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害人因事故變得植物人,可以因其活不久而賠少一點呢?

01 Oct, 2025

問題摘要:

被害人因事故成為植物人時,法院對於其勞動能力減損應以全面且長期之視角評估,既不能忽略其完全失能所造成之所得損失,也不得單因其餘命不確定而逕予折減,應以保障其生存權益與賠償原則為優先考量,反對加害人以「反正活不久」作為免責或減責之理由。植物人之平均壽命雖與一般人不同,但在目前醫療科技與長照政策日漸完善的環境下,許多植物人仍能存活數年至十餘年,法院在處理此類案件時,不應僅據過時資料而武斷壓低賠償,而應綜合考量醫療鑑定、生活照護條件與社會經驗法則,建立個案化之餘命預測與支出估算模式,以確保受害人之生命尊嚴與其家屬之經濟保障,落實民法保障人格權、勞動能力與財產權完整補償之立法宗旨。

 

律師回答:

當被害人因事故成為植物人,法院在計算其勞動能力減損所應獲得之損害賠償時,是否可以因其預期餘命較短而減少賠償金額,此問題實務見解並不一致,但整體而言,仍應遵循民法第193條之規定,依「完全賠償原則」計算損害金額,即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因素評價其勞動能力減損狀況,不得單以事故後之工作收入未實際減少為準,亦不應因其健康惡化可能縮短壽命而直接認定可減少其可得利益之賠償。植物人雖無意識、無行為能力,但其基本生命仍存在,且往往須倚賴長期的醫療照護、營養支持與生活輔助,其生活上之需要遠大於一般人,符合民法第193條「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之立法意旨。

 

按被害人因身體健康被侵害,而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其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定之,不能以受侵害後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尚未發生減少為準(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394號判例參照)。計算民法第193條第1項規定之被害人因身體或健康受不法侵害,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之損害賠償責任額度,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本件被害人固於車禍受傷前領有薪資,然關諸證人供述,被害人所獲得之薪資似非固定,原審即應對於被害人受損害前之工作收入情形、診斷證明書記載減少勞動能力程度比率之計算方式等情為詳加了解(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873號民事判決)。


 

勞動能力損害之評價應回溯至受害前之狀態,並非單純就目前收入變化為依據,否則將嚴重損害受害人合法利益。而在植物人個案中,部分加害人或其保險公司會主張「植物人無意識無法工作,餘命亦可能縮短」,以此為由要求法院減少勞動能力減損的賠償額度,甚至僅以剩餘年數估算極低金額,實已違背完全賠償原則與受害人尊嚴之保障。

 

然而,自1996年以來,我國司法實務逐漸趨向認為植物人仍應依其年齡與健康基礎評估其合理勞動年限與所得標準,若有明確醫學依據顯示其餘命將顯著低於常人者,雖可為酌情考量,但絕非加害人得以恣意主張減賠之藉口。

 

尤須指出,植物人未死亡,民法第192條關於死亡損害賠償之條文尚未適用,仍應依193條之架構就勞動能力與生活需要為基礎進行損害評價,因此「活著的植物人」不宜被當作「即將死亡的人」而在賠償計算中被輕視或打折。反之,若法院認可加害人所主張之「植物人活不久所以賠少一點」,則將產生荒謬後果,甚至誘導加害人或其保險人「希望受害人儘快死亡」以減少賠償責任,與法律維護生命價值與人性尊嚴之基本精神顯然相違。

 

在處理植物人案件時,法院應採較長期之平均餘命估算,並結合專家醫療意見與照護成本,合理推估其勞動能力之全面喪失所對應之所得損失,同時搭配生活照護費用與精神慰撫金一併處理,不宜片面以其「死亡風險增加」為由大幅削減應得之賠償。

 

