事故被害人得請求勞動損失為何?如果是延誤就醫或治療的病人呢?
問題摘要:
勞動損失賠償之請求核心在於被害人因不法行為致勞動能力部分或全部喪失,而非是否實際薪資減少;延誤醫療所造成之損害亦屬法律保護範圍,惟其需高度證明延誤與損害間具因果關聯,並得以合理方式量化損失。民法體系下損害賠償責任之成立,不在於死亡是否可避免,而在於加害行為是否促成死亡之發生或惡化,若答案為肯定,加害人即應依法負責,並對死者家屬補償其所受損害。是故,死亡非但不能排除損害賠償,反而是最重大損害之表現形式之一,法律保障應加強而非削弱。在科技日新月異的時代,法院應結合醫療專業、數據科學與法律原則,方能在具體案件中妥適還原真相,保障人民權益。
律師回答:
事故被害人因他人不法行為造成身體或健康損害時,依民法第193條規定,有權請求損害賠償,包括勞動能力減損及生活所需增加部分。此所謂「勞動損失」,係指被害人因身體機能損傷而導致部分或全部勞動能力喪失,無法從事原有或合理期待從事之工作,所衍生之未來可得利益之減少,與「不能工作損失」(如住院期間之薪資損失)不同,後者偏屬短期實際損害,而前者則為中長期勞動市場能力之喪失,須從預期收入與損傷比例綜合計算。法院於計算勞動損失時,應審酌被害人事故前之健康狀況、教育背景、專業技能、工作經驗、從業性質、年齡、性別與就業市場趨勢等因素,據以推估其合理未來收入;同時透過醫療鑑定了解傷勢對勞動能力的實際影響,再以損失比例推算賠償數額。
按被害人因身體健康被侵害,而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其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定之,不能以受侵害後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尚未發生減少為準(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394號判例參照)。計算民法第193條第1項規定之被害人因身體或健康受不法侵害,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之損害賠償責任額度,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本件被害人固於車禍受傷前領有薪資,然關諸證人供述,被害人所獲得之薪資似非固定,原審即應對於被害人受損害前之工作收入情形、診斷證明書記載減少勞動能力程度比率之計算方式等情為詳加了解(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873號民事判決)。
勞動能力損害不應僅看事故後的收入有無減少,而應從其事故前之整體社會及勞動價值作酌定;法院應調查被害人之實際職業、薪資穩定性及鑑定所載之功能障礙比例,據以判定是否確有損失。此一賠償制度之核心,在於「填補損害原則」,亦即令被害人回復至若無事故時之合理財產狀態。進一步來看,若侵權行為並非直接造成傷害,而是延誤醫療導致原病惡化,則仍得主張損害賠償,惟舉證重點將轉向「延誤之因果關係」與「預期損失之推估」。例如癌症延誤診斷案件,損害並非因醫師使病人罹癌,而是因醫師未及時發現病變,導致病程惡化、治癒機會減少、存活期縮短,進而影響病人之可工作年限與收入能力
。此時法院需先判斷:若當時適當診斷,依當時醫療水準是否能提早發現病灶,並經合理治療延長壽命與維持工作功能。此類案件中,損害金額的計算模式,實務上可採「全部勞動能力減損之總額乘以存活機率降低比例」方式,亦即先推算病人在不延誤診斷時能工作至幾歲,乘以合理年收入,即為其全部可得勞動利益,再乘以延誤造成的死亡或功能喪失機率,即為「可得利益之減少」,即所失利益。
如被害人因延誤診斷肺腺癌,主張可工作至60歲,醫師一方則抗辯該癌難治療不可能活這麼久,但法院認為「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上訴人將於六十歲死亡」,遂將無法證明之不利益歸於醫療方,支持受害人之損害推估(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字第596號民事判決)。
法院此種「舉證責任移轉」實質上係基於醫師資訊優勢與患者處境脆弱,所採取之合理平衡措施。也因此,在類似醫療延誤致損案中,原告須舉證:一、醫療方延誤診斷或治療;二、若及時處置,依當時醫療技術水準,預後會較佳;三、延誤導致目前病情惡化或勞動能力減損。
