日常家務勞動具替代價值,若因事故導致其需他人協助完成家務,亦屬勞動能力減損。此種情形下,法院常參考同樣勞務內容之市價(如聘請鐘點工或看護)進行損害評價,強調的是勞動價值的實質存在,而非形式上的就業身分。因此,實務中法院在處理類似案件時,會詳細調查被害人在事故前的生活狀況與勞動活動,例如是否仍具體從事某些工作、是否有兼職收入、是否有被雇主聘用或擬定聘用、是否有實際勞務行為或具再就業之能力等。這也意味著,年齡僅為法院判斷工作餘命年限的參考指標之一,並不絕對構成有無勞動能力的界線。
即使已超過65歲,只要能舉證其具備可合理期待的勞動能力,法院仍可能認定勞動能力之存在與其事故後的減損程度。簡單說,法律上對於勞動能力損害賠償的認定,是建構在「實質能力」而非「形式身份」之上,因此重點不是是否為退休人員,而是其在事實上是否有進行勞動,或仍具工作能力的客觀可能性。若證明其事故前有穩定參與某種勞務、經濟活動,事故後因此喪失該項能力,即可據此計算減損比例並乘以餘命或可預期之活動年限,依民法193條計算損害金額,並向加害人請求賠償。這樣的法律設計不僅體現對勞動尊嚴的重視,也確保了在社會實踐中貢獻勞務的人們,即便年長或非正職工作者,也能在遭遇事故時獲得法律的公平保護與經濟救濟。
應注意的是,法院在認定此類損害時,仍要求被害人提出充分證明,例如醫療診斷書、失能鑑定、照護支出證明、實際就業紀錄等,以建立損害發生之事實與合理預期。若無法舉證收入者,法院亦得依基本工資或相關行業平均薪資為推算基礎。
-事故-損害賠償範圍-所得損失-工作所得損失-勞動能力減損
瀏覽次數: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