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假出庭的薪資損失,可以向對造求償嗎?
問題摘要:
依現行法律與實務運作,當事人因出庭請假所減少之薪資損失,不得視為加害人侵權所應賠償之範圍,因其與加害行為間不具相當因果關係,而係屬訴訟程序中之自我權利行使所必然付出的代價,因此不得向對造請求賠償。
律師回答:
關於這個問題,當民眾因權利遭受侵害而對對方提起民事或刑事訴訟時,通常需親自到法院出庭應訊或陳述事實,而法院開庭的時間多為週一至週五上班時段,因此許多當事人必須請假出庭,進而發生薪資損失。有些人因此認為,若非對方先實施侵權行為,自己本不需要進行訴訟、請假出庭,自然也不會遭遇工資減損,遂希望將該薪資損失向對方請求賠償。
責任成立因果關係判准
責任成立因果關係是侵權行為法中的一項基本構成要件,主要用來判斷加害人的行為與損害結果之間是否存在事實上的因果關聯,也就是說:沒有這個行為,損害會不會發生?責任成立因果關係主要用於確認:是否能將行為人與損害結果法律上連結起來,作為侵權責任的基礎。如果行為與損害之間欠缺這種因果連結,即使有損害發生,也不能對行為人主張賠償。
責任成立因果關係可進一步細分為兩個層次:條件因果關係(conditio sine qua non):又稱「必要條件理論」,是指某行為若不存在,損害結果就不會發生。簡單說,如果「沒有這個行為,結果就不會出現」,那麼這個行為就是損害的「事實上原因」。
與相當因果關係(adequate causation)所謂「相當因果關係」,是侵權行為責任成立的核心要件之一,其判斷標準為:在一般情況下,依據經驗法則與客觀判斷,若該行為通常會導致此一損害結果,則兩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反之,若損害結果僅為偶然連結、或屬間接結果,即使在邏輯上具條件因果關係,仍不構成法律上可歸責的損害。
請假出庭之薪資損失是否具備相當因果關係?
然而,依我國實務見解,對於此類「請假出庭之薪資損失」,法院多數認為此類損失雖具實質性,但其性質屬於當事人為實現其訴訟權或自我防衛所必須承擔的訴訟成本,並非加害人行為直接導致之損害,因此無法成立侵權損害賠償請求。
也就是說,儘管加害行為確實促成訴訟的發生,但當事人選擇透過訴訟救濟權利,本身即屬於法律制度所容許之防禦行為,其中所生的附帶損失,如因出庭而減少的工作薪資、搭乘交通工具的費用、委任律師的費用、寄發存證信函等相關支出,實務上一律認為與原始侵權行為之間欠缺「相當因果關係」,因此不構成可賠償之損害。
最高法院與各級法院多次指出,出庭請假導致薪資減少,實際上是訴訟行為所產生的「附隨負擔」,亦即訴訟本身所必然帶來的經濟成本,與加害人原始的不法行為在法律構成上並不直接相連,屬於當事人為保護其自身權益所自願承擔之支出。這與醫療費、工作能力損失、財物損壞等侵權行為直接導致的損害不同,因此不列入可請求賠償的項目之中。
此外,若法院允許當事人就出庭薪資損失請求賠償,將導致訴訟當事人無限延伸損害項目,衍生出過度求償之風險,也可能違反訴訟經濟與責任歸屬公平原則,甚至形成對司法制度之過度負擔。
值得注意的是,即使該訴訟最終勝訴,被告確定構成侵權或犯罪,法院也不會據此認為原告在訴訟過程中之請假損失可轉化為可請求賠償的損害。原則上,這些費用僅可能在法院就「訴訟費用負擔」進行裁判時,列為訴訟費用項目之一部分,例外情況如因對方濫訴或訴訟詐術導致不必要的訴訟程序,始有可能援引民法第184條論以損害賠償責任。
因此,實務上仍建議當事人在決定進行訴訟前,充分評估自身的訴訟成本與可能負擔,勿將訴訟過程中的工作損失、交通支出等列為求償項目,以避免徒增敗訴風險與舉證困難。
-事故-損害賠償範圍-所得損失-工作所得損失-請假損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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