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賠償可以請求賠償的項目有哪些?
問題摘要:
國家賠償可請求的項目,依被害人是否死亡分為兩大類:其一,被害人未死亡時,可請求醫療費、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損害、增加生活上需要費用、慰撫金及財物毀損價額。其二,被害人死亡時,可由符合資格的請求權人請求醫療費、殯葬費、扶養費及慰撫金,並可就財物毀損價額請求賠償,整體計算與範圍需依民法相關條文與國家賠償法之規範,並參酌最高法院與高等法院相關判決所揭示之標準與方法,確保賠償範圍完整且金額合理,以達到損害填補與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
律師回答:
國家賠償法第6條規定,國家損害賠償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仍應適用民法等其他法律的特別規定,因此在判斷國家賠償事件可以請求的賠償項目時,必須同時參照國家賠償法與民法關於損害賠償範圍的規定與實務見解,若因公務員在執行職務時的不法行為或公共設施設置、管理有瑕疵,致使人民生命、身體、健康或財產受損,被害人得依相關規範請求財產上損害及非財產上損害的賠償。
財產上損害方面,若屬被害人受傷的情況,依民法第193條第1項,被害人得請求醫療費用、因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所受的損害以及因此增加生活上需要的費用,其中醫療費用包括診療、住院、手術、藥品、復健等必要支出,須以醫療院所收據或其他合法證明文件佐證,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的損害,不以實際收入已減少為限,即將來因勞動能力下降而無法取得的利益也在賠償範圍,計算時需考量被害人受侵害前的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及社會經驗等因素,增加生活上需要則包含看護費、必要交通費、醫療輔具費等,即使由親屬無償提供看護,,其勞務價值仍應比照一般行情予以計算賠償,避免因親情給付而減輕加害人的責任。
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749號民事裁判要旨:「按被害人因身體健康被侵害,而減少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其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未減少即認無損害發生。是因勞動能力減少所生之損害,不以實際已發生者為限,即將來之收益,因勞動能力減少之結果而不能獲致者,被害人亦得請求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重上字第1132號民事判決:「按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其所付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
非財產上損害方面,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被害人可因身體、健康或其他重大人格法益受侵害而請求慰撫金,數額由法院依傷害程度、雙方社會地位、資力及精神痛苦等情況綜合酌定。此外,若侵害行為同時毀損被害人的財物,依民法第196條,可請求該物因毀損所減少的價額作為賠償。若屬被害人死亡的情況,依民法第192條第1項,為被害人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費用或殯葬費的人得請求賠償,依第192條第2項,被害人對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該第三人得請求扶養費,依第194條,被害人的父母、子女及配偶可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慰撫金),但依民法第195條第2項,慰撫金請求權不得讓與或繼承,除非已經契約承諾或起訴。至於被害人生前已可請求的醫療費、扶養費、財產損害等項目則可由繼承人承受請求。另外,若死亡前財物同時毀損,仍可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財產減損賠償。
第一類,被害人死亡時,財產上損害包括醫藥費、殯葬費及扶養費,醫藥費依實報實銷原則,須提出醫療院所收據為憑,殯葬費範圍以實際支出為準,並斟酌地方習俗、被害人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判斷必要性,扶養費之計算,實務有以行政院主計處家庭消費支出統計為基準,或以年度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為基準,按年額乘以生命表餘命,並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核算。非財產上損害部分,依民法第194條,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得請求慰撫金,數額酌定須衡量被害人與家屬地位、關係、精神痛苦程度及加害機關之地位等情事。
第二類,被害人未死亡時,財產上損害包括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及增加生活上之需要,前者對已就業者依實際薪資所得計算,未就業者則以基本工資為基準,減少勞動能力比例多依醫療院所鑑定報告判斷。增加生活上之需要包括必要交通費、醫療費、看護費及醫療用品費用等,須視個案認定其他必要支出。非財產上損害部分,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被害人可請求慰撫金,酌定時除參考傷害程度,亦斟酌雙方社會地位、資力、精神痛苦程度等綜合判斷。第三類,物之受損害,實務多依行政院公布固定資產耐用年限數表及定率遞減法計算損害賠償金額。
至於賠償金額之減免或扣除,首先是損益相抵原則,依軍人撫卹條例發放之撫卹金,因性質不同於國家賠償,故不從賠償金額中扣除。其次是與有過失,依民法第217條,被害人對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或免除賠償金額,國家賠償事件中賠償義務機關得主張並依雙方過失比例核減金額。整體而言,該基準結合民法與國家賠償法之規範精神,並吸收各級法院的判決實務,提供一套在不同損害態樣下的計算依據與酌定原則,使賠償程序更具一致性、透明性與可預測性,既保障人民權益,也使賠償義務機關得以在符合法律與公平原則的基礎上,妥善處理國家賠償請求,避免因標準不一造成爭議與訟累,達成程序簡化與爭端預防的目的。
國家賠償事件賠償項目及賠償金額參考基準
法務部依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依本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之規範精神,基於協議先行主義,參酌近年中央機關國家賠償案件司法實務判決,並區分被害人死亡與否及物之受損害等三類情形,整理賠償項目、計算方式及金額減免扣除標準,以作為各機關處理賠償請求之統一參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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壹、前言按國家賠償法(下稱本法)第10條第1項規定:「依本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對於損害賠償之請求,係採協議先行主義,其立法意旨在於便利人民並尊重賠償義務機關,使其有機會先行處理,以簡化賠償程序。同時避免訟累。本部立於本法主管機關之立場,為解決當事人間就「賠償金額無法達成共識」之爭議,參酌近年來國家賠償事件有關中央機關之司法實務判決,區別被害人死亡與否及物之受損害,研訂三種類型賠償事件之賠償項目及基準,以及賠償金額之減免或扣除,供未來處理國家賠償事件之參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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貳、法院審理國家賠償事件相關見解依本法第5條規定:「國家損害賠償,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法規定。」從而,國家賠償事件中,請求權人所得請求之項目及範圍,自須依民法相關規定判斷之,合先敘明。
