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害人有職業災害的薪資補償為由,可以減免賠償金額嗎?
問題摘要:
職災補償的目的在於保障勞工,不應使第三人侵權加害人受益,除非加害人與雇主為同一人,否則加害人不得主張以已受領的職災薪資補償減免其賠償責任,被害人在提起民事求償時應備齊相關證據,並明確區分職災補償與侵權賠償之法律性質,方能有效維護自身權益。
律師回答:
車禍案件中,如果被害人因為車禍而有段時間必須在家休養無法工作,這段期間的工作損失,因此必須請病假而未能領取到的薪資,是可以依法向加害人求償的,但如果車禍發生在上下班時間的路程上,這種情況會被認定屬於職災,那當公司跟勞保都有給職災補償,是否加害人可以主張扣除已經受領的職災補償部分呢?
關於車禍或其他事故導致被害人同時屬於職業災害情況下,加害人是否得以已受領之職災薪資補償為由減免損害賠償金額,必須從民法、勞基法以及實務見解之間的關係加以釐清。首先,依民法第184條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自由或財產權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得請求加害人填補其因此所受之全部損害;又依民法第193條第1項規定,侵害他人身體或健康,致被害人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者,賠償範圍包括因此喪失之勞動收入。
民法第216-1條進一步規定,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受有損害並受有利益者,其請求之賠償金額應扣除所受之利益,即所謂損益相抵原則。然此原則須符合「同一原因事實」之要件,亦即被害人所受利益必須與所受損害間存在直接因果關係,且利益與損害均源於同一事實原因,方能抵扣。
勞基法第59條規定,勞工因職業災害致傷病不能工作時,雇主應依原領工資標準,於勞工療養期間予以補償,此為法律直接規定之法定補償義務,性質上不同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勞基法第60條進一步規定,雇主依前條規定給付之補償金額,得抵充就同一事故所生損害之賠償金額,其立法目的在於避免勞工或其他有請求權人,就同一職業災害對於雇主重複請求,有違損益相抵原則。從條文設計可知,勞基法第60條的抵充規範僅限於雇主與加害人屬同一人之情形,若加害人與雇主並非同一人,則該抵充規範不生適用。
雇主依勞基法第59條第2款所負之原領工資補償義務,與加害人基於侵權行為所負的民法損害賠償責任,屬於不同性質之債務關係,職災補償是基於勞動契約與勞基法規定的履行,而侵權損害賠償則是基於不法行為所生的填補責任,兩者並非同一原因事實所生,因而不符合民法第216條之1所要求的損益相抵要件。
關於這個問題之解決,要就加害人的身分加以區別,若加害人跟雇主不是同一人,依照多數實務判決見解都認為:「惟按雇主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所負之補償責任,係法定補償責任,與依民法規定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者不同。勞動基準法第60條規定,雇主依同法第59條規定給付之補償金額,得抵充就同一事故所生損害之賠償金額,旨在避免勞工或其他有請求權人就同一職業災害所生之損害,對於雇主為重複請求,有失損益相抵之原則(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44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侵權行為加害人自不得以被害人已受領雇主因履行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 款所定原領工資補償義務而支付之職災補償金為由,主張被害人未受有薪資損失,且非雇主之侵權行為加害人亦不得以此抵充其依民事侵權行為責任法所負損害賠償債務。」也就是如果當加害人不是雇主時,因為職災補償是依照勞動契約所為的給付,與車禍造成受害人無法工作的損失是兩回事,不符合民法第216-1條損益相抵所要求同一原因事實之要件,認為這時候加害人不能主張損益相抵來扣除已經受領之職災給付。
另保險給付制度的目的在於保護被保險人,並非為了減輕加害人之賠償責任,保險給付與侵權損害賠償亦非出於同一原因,除非保險法第53條關於代位權規定有適用,否則不發生損益相抵的效果。此判例見解同樣可類推適用於職災補償情形,因為雇主的職災補償義務性質上接近於基於契約或特別法所為的保障給付,不應當直接減輕第三人侵權加害人的責任。
因此,若車禍發生於勞工上下班途中而構成通勤職災,雇主依勞基法第59條給付的工資補償金額,只有在加害人為雇主的情況下,方得依勞基法第60條抵充其損害賠償金額;若加害人並非雇主,則該職災補償不得自侵權賠償中扣除,被害人仍得向加害人全額請求其實際薪資損失。
在求償實務上,被害人欲請求薪資損失賠償,應提出相關證據,例如薪資單、勞保投保薪資資料、銀行薪資轉帳紀錄、雇主證明、勞資雙方簽訂的勞動契約等,以證明事故前之正常收入水準及事故後因休養無法工作所造成的收入減少。若有永久性勞動力減損,則應提出醫院或勞保指定鑑定機構出具之失能等級判定書或勞動能力鑑定報告。若加害人主張損益相抵以扣除職災補償,被害人可依前述法律規範及實務見解抗辯,指出該補償非同一原因事實所生,並且與侵權損害賠償性質不同,不符合法律所定扣除要件。
公司給付薪資補償的機制衷旨在於保護受雇人,肇事者所需負擔的責任並不會因此減少,所以受害人還是有權利向肇事者求償喔!於通勤災害發生時,雇主依勞基法第59條擔負法定補償責任,與依民法應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者有異。
勞基法第60條規定,雇主依同法第59條規定給付之補償金額,得抵充就同一事故所生損害之賠償金額,旨在避免勞工或其他有請求權人就同一職業災害所生損害,對於雇主重複請求,有失損益相抵原則。而通勤職災侵權行為加害人不得以被害人已受領雇主因履行勞基法義務而支付職災補償金為由,主張被害人未受有薪資損失,且非雇主之侵權行為加害人不得引勞基法第60條抵充其民事侵權損害賠償債務。亦即,若加害人跟雇主非同一,加害人不能主張損益相抵來扣除已經受領之職災給付,只有在加害人為雇主時,方得主張抵充,避免被同一職災事故重複請求。
-事故-損害賠償範圍-所得損失-損益相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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