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應如何算定?家庭主婦、未成年人、退休者、商人應如何計算?

01 Oct, 2025

問題摘要:

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賠償,是以「能力」而非「實得收入」為判準,須經多重專業判斷與事實審查,非可一概而論,其目的在於合理補償受害人喪失之工作能力與其衍生之經濟利益損失,使其有機會維持與事故前相當之生活水準與尊嚴。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賠償不應僅以形式收入為準,而應就被害人所喪失之整體勞動價值、就業能力與生活品質進行實質判斷,反映其未來經濟安全與生活尊嚴的損失,方符合法律之補償正義與公平原則。隨著實務發展及社會觀念演進,法院對非典型工作型態、間接勞動能力損失及特定族群如家庭主婦、未成年人、退休者、商人家庭主婦、未成年人、退休者、商人等之損害賠償認定日益彈性化與細緻化,未來應更加強調個別化衡量與整體性損失評估,避免以單一收入指標否定被害人實際所受傷害。被害人主張時應準備完整證據,如醫療診斷、勞保記錄、薪資資料、同業行情等以佐證損害金額,法院則應衡量各項因素予以合理計算與認定。

律師回答:

關於這個問題,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所生之損害,是民法體系中針對侵害身體或健康導致受害人無法或部分無法從事原有或應有勞務所設的損害賠償請求項目,其計算涉及多項綜合因素,實務上亦發展出一定判準。依民法第193條第1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所謂「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係指身體因傷害導致無法提供原先之勞務,進而產生實質經濟利益之損失,其損害金額之認定,需考量被害人之健康狀態、年齡、教育程度、職業能力、勞動年限、就業市場情形等,並非單純以事故後有無工作、薪資有無下降為唯一判準。

 

按被害人因身體健康被侵害,而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其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定之,不能以受侵害後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尚未發生減少為準(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394號判例參照)。計算民法第193條第1項規定之被害人因身體或健康受不法侵害,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之損害賠償責任額度,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本件被害人固於車禍受傷前領有薪資,然關諸證人供述,被害人所獲得之薪資似非固定,原審即應對於被害人受損害前之工作收入情形、診斷證明書記載減少勞動能力程度比率之計算方式等情為詳加了解(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873號民事判決)。

 

「不得以受侵害後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尚未發生減少為準」,意指即便事故後薪資未減或有增,亦不代表未受損害,須從長期整體判斷其實質勞動能力是否受損。至於計算方式,通常採取「勞動能力減損程度 × 月收入 × 勞動年限」之基本模式。

 

第一,「勞動能力減損程度」通常參考醫院診斷書、殘障鑑定報告或勞工保險條例第53條殘廢等級表,舉例而言,若鑑定為右手功能永久喪失而影響工作能力40%,即以40%作為勞動力減損程度,法院仍可依被害人實際職業屬性及工作依賴性酌加調整。

 

第二,「月收入」原則上以事故前穩定收入為準,有固定薪資者得提出薪資單、扣繳憑單或報稅資料佐證;如無固定收入,如臨時工、個體戶或自由業,則可依稅務記錄、市場行情或同業報酬等認定合理收入。第三,「勞動年限」實務上多從事故發生年齡起算至六十五歲止,認為係社會通念之就業極限年齡,但若被害人從事高體力消耗職業或年齡已高,則可能酌予減少;而若被害人為青少年或學生,則由成年起至就業年齡起算。

 

此外,為避免一次性給付過高而忽略資金時間價值,法院通常會採取適度折現率或乘上折算係數以求合理,例如以年息5%折現至現值,或依臺灣高等法院提供之職災賠償數值表進行換算。實務上另有考慮通膨、經濟成長率及就業不穩定等因素,調整所得額為「合理月收入 × 0.8」或其他折減標準。

 

