賠不起?怎麼辦?

01 Oct, 2025

問題摘要:

民法第218條在損害賠償制度中提供一項人性化與衡平性的緩衝機制,使未具故意或重大過失之加害人,不致因高額賠償而陷入長期貧困或無以為繼。此規範強調賠償與經濟承擔力之相稱,亦有助於防止法律因為過度懲罰失衡而失去正義本質,未來若能透過修法細化適用標準與舉證方式,將有助於提升實務運作之穩定性與可預期性。



 

律師回答:

關於這個問題,民法第218條之規定,係我國民事損害賠償制度中一項具有衡平精神的重要條款,其核心意旨在於於賠償義務人並非出於故意或重大過失致人損害,且賠償責任對其生計將造成重大不利影響時,法院得依個案情形,酌情予以減輕賠償金額。

 

可以適用民法第218條

該條文規定:「損害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所致者,如其賠償致賠償義務人之生計有重大影響時,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其既保護被害人得請求救濟之權利,又兼顧賠償義務人之生存權益,避免其因一時過失而背負難以承擔之巨額債務陷於生計困境。

 

是故,當損害係因輕過失、偶然過失或無意過失所致,並無重大過失或惡意,法院可視賠償義務人收入狀況、家庭負擔、財產總額及生活條件,審酌是否減輕賠償。

 

值得注意的是,富有之加害人不因財力雄厚就需承擔較重責任,因損害賠償為私法中權利與義務之對價關係,非如稅負採能力課徵之理念,法院裁量賠償金額高低,並不以加害人資產多寡為唯一標準。

 

實務上,民法第218條適用構成要件為二:第一,損害不得為賠償義務人之故意或重大過失所致,第二,賠償金額確對其生計造成重大影響。若僅有其中一項條件成立者,即不得主張減輕賠償。

 

法院裁量權展現

法院為判斷是否影響生計,會調查賠償義務人過去年度之所得、財產報稅資料、扶養人數、負擔之教育及醫療開銷、以及是否為低收入戶等情形;例如有判決指出,被告因意外須賠償三千萬元,而其所得僅三百多萬元,即認為已構成生計重大負擔,得予減輕。此外,法院也可能參酌判決執行之可行性,以減輕實質上形同無望之債務負擔。

 

再者,第218條雖具高度彈性,惟其適用之標準實務尚存歧異。部分法官對「生計重大影響」採嚴格解釋,需具體證明其收入不足以維持基本生活;亦有部分法官採寬鬆解釋,將債務對未來經濟發展潛力之壓抑也納入考量。

 

故有學者主張,應修正民法第218條明文化「生計」之定義,例如參照中位數家庭收入作為基準,或明訂舉證標準與程序,以利法院統一審酌。舉例言之,實務中板橋地方法院就有認為,雖賠償義務人請求減輕賠償,但未能具體證明其收入與支出情形,因而駁回該項聲請。因此,加害人若欲主張218條之減輕請求,應預備足夠財務資料作為佐證,否則法院將難以認定是否構成生計之重大影響。


 

另外可以主張折舊抗辯

除人身損害賠償外,物品毀損時的賠償亦須依民法第196條、213條至215條規定,以填補實際損失為限。物品因時間使用而自然損耗者,價值必定低於新品,如車輛零件損壞須更換者,其賠償金額通常以折舊後價值為計算基礎,而非以新零件全額計算,否則即違反損失填補原則與不當得利禁止原則。

 

法院為計算折舊,常援引財政部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如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為五年,超過則依殘值計算,例如十年老車零件損壞,按零件費用十分之一認定其殘值為賠償基礎。同時,在車禍財損案件中,法院也會限制損害賠償總額不得超過車輛事故時之市價,避免維修費用與貶值賠償之合計超出車輛本身價值。至於維修中之人工工資部分,因屬即時耗費,不列入折舊範圍。換言之,法院之計算方式以合理、必要、可舉證為原則,並重於保護雙方利益之平衡。


-事故-損害賠償範圍-財物損害-車損-
 

(相關法條=民法第196條=民法第213條=民法第214條=民法第215條=民法第218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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