租車發生車禍應賠償之維修費應如何計算?

01 Oct, 2025

問題摘要:

租車發生車禍後應賠償的維修費計算原則為:維修工資費用全額賠償,零件費用依車輛已使用年限及折舊率計算後賠償,並加計必要的拖吊費、運輸費及依契約約定的停用損失,如有保險理賠則依契約約定扣除保險給付後由承租人負擔剩餘部分。如此處理,方能符合民法上損害填補原則,避免出租人獲取不當利益,同時確保承租人僅負擔其可歸責範圍內之合理損害賠償責任。

 

律師回答:

關於這個問題,關於租車發生車禍後應賠償之維修費計算問題,首先須從民法及租賃契約約定之法律基礎加以說明。依一般小客車租賃契約規定,如於租賃期間因承租人可歸責之事由致租賃車輛受損,承租人通常須負擔車輛修復所需之合理費用,包含車輛維修費、維修期間所生之營業損失、拖吊費、必要之折舊費等,具體範圍仍應依雙方所簽訂契約條款為準。

 

依民法第196條規定,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第213條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損害發生前之原狀,若回復原狀需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應加計利息;第214條則定有催告後仍不回復可請求金錢賠償之規範;第215條明文,不能回復原狀或顯有重大困難時,應以金錢賠償;第216條則指出損害賠償以填補實際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

 

由此可知,承租人對租賃車輛因過失所造成的毀損,原則上應回復至事故前之狀態,並支付必要的回復原狀費用。然而,因租賃車輛通常已使用一定年限,所更換的零件如為新品,會使車輛在修復後價值高於事故前,形成「以新換舊」的情況,此時即涉及折舊計算的必要性。依現行法院實務見解,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損害而非使被害人獲得利益,因此修復費用應限於必要範圍,若以新品替換舊品,應扣除折舊金額,以反映車輛原有狀態並避免被害人因修復而取得額外利益。

 

例如以新品換舊品時應折舊後計算賠償金額。至於折舊計算方式,依行政院頒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運輸業用小客車耐用年數為4年,採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率為千分之四百三十八,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如採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月數比例計算,不滿一月者以一月計算。

 

是以,汽車維修完成後(目前租賃實務上通常約定由出租人送回原廠維修),承租人應賠償之維修費用,僅限於工資費用之全部,及零件費用部分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及「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計算折舊後之金額。

 

然因租賃之車輛通常已使用一定年限,所更換之零件如為新品,則車輛維修費(包含零件費用與工資費用)之零件費用是否得全部請求即有爭議。依目前法院實務見解,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故修復費用以必要者為限,如係以新品換舊品,應有折舊之必要,且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係原物應有之狀態,故以新零件換舊零件修復時,應予折舊,始符民事損害賠償責任之有損始填之精神。(參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5年度士簡字第644號判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重簡字第1548號判決)

 

換言之,計算折舊時需先確認該車自領照使用日至事故發生日的實際使用期間,再依折舊率換算其已折舊比例,從新品價格中扣除已折舊金額,即為應由承租人負擔之零件費用。此外,維修工資費用部分,因與車輛使用年限無涉,應由承租人全額賠償,並包含必要的拖吊費、運輸費用及維修期間出租人因此無法將車輛出租所生的營業損失。

 

關於租車發生車禍後應賠償之維修費計算,首先必須釐清其法律依據與損害賠償的基本原則,因為承租人與出租人間的權利義務主要來自於租賃契約及民法關於損害賠償的規定。

 

依照一般小客車租賃契約之內容,如於租賃期間因承租人可歸責之事由致所租車輛受損,承租人需依契約負擔修復車輛的責任,包含維修費用、維修期間所生營業損失、拖吊費用、可能的折舊費用等,而具體計算方式與範圍則應依雙方簽訂之契約條款及法律規範判斷。民法第196條規定,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第213條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並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的費用;第214條及第215條則規範,不能回復原狀或顯有重大困難時,應以金錢賠償;第216條指出,損害賠償的範圍以填補實際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

 

依此,承租人造成租賃車輛毀損時,必須依回復原狀原則,補償出租人因車輛受損所受的實際損害,但不應超過其事故前的財產價值,以免形成不當得利。

 

關於維修費計算的第一個原則,是如更換零件屬「新品換舊品」且會使車輛價值增加,則必須扣除折舊後計算。因為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損害而非使被害人獲得額外利益,如果更換新零件後的車輛價值高於事故前,就等於出租人因事故獲得額外利益,違反「有損始填」的精神。因此,對於更換新品的零件費用,應依車輛已使用年限及折舊率計算其事故前的剩餘價值,再以此金額作為承租人應賠償的零件費用。折舊率可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計算,運輸業用小客車耐用年數為4年,採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率為千分之四百三十八,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按實際使用月數比例計算,不滿一月者以一月計算。

 

第二個原則,是如零件更換並未增加價值,或者是以中古零件或舊品修復車輛,僅維持原有狀態,則無須扣除折舊,因為此時修復後車輛的價值與事故前相當,並未使出租人獲得額外利益,承租人即應全額負擔該零件的維修或更換費用。例如,若事故造成的損害為前保險桿刮傷,修復時以相同年份的中古保險桿替換,則不涉及價值增加,自應全額賠償。

 

第三個原則,是維修的人工工資費用屬於實際支出,與車輛新舊程度無涉,因此承租人應全額負擔,並以出租人實際支付的維修工資為準,包含板金、烤漆、安裝、檢測等工項費用。第四個原則,是修補費用不得超過車輛的重置價格,即不得超過事故當時相同年份、車況之中古車市價。此一限制是因為民法損害賠償的目的在於填補損害,若修理費用高於事故當時車輛的重置價值,即屬經濟上不合理的修復,此時出租人應以賠償相當於車輛市價的金額為限,而非全額請求高於車價的修復費用。例如,一輛使用十年以上、事故前市價僅20萬元的租賃車,如事故造成的損害需花費25萬元方能全新修復,則依經濟合理性原則,承租人僅需賠償相當於該車市價的20萬元,而非全額負擔25萬元修復費用。

 

實務上,多數租賃公司契約亦會明定,若承租人於租賃期間致車輛損壞,除維修費用外,還應按每日租金標準賠償維修期間的停用損失,有些甚至採固定每日金額計算,以減少爭議。另須注意,如契約中有投保車體險或其他商業保險者,應依保險契約約定先由保險公司理賠,承租人再依約負擔自負額部分;但若損害屬保險除外責任範圍,例如酒駕、無照駕駛或故意行為所致,保險公司不予理賠,則承租人須自行全額負擔。

-事故-損害賠償範圍-財物損害-車損

(相關法條=民法第196條=民法第21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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