法院應依據診斷證明書所載減損比率與實際收入狀況詳細審酌,不能僅依當下收入有無減少便逕為駁回。若被害人雖仍就業但須轉換低收入工作、工作時間縮短、工作效率降低等,亦可視為減損之一部分。而就未成年人而言,如其原尚未就業,則勞動能力損失之計算須採推論方式,參酌其家庭背景、就學情況、預期職業與社會平均收入推估其潛在月收入,再以合理年限乘算之。部分判例也認可,以國民平均所得作為基準計算其勞動力損失。再者,被害人如因失能需聘請看護、購置輔具或進行長期復健治療等支出,亦可納入「增加生活上之需要」部分予以請求,為民法193條保障之另一面向。而如果傷害已達完全喪失勞動能力,即應以全額賠償其未來可得收入,並視情況加計生活照顧費與精神慰撫金。

 

實務上針對事故後被害人「部分減損勞動能力」但實際收入卻可能增加的情況,確實有相當多的討論與判決見解。這種狀況常發生於受害人轉任其他職位、創業或以其他方式從事不同性質之工作後,雖表面所得不減反增,但若其原有勞動能力已受損或職業選擇受限,則仍不能否定其損害的存在。判斷損害的重點並不僅在於事故後一時一地的收入變動,而在於整體勞動能力是否已受減損、其所從事工作的穩定性是否降低、就業市場競爭力是否下滑、職業轉換是否造成身心額外負擔,甚至未來工作年限是否受到影響。

 

舉例而言,若某人因事故失去聽力,轉而從事線上文字教學,初期因遠距工作興起而收入提高,但由於長期與人溝通受限,難以升遷或轉換職涯方向,即屬於典型的部分勞動能力減損,縱實得薪資暫未減少,仍可主張其損害存在。法院實務亦指出此類情形應就長期職業發展與身心負擔整體審酌。針對非一般就業型態之損害賠償認定,實務亦有所拓展。

 

首先,家庭主婦之所得,儘管其從事家務勞動未具金錢報酬,但若因事故失能無法從事家務工作,家庭須額外聘請幫傭處理者,其對家庭所造成之經濟損失即為具體可計之損害。學者曾隆興博士主張此類家務勞動應視為經濟上勞動力,其喪失應列為賠償項目,日本法院亦採相同立場,臺灣實務雖尚未有最高法院明文判決,但已有部分下級審法院酌情採納該見解,顯示此一趨勢正逐漸被接受,未來發展值得期待。

 

其次,失業者的勞動損失問題也常見爭議。雖其在事故發生時並無工作,但如其身體健康、年齡尚輕、學經歷正常者,即可推論其有就業潛力。依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1713號判決,失業狀態不影響其請求減損勞動能力之賠償權利,法院仍可就其過往職業、所得、技能等進行合理推估,確認其喪失或降低的勞動價值。

 

再次,若受害人為未成年人或學生,亦不能因其尚未進入勞動市場而否認其勞動能力之損失。法院通常將其學業成績、健康狀況、學習態度納入考量,結合經驗法則推估其未來就業可能性與所得。若為幼童,則可參考政府公布之基本工資、平均國民所得等數據,透過統計方法推計其預期所得,進而計算勞動損害額度。

 

最後,針對老人、殘障人士或已退休者,如仍具部分勞動能力,其因事故造成生活自理能力下降或喪失兼職、零工機會,也可主張其所得損害。認定上可依其身體狀況、家庭經濟條件、過往工作歷程等判斷其是否具有可合理預期的勞動能力,並予以補償。例如,退休軍公教人員兼任補習班講師或協會顧問者,若因傷無法繼續從事該類工作,亦可據此請求損害賠償。

 

