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動力減損的損賠,是否要比較事故前後薪資收入有無減少來判斷呢?如果被害人是和尚或牧師如何請求呢?
問題摘要:
勞動力減損之損賠,雖核心在於評估身體或健康受損對工作能力與經濟權益之實質影響,但不能片面僅看事故後薪資帳面變化,更不宜將宗教職業的特殊收入模式與一般薪資收入混為一談。法院應從受害人受傷前的身體狀況、專業能力、職務性質、實際工作內容、收入結構、失能程度及後續實際影響等綜合判斷,而非一概而論地以收入是否下降作為唯一指標。尤其宗教人士若因事故反而增加信徒奉獻,此等收入增加與其勞動能力是否被剝奪、是否影響原有之工作內容,仍須分別釐清,方能達到真正填補受害人損害、避免加害人不當負擔之正當法律衡量。這也顯示,在勞動損賠領域中,「看見勞動真實樣貌」與「誠實評價損失實質」兩者,才是公平裁判的核心所在。
律師回答:
關於這個問題,勞動力減損的損害賠償究竟應否以事故前後薪資收入是否減少作為判斷標準,是民事侵權責任領域中一項重要且具爭議性的問題。根據民法第193條規定,受害人因身體或健康受不法侵害,而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者,得請求賠償其因此所受之損害。所謂損害,即指具有財產上價值之損失。
按被害人因身體健康被侵害,而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其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定之,不能以受侵害後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尚未發生減少為準(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394號判例參照)。計算民法第193條第1項規定之被害人因身體或健康受不法侵害,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之損害賠償責任額度,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本件被害人固於車禍受傷前領有薪資,然關諸證人供述,被害人所獲得之薪資似非固定,原審即應對於被害人受損害前之工作收入情形、診斷證明書記載減少勞動能力程度比率之計算方式等情為詳加了解(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873號民事判決)。
就勞動力減損而言,法院應評估受害人在事故發生前之身體狀況、專業能力、學歷背景、實務經驗等,以合理推估其可得收入之能力,而非僅憑當下薪資帳面數字為唯一準據。最高法院亦曾明確指出,賠償金額不應單憑受害人於事故後收入是否增加或減少而定,反應整體損害實質內容才是關鍵。
舉例而言,某甲因車禍造成嗅覺全喪,但其後反而獲得升遷、薪資增加,若從表面收入變化即否認其受有損害,則與實際勞動能力的評價相悖。此類案例,法院應進一步審酌其原職務對嗅覺依賴性高低、升遷是否屬例行制度性調整、或其所增加收入是否來自他項努力或轉換職涯,皆可能影響勞動力減損認定的核心。
而在宗教職業領域中,如和尚或牧師,則更突顯此議題的特殊性。一般而言,和尚、牧師等宗教人員之經濟收入並非以勞動市場薪資為準,而多依賴信徒捐獻、宗教團體奉養、法會功德金或十一奉獻等來源,這些收入常具有非對價性質,亦非對應特定勞務。若此類宗教人員因事故致身體失能,能否認定其勞動能力減損即為一大問題。須考量該宗教人士是否因傷失去主持宗教活動、講道、帶領信徒、參與儀式等核心職務能力,導致其原本可持續獲得的信徒捐獻減少,始能構成法律上所謂之勞動力減損。若事故後其受害情狀反令信徒認為其受苦為「神的考驗」或「修行的試煉」,反而更為虔誠、加倍捐獻,甚至傳播更廣,獲得更多信眾而實質收入不減反增,則即便客觀上其身體有所失能,亦難以證明其財產權益確有損失,此時依民法第193條要件,即不構成賠償之標的。
法院在處理此類案件時,應本於誠信原則與個案具體事證審酌,例如是否實際減少法會收入、信眾出席率明顯下降、團體財務紀錄、會計報表之變動等,始能真實評價受害人損害程度。此外,也不能忽略宗教職業中勞動與信仰混合的性質,許多收入具有社會公益性、非對價性質,若法院未能適當辨別,易使賠償結果過度或不足。
