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害人勞動力減損損失,如何計算並請求賠償?現在沒有收入,就不用賠嗎?
問題摘要:
勞動力減損損害之賠償具有前瞻性與推估性,計算方式結合醫學鑑定與經濟估值原則,不以實際收入減少為唯一判準,任何已遭不法侵害而致身體機能長期受限者,皆應蒐集完整證據向法院主張未來可得利益之損失,並依法律及實務標準具體提出金額計算基礎,以利獲得合理且充分之賠償保障。
律師回答:
關於民事上勞動力減損損失的賠償請求問題,法律依據為民法第193條第1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所謂勞動能力減損,係指因傷致身體永久性或長期性機能障礙,致使工作能力喪失或降低,即使當時尚未有具體收入減少,也可請求未來預期損失之賠償,並非必須有實際收入減少才得請求。
關於這個問題,按被害人因身體健康被侵害,而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其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定之,不能以受侵害後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尚未發生減少為準(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394號判例參照)。
本於損害賠償之填補原則與受害人利益保護觀點,法院對此採前瞻性、推估性標準認定,即便受害人目前失業、無工作或收入不穩定,亦不影響其主張賠償之權利。不能以受害人在受侵害後一時一地之收入尚未發生減少為準,而應以其原有身體健康狀態、學歷、技能、經驗及就業可能性等綜合因素加以評價。
關於損害額度之計算方式,通常法院會依個案實際情形採取下列步驟:首先,應確認受害人是否有永久性功能障礙,法院多會囑託醫院或鑑定機構就傷勢進行失能等級鑑定,依據標準多採勞保失能給付標準或美國醫學會AMA失能評估準則,鑑定出失能部位、程度與對工作能力的影響比率,例如右手腕完全僵硬為40%、雙腿膝蓋活動受限為50%等,再依此作為勞動能力減損的百分比依據。
其次,應依受害人受傷前合理可得之月收入或平均薪資作為計算基準,法院將參酌受害人實際工作內容、過去工資單、所得稅扣繳憑單、存摺入帳紀錄或同業薪資標準,並非僅憑個人主張。即使當時無固定職業,法院亦得依社會一般人從事相似工作之平均薪資合理推估,對學生或家庭主婦等未有收入者,法院亦可能推定其將來就業潛力與機會,不以當時「無收入」為拒絕理由。
再者,計算年限以勞動基準法第54條所定之強制退休年齡65歲為止,舉例而言,若傷者目前35歲,則以30年作為計算期間,然考慮貨幣時間價值因素,法院會依據霍夫曼係數表,將未來30年每月收入折現為現值。
例如若每月減少勞動能力相當於1萬元,則不是單純乘以360個月,而是依照霍夫曼表折現後累計總額,從而計出最終應賠金額。至於法院是否全數採認,亦會斟酌被害人是否因其他因素而就業能力受限,例如年齡過高、教育程度偏低、身心其他疾病或傷前即非穩定就業者。另如加害人能證明被害人即便未遭侵害亦不一定能穩定就業或有收入來源者,亦可作為抗辯,請求酌減賠償額度。
此外,實務上如勞動能力僅部分減損,則以月薪乘以損失比例後再折現,例如原月薪3萬元,失能鑑定為35%,則損失金額為3萬乘以35%等於1萬500元,再乘以霍夫曼係數得最終總額。若是職災或交通事故同時涉及社會保險給付者,法院亦會檢討是否需將已領取之保險理賠從民事賠償中扣除,以防重複請求。
在程序上,建議受害人收集並保留受傷前後之所有收入證明、工作證明、就業紀錄、醫療資料及法院所囑託之鑑定報告,並由律師協助就年齡、就業前景、生活影響程度與鑑定內容撰寫具體主張,以提高法院對其主張採信之機率。
計算民法第193條第1項規定之被害人因身體或健康受不法侵害,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之損害賠償責任額度,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本件被害人固於車禍受傷前領有薪資,然關諸證人供述,被害人所獲得之薪資似非固定,原審即應對於被害人受損害前之工作收入情形、診斷證明書記載減少勞動能力程度比率之計算方式等情為詳加了解(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873號民事判決)
倘加害人主張被害人現無工作即無損失,應嚴正抗辯指出此舉違反民法第193條設計初衷與損害填補原則,「不得僅以目前收入變動與否為認定依據」。因此即使受害人現時未就業、尚在求職、從事家務或為學生,其身體機能永久受損即構成可預期之損害,依法可請求賠償未來勞動力減損所生損失,且法院應就其健康狀況、教育背景、技術能力、生活形態及社會經驗等具體情節審酌計算,不得僅以現無收入否定其請求,亦非須有立即性損失方能主張。
-事故-損害賠償範圍-所得損失-工作所得損失-勞動能力減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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