至於實際所得或薪資之損害計算,依據民法第216條:「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所謂所失利益,即為原可獲得而因侵權行為喪失之利益,被害人因加害人過失致傷不能外出工作,其無法取得之薪資或報酬即屬之。例如某自由工作者受傷期間無法接案,其合理估算之案件酬勞即應列為損失。至於如何舉證,原則上由被害人提出診斷證明書、稅務資料、薪資記錄、過往收入證明等資料為主,如舉證困難,亦可依社會通念或法院依職權酌定。但須注意的是,若被害人事故後從事其他收入工作,仍須說明其是否因此增加工作負擔、健康惡化或僅能從事不穩定工作等,以主張其並未實質受益,避免被法院誤認為已無損害而駁回請求。

 

至商人營業利益之損害賠償,在民事侵權損害賠償案件中,若被害人係商人或公司負責人,其因身體健康受侵害而主張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害賠償時,法院應依民法第193條第1項規定,從其受侵害前的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整體情況加以評價,並非僅以事故發生時的一時收入作為賠償計算之唯一依據。尤其商人與一般受雇者不同,其獲利來源多數係綜合個人勞務、資金投入、資本運作、營運策略與市場環境等多重因素之結果,故不得將商業所得完全等同於個人勞動能力所得。以商人或公司負責人為例,其每月營收或利潤雖高,但可能有部分來自投資報酬、資產升值或他人代勞之管理成果,此部分與其個人勞動貢獻之關聯程度應審慎評估。

 

法院於計算被害人因身體健康被侵害而喪失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金額時,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而不能僅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為準,又商人之獲利能力雖屬勞動能力之一種,惟其獲利多寡亦與自身財產運用、投資環境等因素相關聯,而無法全部視為勞動能力所得。原審並未說明何以每月5萬元作為身為公司負責人之被害人受侵害前之勞動能力基準,論事用法即有理由不備之違失(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590號民事判決)。

 

商人營業損失應建立在詳實審酌之基礎,而非簡化為固定薪資之推計。此外,商人之勞動能力損失除反映在實際營利數字之變動外,亦可能呈現於經營活動之受限,例如參與決策會議之能力減弱、應酬應對之負擔加重、旅行出差不便等,雖短期內帳面獲利未減,惟長期競爭力下降與業務推展受阻仍屬應補償之範疇。因此,法院在評價商人因事故所生損害時,應考量其實質參與經營程度、事故前後公司營運變化、是否需他人協助經營、是否為個人品牌或形象經營型態等面向。

 

例如若係以個人聲望為主體之顧問業、藝文創作或醫療服務者,其身體或形象受損可能即對其經濟活動造成決定性影響,與一般企業主單純資本投資型態不同,應予區分衡量。實務上亦有判決指出,若事故造成企業負責人重大殘疾,需由其他人接手管理,原本由其親自負責之業務活動因此減損,則可推認其勞動能力部分或全部喪失,損害數額可依其實際主導之經營成果、所得來源結構與事故後營運改變作為參考。

 

在舉證方面,商人主張其勞動能力損害時,除應提出事故前後營業帳冊、稅務申報資料、員工結構與其實際參與事務證據外,亦可輔以證人證言、專家報告等方式佐證其勞務投入與企業盈虧之關聯性。若能說明其獲利乃因個人專業決策、業務拓展與實際管理所致,則可提高法院採認其為勞動能力損失之機率。反之,若其主要收入係依賴投資、委任經理人經營或市場因素變動所致,則即便收入下降,亦難據此認為其勞動能力確實遭受減損。此外,實務上也注意到部分商人雖因事故無法親自處理事務,卻能透過親屬或聘用專業經理人持續維持營運,故僅能就其無法親自執行部分職務所對應之價值為限進行賠償,而非全數營收損失。

 

最後,法院在核算賠償金額時,仍應遵循民法第216條所規定之「填補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原則,並防止不當獲利與重複補償。若商人因事故實際已停止經營活動,但其公司仍持續獲利,則可能意味獲利非全賴其個人勞動能力,應合理區分該部分與事故無因果關係。

-事故-損害賠償範圍-所得損失-工作所得損失-勞動能力減損

(相關法條=民法第193條

瀏覽次數:6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