舉證方式除傳統醫療鑑定外,近年科技進步亦有助法院判斷,尤其AI技術與大數據資料庫,可提供不同病程在不同診治時點之預後機率統計數據,若能輔以專家說明,對法院評價損害價值將具參考意義。例如某期乳癌在0期發現治癒率為95%,但延至2期僅剩70%,則原告可據此推估其生命縮短年限與可得勞動收入損失,再視其所從事職業推估其年收入,據以計算賠償額度。在證據不足時,法院可參酌通例資料、醫學期刊、衛福部公開報告與健保統計資料作為推論基礎,並基於「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視情況減輕被害人之舉證困難,若醫方未盡記錄義務或拒絕提供相關病歷,法院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為不利認定。從整體制度來看,事故直接造成傷害之勞動損失與延誤醫療導致病況惡化所衍生之損害,法律上皆可主張損害賠償,前者著重於直接功能障礙與工作損失,後者則需建立「若未延誤可得較佳結果」之反事實因果關係。兩者所依法律基礎皆為民法第193條之勞動能力損失賠償與第216條之所失利益,在認定上皆須具備合理預測性、確實性與因果關聯性。若屬重大過失或違反醫療注意義務致延誤者,甚至可能構成刑事過失傷害或醫療疏失,並引發民事與行政責任。
在民事損害賠償的法律制度下,即使被害人最終死亡,並不代表加害人就可免除賠償責任,亦即不能因死亡而否定加害人所造成的損害結果。法律上的損害賠償責任,係以加害人行為與損害結果間具有因果關係為基礎,若被害人之死亡與加害人之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則賠償義務即應成立。死亡本身即為最嚴重之損害結果,理論上構成完全勞動能力之喪失,也使被害人失去一切生命法益,該等損害賠償請求權,原則上由其法定繼承人承受並得對加害人提起損害賠償請求,包括喪葬費、扶養損失、慰撫金等。
因此,「反正被害人本來就會死」並非合法或正當之抗辯理由,因為重點不在於死亡是否終將發生,而是該死亡是否因加害人不法行為而提前或加速發生。例如高齡病患雖可能不久於人世,但若係因交通事故或醫療疏失而提前死亡,即具法律上可賠償性,因其死亡乃加害人行為所致,而非自然病程終點。再者,即便死亡無法避免,加害人之行為亦可能剝奪被害人原可存活之期間,稱為「生命餘命縮短」,該期間內被害人仍可享有生活、社交、勞動或家庭關係等權益,其喪失即構成實質損害。
實務上「即使死亡非完全可歸責於被告行為,但只要加害行為與死亡存在一定程度之加速效果,則仍成立相當因果關係。」又如醫療延誤導致癌症患者由可治癒之早期轉為末期,即便末期最終死亡屬自然進程,其惡化與痛苦仍應視為可賠償之損害。在損害賠償額度部分,死亡會中止被害人原可期待的未來工作、收入及生活,法院會依被害人年齡、職業、健康狀況等因素推算其若未死亡所能獲得之經濟利益,進而由繼承人主張「所失利益」與「精神慰撫金」,另喪葬費則屬實支實付之費用。若死亡之前尚有治療、住院、痛苦等過程,則依該期間分別請求醫療費、不能工作損失與生活補助費等。
此外,即使加害人主張「被害人死亡屬其原有疾病所致」,仍須舉證其行為並未造成實質惡化或加速死亡,否則即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法院於判斷時,亦不會苛責被害人必須提出「若無加害行為即可延壽多少」之具體證據,只要從醫療證據與一般經驗判斷行為有可能縮短生命,即可認定因果關係存在。對於死者之人格權侵害,也可由其近親屬主張慰撫金,例如配偶、父母、子女等依法享有依附關係所生之法益,其受侵害時,即可基於民法第195條第1項第2句規定請求精神損害之慰撫金。
因此,不論死亡是否不可避免,加害人只要對死亡或其提前發生具因果關係,即構成法律上應賠償的損害。若以「反正本來就會死」作為抗辯理由,既無法律依據,亦違反社會正義原則,將導致加害人不擔責、被害人無救濟之不合理結果。
法律制度設計目的之一在於保護人民之生命與身體法益,若任由加害人以此抗辯推諉責任,無異於鼓勵侵害行為、放任損害結果,與民事責任的補償精神背道而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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