進一步而言,即使以宗教職為名,但實質上若有部分收入屬於對價型服務,例如主持婚喪喜慶或祈福儀式收取明確報酬,則該部分仍可視為類似一般有價勞務,事故導致無法執行者,自應認其受有減損。然而,如僅屬信仰奉獻性質捐贈,即便未能再公開演說或主持法會,但信徒基於信仰持續奉獻,此部分即難視為賠償範圍。此外,應特別留意的是,若受害人於事故後表面收入增加,並不當然表示未受損害,亦可能係基於超額努力、轉職、家屬協助或其他外部條件所致,法院仍須就該收入變化是否足以消彌其原有勞動能力之減損進行實質判斷。反之,若其收入減少,亦不能僅據此即推論全部損害皆由事故所致,仍須釐清是否有其他因素如產業變遷、高齡退休、主動減班、兼職轉正等可能影響,否則將導致損害評價失準。
宗教人士如和尚或牧師,其收入來源可大致區分為兩類:一為基於實質勞務而收取的報酬,例如講道、講經、主持法會、誦經、超度儀式或牧會探訪所獲得的車馬費、功德金、禮儀費等,該類收入具有勞動性質,與一般勞工提供勞務換取報酬之概念相似,依法應列為所得課稅,並可作為民事損害賠償中勞動能力減損的計算基礎;另一則為信徒出於宗教信仰對宗教機構或宗教領袖所為之捐獻、奉獻或布施,其非基於特定勞務對價,乃信徒自主之精神性給予,通常應視為無償性質,與所得區別,於侵權損害賠償中並不當然列入勞動能力減損之項目。
然而,若宗教人士因事故導致健康受損,進而影響其聲望、能力或形象,導致信徒流失、教會或寺院無以為繼,甚至停業解散,其所受損害雖非源於勞動能力之減損,但仍屬財產上不利益,此類損害究應如何主張,即為法律上所稱的經濟損失問題。按民法第216條規定:「損害賠償,應以回復原狀為原則;不能回復者,以金錢賠償之。」並明定:「所失利益,亦應賠償。」依照通說及實務見解,所失利益包含「依通常情形可得利益」與「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即只要可具體主張係事故前可合理預期所得,即屬民法第216條賠償範圍。
對於宗教人士而言,若其原經營之宗教組織具固定信徒基礎、場地租賃、設備維護、人事支出、活動規劃及募款計劃等,且其地區影響力可具體證明,因事故導致宗教領袖無法主持或喪失信譽,以致組織解散或收入減少,即可認為具備「特別情事」而可預見損失之存在。就此觀點而言,因事故所致之信徒流失與營運停擺,係屬可得利益之喪失,原則上得請求加害人賠償。但此類主張仍須提出具體證據,證明因果關係與損害事實,例如事故發生前後之捐獻金額變化、活動減少、信徒人數統計、經營計畫書、會計報表、稅務資料、租約終止等,以具體呈現損害態樣與範圍。若能證明原本宗教機構於正常營運下,基於其宗教領袖之影響力及活動內容,每月可穩定獲得若干收入,而因其受傷而無以為繼,即有可能認該損失屬於可賠償之所失利益。
進一步而言,學說上對於「純粹經濟上損失」與「結果經濟上損失」的區分,正可援用於此。純粹經濟上損失係指未伴隨人格權、物權、身分權等絕對權侵害之經濟利益損失,傳統上於我國法律體系內不易獲賠,僅限例外情形;而結果經濟上損失則因先有絕對權受侵害而衍生具體財產損失,例如身體受傷致收入減少、名譽受損致商譽喪失等。宗教人士若因車禍或其他意外致身體受傷,影響其公開講道能力或宗教形象,進而導致信徒減少,此屬結果經濟上損失。亦即,其本質是因人格權(健康權、名譽權)或準物權(經營利益)之侵害所衍生的具體財產損害,並非單純財產上風險的抽象想像,因此應屬可賠償範疇。雖然此類損害與營利企業不同,但本質上仍具有「類商業經營」特性,例如宗教機構仍有固定場所、廣告宣傳、會員經營、財務報表等制度,其宗教領袖受損害即如企業負責人受創,足以影響經營命脈,該等損害之可預見性與可具體化程度亦遠高於一般純粹經濟損失。
此外,若宗教團體以財團法人登記,其本身即為權利主體,則其所受營運影響可由法人主體依名譽受損、收入減損等具體事實提起侵權損害賠償。再者,若宗教領袖與法人間有僱傭或承攬關係,其本人亦可主張因自身健康受損而失去工作機會與聲譽導致之收入減少,進而申請勞動能力減損或財產損失賠償。
需注意的是,無論何種型態,關鍵仍在於被害人能否提出具體證據,證明其所主張之損害屬於事故所引起,且為合理可預見之範圍。若其損害主張僅為抽象推測,或無財務紀錄佐證,則法院基於舉證責任原則,將不予支持。
最後應強調,法院在審酌此類損害賠償請求時,應審慎平衡公益與私權,避免因承認過度寬泛之經濟損失而陷加害人於無止境之風險,同時亦不應因宗教行業之非典型性,而忽略其實際經濟損害之賠償正當性。唯有透過具體個案審查,嚴格掌握事證與因果關係,方可維持法律之安定性與公平性。結論而言,宗教人士因事故導致捐獻減少、信徒流失、寺院解散等情況,若其損害係由勞務報酬或人格權受侵害所引起之結果經濟上損失,且可具體證明因果關係與金額,依民法第216條可構成損害賠償之標的;反之,若無具體事證或屬純粹經濟損失,則難以獲得法院支持,仍應依實際營運資料與法律標準,提出明確主張與證據為之。
-事故-損害賠償範圍-所得損失-工作所得損失-勞動能力減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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