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未抗辯應予折舊,法院判決時應主動計算折舊嗎?
問題摘要:
折舊的審查與計算乃法院職權範疇的重要組成部分。損害賠償的核心原則在於填補實際損害,折舊的適用則是在實現這一原則的基礎上進一步確保賠償範圍的合理性。無論被告是否對賠償金額提出異議,法院都應主動依職權審查並依實際情況進行調整。這種做法不僅維護法律適用的一致性,也確保損害賠償的結果公平且合理,能夠真正回應損害填補的法律核心精神。
律師回答:
關於這個問題,損害賠償的最高原則在於填補損害,使被害人獲得完全賠償。當物品受到毀損時,被害人除可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也可適用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的規定,這一點已成為最高法院一貫的見解。被害人對賠償方式的選擇原則上應受其意思表示拘束,但若賠償義務人尚未準備回復原狀、逾期不為回復,或回復原狀存在重大困難時,被害人仍可改依第196條請求賠償,此舉不違反誠信原則,法院應予准許。損害賠償的核心目的在於完全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只要能達成填補損害的效果,就不必拘泥於特定規定的適用,而被害人在選擇一般性或特別規定時也具一定彈性。
針對民法第214條與第215條的適用範圍,應做出明確區分。民法第214條規定,若應回復原狀的賠償義務人在債權人定相當期限催告後逾期未回復,債權人可請求金錢賠償,這裡的金錢賠償指的是回復原狀所需的實際費用。民法第215條則適用於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的情況,賠償義務人需以金錢賠償損害,此處的金錢賠償指的是被害人因不能回復原狀所受的財產損害,需依交易價值及價值利益的概念判定賠償額。價值利益又可分為交換價值與使用價值,這種區分有助於法院在處理損害賠償案件時,根據損害類型酌定賠償金額。
在物品損害賠償的計算上,需遵循「損失填補原則」或「不當得利禁止原則」,即加害人的賠償範圍不得超出被害人實際所受損害範圍。由於物品隨時間的推移會自然損耗,其價值會逐漸降低,因此二手物品的價值通常低於新品。若法院直接以新品價格作為賠償金額,將違反損失填補原則。為此,法院在計算賠償額時,通常會參考財政部賦稅署頒布的「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來計算折舊。例如,自用小客車的耐用年數為5年,若涉及車禍賠償,法院會根據車輛的出廠日計算其折舊,並將修復車輛的零件支出按此折舊後的價值計算賠償金額。
然而,對於超過耐用年數的物品(如車齡10年的車輛),法院實務上仍認定其具有一定殘值。一般而言,超過耐用年數的物品殘值可按新品價值的十分之一計算。例如,車齡10年的車輛,其零件損害賠償額將以零件費用除以10來認定。根據民法第213條的規定,損害賠償應以回復原狀為原則,但車輛在使用過程中必然存在折舊,肇事者的賠償責任應基於折舊後的價值,而不能要求賠償全部更換新品的費用。
在車禍賠償案件中,若一方提出折舊的抗辯,法院通常會對車輛維修報價單中的零件費用部分計算折舊。至於報價單中的工資部分,屬於人力投入的成本,則不適用折舊計算。此外,法院在處理此類案件時,還會檢視修理費用與車輛市價的關係。根據損失填補原則,修理費用與交易價值減損的總和不得超過事故發生時車輛的市價。若超出市價,將被視為違反損害賠償的回復原狀原則。
損害賠償的計算須結合具體事實及法律規範。法院在考量賠償金額時,需平衡填補被害人損失與不當得利禁止兩大原則。被害人在面對損害賠償時,也應合理理解折舊的計算方式與適用範圍,確保賠償符合實際損害情況,既維護自身權益,又避免過高的經濟負擔。
因為我國民事法上的重要原則為「損失填補原則」,禁止不當得利,所以財物損害之修復,若須以新零件替換舊零件,在求償時應予折舊。不過如果被告在訴訟中並未抗辯折舊時,法院應依職權予以折舊嗎?
如原告請求金額逾越必要程度,法院即應依職權予以折舊
關於此一問題,可見司法院(81)廳民一字第13739號研究意見:「對原告主張之事實,被告不為爭執或自認,僅免除原告之舉證責任,若原告之請求於法不合,法院仍應依職權予以審酌而駁回其請求,縱使被告未為爭執,如與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規定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有所超過而非必要時,即應依職權予以折舊。」
可知折舊與否,此乃法院職權審查事項,並非被告不予爭執或未表意見,法院就無須考量折舊。如原告所請求的金額逾越必要程度,法院即應依職權進行審查並予以折舊。針對此一議題,「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被告若未提出爭執或自認,僅免除原告的舉證責任,但若原告的請求不符合法律規定,法院仍應依職權審酌並駁回不符合法律的請求。即使被告未對請求提出爭執,若原告所請求的金額超過民法第196條所規定的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範圍,且屬非必要部分,法院也應依職權進行折舊處理。」由此可知,在損害賠償案件中,是否需要折舊乃屬於法院職權審查的範圍,並非單純取決於被告是否提出抗辯或對金額表達異議。
折舊的適用原則反映出法院在損害賠償案件中應以填補實際損害為核心,避免原告獲得超出實際損害範圍的賠償金額,這也是損失填補原則的具體體現。實務中,折舊計算的主要依據包括損害物品的使用年限、耐用年數以及損害發生前的實際價值等因素。法院對於此類問題的審查,無需依賴被告是否提出抗辯,因為損害賠償金額的合理性本身即屬法律適用範疇,法院有義務主動審查,以確保裁判結果符合法律規範與公平原則。
例如,在涉及車輛損害的案件中,若原告請求以全新零件更換費用作為賠償金額,但未考量車輛的使用年限與折舊價值,法院應依職權審查此請求是否合理,並參考財政部頒布的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進行折舊計算。若車輛已使用超過一半的耐用年限,零件的實際價值必然低於新品價格,原告請求以全額新品費用賠償的部分即屬非必要支出,應予以調整。這樣的處理方式能確保賠償金額僅限於實際損害的範圍,既防止原告因超額請求而不當得利,也避免被告承擔超出其法律責任的額外負擔。
此外,折舊的適用不限於物品損害的案件,其他財產損害案件中同樣適用。例如,若涉及建築物損害賠償,原告請求的修復費用若超過建築物現有價值的合理範圍,法院也應依職權進行調整,將過高的修復費用削減至合理的損害範圍內。這反映出折舊的基本精神,即損害賠償應以回復原狀為目的,但不得超過被害人在損害發生前的財產狀態或價值。
法院在審理損害賠償案件時,對於原告的請求是否合理及合法,並不以被告是否提出爭執為必要條件。即使被告對賠償金額未提出異議,法院仍應積極介入,針對原告請求的金額是否超過必要範圍進行審查。若確認請求金額包含非必要部分,則應主動予以折舊處理,確保裁判結果符合民法第196條等相關規定的精神。這種審查與調整的機制不僅保障損害賠償的公平性,也有助於維護司法判決的公信力與合理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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