植物人因長期處於無意識狀態,無法自行吞嚥、移動、排泄,生活需全程依賴照護,其健康狀況本就脆弱,加上免疫系統功能降低,極易感染各種病原體並引發肺炎、泌尿道感染、褥瘡、敗血症等併發症,因此在醫學上,植物人確實較一般人更容易處於危險狀態,壽命也可能縮短。然而,這並不意味所有植物人的存活年限可一體適用或必然偏短,而應透過個案具體醫療鑑定加以評估,否則若以過時或籠統數據為由逕行壓低損害賠償額,將違背個案審酌與公平賠償原則。早期實務中,確實曾引用中華民國神經學學會民國85年統計數據作為植物人平均壽命參考依據,認為急性腦傷植物人預後較差,三年後死亡率達82%,五年死亡率達95%,惟該資料至今已近三十年,且未細分年齡層、性別、受傷原因及照護條件等因素,其通則適用性受限。隨著醫學進步與長照資源日益普及,植物人平均餘命實有延長之趨勢,實務見解也逐漸傾向採用具體個案醫療意見為評價依據。

 

近年判決已多次引用醫院、醫學會或研究機構對於植物人個別預後的專業意見,如台大醫院表示若提供病人性別、年齡、步行與進食狀況,即可推估其與一般人餘命差異;國軍台中總醫院中清分院附設護理之家則表示,植物人第一年存活率為60%、第二年為45%、第五年為20%,平均壽命估約1至20年,範圍雖廣,但顯示不宜預設悲觀預後;台灣神經外科醫學會於106年鑑定意見指出,60至64歲男性植物人平均餘命為9.7年;國家衛生研究院根據101年研究報告指出,40歲即成植物人者,平均餘命約為15年。這些資料顯示,個別植物人之存活時間取決於其年齡、發病原因、是否併有其他慢性病、接受的照護品質與生活環境等因素,並非一概而論,而必須由法院結合醫療鑑定具體評價,方能精準計算其勞動能力減損與未來生活所需支出金額,依民法第193條所規定,侵害他人身體或健康致其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而此一責任額度不應因植物人「可能活不久」而逕自壓低,否則將嚴重侵害其受償權益。在植物人求償案件中,損害賠償金額之計算不僅包括其原應可得之所得損失,亦須涵蓋其未來醫療費用、照護費、營養費、輔具設備與生活輔助所需之開支,而此類費用受存活年限影響甚鉅,因此法院判斷餘命時,應依醫療專家之鑑定資料就個別情況具體認定,避免以單一統計或平均值概括適用於所有個案。

 

此外,也有法院認為若加害人以「植物人活不久」為由要求減少賠償,反而可能激發道德與社會爭議,因加害人未盡補償責任,卻因受害人健康惡化而得利,有違公平正義與完全賠償原則。更值得注意的是,植物人於訴訟進行期間若發生死亡,法院應轉為適用民法第192條處理死亡賠償部分,包括遺屬扶養費與喪葬費等,但此不影響植物人生前之醫療支出與生活照護費用之賠償範圍,且已成立之勞動能力減損部分不得溯及刪減,否則將損及既得利益與法院判決穩定性。在實務操作上,律師通常會主張參酌近期大型醫療機構或國家級研究機構之統計作為判斷基礎,並輔以醫療證明與照護機構出具之生活照護狀況報告、開立費用明細、甚至心理鑑定或社工意見書,以建立植物人持續生存且支出龐大之具體證據鏈,爭取法院正當認定。

 

此外,法院更應考慮被害人若在植物狀態下仍生存多年,其家屬或扶養者需承擔巨額醫療與生活照護壓力,其對於家庭經濟與人力資源所造成之長期影響亦屬損害的一環,不容忽視。部分實務見解已指出,如能舉證植物人仍可活過若干年,且需要每日照護與治療,則應以「持續勞動能力全面喪失」之角度長期計算賠償金額,不得以潛在死亡風險預先減損。另須留意,若被害人於訴訟期間死亡,法院須視死亡時點轉換為民法第192條與第194條的適用,屆時再對遺屬就扶養關係與喪葬費用進行合理計算,然該轉換不影響已成立之193條下勞動能力損害賠償請求之基礎,亦不得追溯刪減。

-事故-損害賠償範圍-所得損失-工作所得損失-勞動能力減損-費用損失-平均餘命-植物人

(相關法條=民法第19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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