為何癱瘓比死亡要賠的多?
問題摘要:
癱瘓比死亡所能獲得的賠償更高,並非法律不尊重死亡價值,而是法律在計算損害賠償時,係依實際生活需求、權利主體存在與否及損害持續性綜合評估所得出的結果,這亦反映出侵權賠償體系重視個別被害人具體生活處境之制度精神。
律師回答:
關於這個問題,在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中,常見社會上有疑問:為何癱瘓等重傷情形所獲賠償金額往往高於死亡案件?這個現象背後,其實源於民法體系中關於權利主體的界定與損害類型的差異。
死亡情形之請求
依民法第6條規定,「人自出生起,至死亡時止,有權利能力」,此條確立「權利能力」與自然人的生死相連。換句話說,當被害人死亡時,雖其生前有請求權,但死亡即使其失去作為權利主體的地位,不再能主張其自身的損害賠償。
為彌補此空缺,民法設計間接被害人之固有請求權制度,由特定親屬代替主張權利。依民法第192條規定,被害人因侵權行為致死者,其配偶、直系血親、兄弟姊妹得請求慰撫金;又依第194條,被害人死亡所生之喪葬費、扶養費亦得由有請求權者主張。
在死亡車禍案件中,家屬可請求的賠償金項目主要包括殯葬費、撫養費與精神慰撫金。其中,殯葬費與撫養費屬於實支實付的財產上損害,其金額通常受限於實際支出或法律規定的計算標準,難以主觀調整或提高。
撫養費則需考量被害人生前是否對家屬有扶養義務、家屬是否確有扶養需求,若扶養關係不明確,或家屬自有經濟能力,賠償額度亦難提高。在無法於財產上賠償金額爭取更多的情況下,家屬便僅能在非財產上的精神慰撫金部分著力。
然而,精神慰撫金屬於衡量性質的賠償,法院會依被害人年齡、家屬與其關係親密程度、加害人過失程度、事件社會觀感等因素綜合判斷,雖有一定幅度空間,但整體仍有限制。因此,一旦殯葬費與撫養費項目金額無法提高,整體賠償金額自然會受到壓縮。
簡言之,在死亡車禍賠償中,家屬若無法於財產損害上提出具體而高額的主張,整體賠償便只能依賴慰撫金支持,使得最終數額偏低。
受傷情形之請求
反觀,若被害人僅受重傷但尚存生命,例如癱瘓、截肢、腦傷等重大身體功能喪失情形,則其自身仍具完全的權利能力,得以依民法第193條主張勞動能力減損損害賠償。
第193條明文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此類損害賠償涵蓋內容廣泛,不僅包括原本工作收入的喪失,還可擴及未來長期照護費用、輔具費用、居住環境改造費用等,這些開支若屬合理且與傷勢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者,皆可請求。
再者,重傷被害人仍得依第195條主張非財產上之精神慰撫金,特別是其所承受之身心痛苦若屬嚴重,法院將據以斟酌提高慰撫金額。因此,在加害行為造成癱瘓或終身殘疾時,被害人得同時主張財產上與非財產上損害,兩者疊加,總額自然可能遠高於死亡所生的喪葬與扶養費之範圍。
進一步而言,法院在認定癱瘓者的賠償額度時,常會依其原本工作能力、年齡、就業前景、生活自理能力等因素進行細緻評估,例如是否須終身聘請看護、未來能否轉換職業等,並以此作為計算生活支出與勞動能力減損價值的基礎。
此外,若被害人因癱瘓需長期依賴他人照顧,其尊嚴與生活品質大幅下降,精神上所承受的痛苦往往深重,因此法院在慰撫金的認定上也較為寬厚。
綜合而言,造成被害人癱瘓等重傷的侵權行為,會引發龐大且持續性的經濟負擔及精神創傷,民法上基於填補損害與實質公平原則,賦予其更完整的請求權基礎,自然也使其所能請求之賠償金額總體高於死亡案件。此外,由於死亡所引發之賠償主體為他人,且請求標的集中於單次性支出與有限精神損害,其金額天花板也因而相對保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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