一、被害人死亡(
一)財產上損害賠償
按民法第192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規定:「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國家賠償事件中,被害人身歿時,請求權人所得請求財產上損害賠償之項目分別為醫藥費、殯葬費及扶養費,茲分別敘述如下:
1.醫藥費
被上訴人○○○為被害人○○○支出必要之醫療費用1,458元之事實,此有被上訴人提出醫療費用收據影本乙份在卷為憑(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6年度上國易字第11號民事判決參照)。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至臺中榮民總院、第一醫院治療,計支出醫療費用10,720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醫療費用收據在卷為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國字第5號民事判決參照),依上開司法實務見解,對於醫療費用部分,係採實報實銷之作法,以請求權人提出之醫療院所單據為計算損害賠償之標準。
2.殯葬費
依司法實務見解,就所稱殯葬費係指收殮及埋葬費用而言,其賠償範圍固應以實際支出之費用為準,惟仍應斟酌被害人當地之習俗、被害人之身分、地位、生前經濟狀況及實際上有無必要為據,(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度上國易字第6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5年度重上國更(一)字第1號民事判決參照)。
3.扶養費
近年來國家賠償事件中扶養費之酌定,有以行政院主計處所編制之平均每戶家庭消費性支出統計為計算標準。(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國更(二)字第3號民事判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4年度國字第2號民事判決參照)。亦有以年度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之寬減額或免稅額為計算標準(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5年度上國字第4號民事判決參照)。至其計算方式係以核定後之年扶養費,依據內政部製作之簡易生命表,查閱被害人及請求權人餘命,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算定扶養費。
(二)非財產上損害賠償
依民法第194條規定「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是依上揭規定,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始得請求慰撫金,合先敘明。又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固非如財產損失之有價額可以計算,但仍應以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精神上所受之苦痛為準據,亦即應審酌被害人連同被害人之父、母、子、女、配偶之地位、家況,所受痛苦之程度、與其家屬之關係,加害人、僱用人之地位,暨其他一切情事,資為審判之依據(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度上國易字第6號判決參照)。是賠償義務機酌定慰撫金數額,宜參考上開標準。
二、被害人未死亡
(一)財產上損害賠償
按民法第193條第1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自可就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及增加生活上之需要,請求損害賠償,茲分別敘述如下:1.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司法實務上對於尚未就業,而無勞動收入者,係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公布之基本工資作為喪失勞動能力損害賠償金額之計算標準(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重上國字第3號民事判決參照)。對於已就業者,則以薪資所得為計算標準(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國易字第2號民事判決參照)。至減少勞動能力之比例部分,司法實務上多係參照醫療院所之鑑定報告為據,以判斷減少勞動能力及計算損害賠償之範圍(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國易字第2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重上國更(一)字第5號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重上國字第15號民事判決參照)。
2.增加生活上之需要
被害人請求之項目經司法實務判決准許者多係交通費、醫療費、看護費及購買必要醫療用品所支出之費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國字第9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國易字第16號民事判決參照),至具體個案中是否另有其他增加生活需要之項目,宜視具體個案而定。
(二)非財產上損害賠償
按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因此,被害人亦得向國家請求慰撫金。近年司法實務就是類慰撫金之酌定,除參考被害人所受身體傷害之程度外,亦斟酌雙方當事人社會地位、資力及所受痛苦等一切情況而為判定(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49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國易字第16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國字第31號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重上國字第3號民事判決參照)。
三、物之受損害
司法實務上對於物之損害賠償部分,咸以行政院所公布固定資產耐用年限數表為計算標準,並依定率遞減法計算物之損害賠償之賠償金額(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國易字第16號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國易字第14號民事判決參照)。
四、賠償金額之扣除或減免
(一)損益相抵:依軍人撫卹條例所發放之撫卹金,依司法實務見解,因性質與國家損害賠償不同,故不應從國家賠償金額中扣除(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540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國字第31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重上國字第3號民事判決參照)。
(二)與有過失: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而司法實務上亦肯認國家賠償事件中,賠償義務機關得主張被害人與有過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5年度上國字第8號民事判決參照),是賠償義務機關自得斟酌雙方過失之輕重比例,以定賠償金額。
-事故-損害賠償範圍-國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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