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請求賠償項目及金額如何判斷其合理性?臺北市政府計算基準為何?

01 Oct, 2025

問題摘要:

國家賠償項目與金額合理性的判斷,必須建立在法律明文規範、醫療文件、薪資證明、生活行情、社會通念等多方面依據上。財產上損害如醫療費、薪資損失、看護費用,原則上以核實支出或市場行情為判斷依據;非財產上損害如慰撫金,則依法院酌定,兼顧公平與社會期待;若涉及與有過失,則需扣減金額以維護責任分擔之正義。透過以上層層把關,方能確保國家賠償制度在保障人民權益與維護公共利益間取得平衡,使賠償項目與金額不僅合於法理,更能符合社會一般認知的合理性標準。

 

律師回答:

在探討國家賠償責任中,關於賠償項目及金額如何判斷其合理性,必須先從法源依據切入,再依照不同的損害類型逐一分析。依國家賠償法第5條規定,國家不法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人民因而受損害者,得請求賠償;又民法第193條第1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同法第195條第1項則明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相當之金額作為慰撫金。是以,國家侵害人民權利時,人民得依據上述規範請求不同範疇之賠償,而如何判斷金額是否合理,實務上則需依據具體事證與社會一般觀念加以衡量。

 

首先,就醫療費用部分而言,因身體或健康受侵害後,治療所需之醫療費用,均屬被害人直接支出之金錢,應屬財產上之損害,因此在國家賠償案件中,人民可憑醫療院所出具之收據、藥費單據、手術費用單據等,請求國家予以賠償。合理性之判斷,係以「核實支出」為準,即實際花費多少,即得請求多少,原則上不會發生爭議,惟若涉及未來治療所需費用,則須由醫師診斷書載明復健、藥物、輔具所需費用,再由法院依經驗法則與醫療行情判斷其必要性及合理性。其次,薪資損失部分,若因事故導致被害人需休養,喪失勞動能力或暫時無法工作,即會產生薪資損失。此時請求賠償者應提出醫師診斷書,並記載建議休養日數,以證明其無法工作之期間,再以報稅資料、薪資單、雇主出具之工資證明等作為計算基礎。

 

合理性之判斷,則在於證明薪資收入屬實,且休養期間確實影響其勞動能力,若過長或與醫囑不符,法院會依實際狀況調整計算日數。再來是生活需要增加部分,通常表現在看護費用上。親屬照顧雖屬基於親情,但親屬付出的勞力仍具金錢價值,不能讓加害人因此免責。

 

生活需要增加部分

按最高法院88年台上1827號民事判決略以:「…因親屬受傷,而由親屬代為照顧被上訴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只因兩者身分關係密切而免除支付義務,此種親屬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即上訴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但應衡量及比照僱用職業護士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即被上訴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上訴人請求賠償,乃現今實務上所採之見解,亦較符公平正義原則。」

 

換言之,即便由親屬無償照顧,被害人仍得依照市場行情,主張相當於職業看護之費用作為損害賠償。此部分實務上通常依護理人員每日行情,約2,000至2,500元計算,再乘以實際需要看護之日數,以認定金額之合理性。若被害人確實僱請看護,則以實際支付收據為準;若由親屬照顧,則依行情推估。至於慰撫金,屬於非財產上損害之填補,衡量標準較為彈性。法院通常考量受害人受傷程度、生活不便之影響、事故原因是否涉及國家重大過失,以及社會一般通念,酌定一筆相當金額予以補償。

 

例如新北市政府「國家賠償事件賠償計算基準」規定,慰撫金額得以醫療費用一倍至2.5倍為核給基準,雖僅屬行政機關內部參考,但仍反映出行政實務常用的計算模式。惟法院最終裁量金額時,仍會依具體個案情況酌定,倘若人民認為機關給付金額過低,仍可透過訴訟請求更高數額。最後,若涉及與有過失的情況,即被害人本身亦有部分過失導致事故發生或損害擴大者,則依民法第217條及第193條第2項規定,法院得依其過失程度減輕國家之賠償責任。


 

縱使加害人係無過失責任,被害人仍有與有過失時,亦應減輕加害人之責任。此一原則體現公平負擔之理念,使最終賠償金額更加合理。.被害人之行為,亦屬損害發生之共同行為,或損害發生後,因被害人之過失行為,致使損害擴大者,得斟酌被害人之過失情形,減輕賠償義務人之責任,此於債務人負有無過失責任者,亦有適用(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2735號判例參照)。此部分應考量具體發生位置並以請求權人是否即得危險,而加以判斷。

 

臺北市政府國家賠償事件賠償計算基準

主要係為使國家賠償案件在處理過程中能夠有所依循,避免因各承辦機關或人員不同而導致計算標準不一,進而影響人民權益或引發爭議,因此制定明確的計算規範,以兼顧客觀性與公平性。依該基準規定,在受理國家賠償事件時,應以填補請求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範圍,這與民法上損害賠償的填補性質一致,強調賠償的目的在於回復受害人原有狀態,而非使其獲得額外利益。基準分門別類規範生命受侵害、身體或健康受侵害、物之損害及其他權利受侵害等情形之計算標準,並附帶規範與有過失、重複賠償扣除及特殊情況下調整等原則。

 

首先,生命受侵害的情況下,關於殯葬費,基準規定範圍包括收殮費及埋葬費,並參考法務部犯罪被害人補償事件殯葬費項目金額參考表,以請求權人檢附的實際支出單據為依據,並斟酌死者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當地習俗,於必要合理範圍內酌定,避免單純依單據核給而忽略實際合理性。

 

扶養費方面,若死者依民法規定對請求權人負有扶養義務,則以事故發生當年度居住地直轄市或縣市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的家庭收支調查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計算,並依簡易生命表查閱餘命,以較短者為準,再依霍夫曼一次試算表計算並扣除中間利息,若有多數扶養義務人則按比例計算,確保公平。醫療費部分,若死者於死亡前曾支付醫療費用,則以實際收據為準,但必須在醫療上屬必要且合理,且包括中醫、營養品、特別伙食及診斷證明書費用等,但全民健保給付部分不得重複請求。

 

生活需要費用增加部分,例如住院期間需看護,則親屬看護每日於1200至2200元間酌給,既承認親屬照護的勞務價值,也避免金額過度浮濫。慰撫金部分,僅限於死者的父母、子女及配偶,並明定子女包括將來非死產的胎兒,金額應斟酌請求權人的身分、地位、教育程度、財產及痛苦程度,每位請求權人核給80萬至200萬元,建立明確的上下限,兼顧制度之公平與彈性。

 

其次,身體或健康受侵害的損害賠償,醫療費與生命受侵害時類似,必須在醫療必要且合理範圍內憑收據核實計算,包含中醫、營養品、特別伙食與診斷證明書,但不得請求健保給付部分。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則以事故發生前之平均薪資所得乘以不能工作期間計算,平均薪資可依前一年度財稅資料或最近六個月薪資證明認定,若查無收入,則以職類別薪資調查或初任人員薪資為準,並需扣除雇主已支付薪資,但若期間屬法定應休假則不需扣除。生活需要費增加部分同樣包括看護費,酌給標準亦為每日1200至2200元,若一次給付未來看護費則需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

 

勞動能力喪失或減少部分,則以平均薪資所得乘以勞動能力減少比例及勞動能力減損期間計算,若有勞動能力但未就業者,以基本工資計算,比例部分應憑地區教學醫院以上之鑑定文件,例如勞保失能標準等,並酌情考量職業、年齡、智能等因素。慰撫金則依被害人情況酌定,普通傷害以醫療費用的一倍至2.5倍計算,最高30萬元;重傷害則依失能等級分為輕度、中度與重度,分別核給30至50萬元、50至100萬元、100至200萬元;若成為植物人,則給予200至300萬元,顯示對嚴重傷害有更高補償標準。

 

物之損害賠償方面,原則上以修復費用為標準,但若標的滅失或修復費超過重置費用1.3倍,則以重置費用為準,並需在合理範圍內酌定,材料費需扣除折舊,折舊依固定資產耐用年數及折舊率表計算。此外,如有投保商業保險,應扣除已獲理賠部分,但若事後發現重複理賠,則需返還。

 

另可就交易價值減損部分請求。物或其他權利損害原則上以金錢賠償,但若回復原狀較適當,則依請求回復原狀,且人格法益受侵害者,得依民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慰撫金,最高25萬元。基準也特別規範與有過失及重複賠償扣除,若被害人自身亦有過失,則依比例減少賠償;若已依其他法令獲得賠償,則應扣除,以避免重複獲利。

-事故-損害賠償範圍-國賠

(相關法條=國家賠償法第5條=民法第193條=民法第195條=民法第217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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