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賠償項目金額應如何證明?
問題摘要:
國家賠償項目及金額之證明,核心在於舉證,申請人必須盡可能備齊各類書證,法院及主管機關則依基準及民法規定進行審酌,並得依個案特殊性調整。此種制度設計,一方面確保國家賠償之運作具備客觀性與一致性,另一方面也保留一定彈性,以應對各種特殊案件,真正達成保障人民權益與填補損害之目的。
律師回答:
國家賠償制度之設計,係為保障人民在其生命、身體、財產或自由因公權力之行使而受損時,能夠獲得合理之補償,而如何證明國家賠償項目及金額,則成為實務運作中極為重要之問題。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公務員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依第3條,公共設施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者,亦應由國家或地方政府承擔責任。
在「賠償範圍」的部分,國家賠償法本身並未明文規定,因此依同法第5條規定,需準用民法的相關規定,亦即將民法第193條、195條與第216條作為損害賠償範圍判斷的法律依據。
至於請求國家賠償之具體範圍及計算方式,則除民法關於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規定得準用外,地方政府多制定「國家賠償事件賠償計算基準」以提供操作準則,例如臺北市、新北市、臺中市等,均有相對應之細則。
就實務而言,舉凡醫療費、扶養費、殯葬費、勞動能力減損之補償、生活需要增加費用、薪資損失及慰撫金,皆屬國家賠償可能涵蓋之項目,而申請人須針對各項提出具體之證明,法院或主管機關方能據以核算並裁量金額。
以殯葬費為例,多數縣市基準均要求檢附實際支出單據,並參考犯罪被害人補償制度或遺產稅扣除標準作為上限,同時考量當地習俗及被害人身份地位等因素而酌定。
扶養費部分,依據新北市國賠基準,必須先確認被害人生前對請求權人確有法定扶養義務,再以行政院主計總處公佈之平均每人每年消費支出為基準,配合內政部簡易生命表查得餘命,並以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計算之。
換言之,請求人須提出證據證明其與被害人間之扶養關係,例如戶籍謄本、法院認定文書等,並提供生活依賴之事實資料。
至於醫療費部分,不論係因傷致死或僅為受傷,皆須檢附醫療院所開具之費用單據,限於醫療上必要且合理之範圍內始得核實列支,若為中醫治療或特別膳食費用,亦須有醫師診斷證明之囑託。診斷證明書費用本身亦可計入。生活需要增加費用,例如聘請看護或購買輔具、營養品,則須由醫師出具診斷書或醫囑,證明其有此必要方得核算,否則將以不必要或過高支出而不予列支。
慰撫金部分,法律雖未設明確金額,但各地基準多訂有範圍,新北市即規定普通傷害以醫療費用零點二五倍至二點五倍為核給標準,最高二十五萬元;重傷害依勞工保險失能等級劃分,金額自五十萬至一百五十萬元不等;植物人則可達二百至三百萬元。死亡案件中,慰撫金通常限制於直系親屬與配偶,金額區間五十至八十萬元,每案總額不超過五百萬元。
然請求人仍須提出能證明其身分關係之文件,並可就個案特殊情況主張其痛苦程度超越一般情形,請求酌增金額。勞動能力減損或喪失之損害賠償,則須提出醫師鑑定證明,以勞工保險失能等級為基準,依比例換算,並佐以被害人事故前之薪資所得證明,例如扣繳憑單、勞保投保薪資等。若被害人無固定勞動收入,則依中央主管機關公布之職類平均薪資或初任人員平均薪資計算。若以一次給付方式賠償,則需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
薪資損失之證明,則以事故前六個月平均薪資作為基準,計算治療與休養期間因不能工作而實際喪失之工資,並須提出雇主出具之薪資單或稅務資料證明。
若雇主已繼續支付工資,則該部分須扣除,不得重複請求。物之損害則以修復費用為原則,須提出修繕單據,若修繕費用超過重置費用一點三倍,則以重置費用為準,並需檢附估價單或發票,此外如有保險理賠,則應扣除之。
特別需要注意的是,國家賠償之計算,亦受「與有過失」原則之限制,若被害人對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有過失,賠償金額將依比例減輕,請求人應特別留意相關事實之舉證(民法第217條)。實務上,法院或各縣市國家賠償事件處理委員會,常會要求申請人依各項目具體提出憑證,例如醫療收據、診斷證明、薪資所得證明、戶籍謄本、殯葬費收據等,若未提出,將難以獲得核列。然各基準亦保留例外條款,若依標準處理顯失公平,得由委員會決議酌量調整。
因此,若被害人或家屬認為依照標準所獲金額過低,仍可陳述理由,例如精神痛苦特別重大、生活困境明顯超越一般情形,請求加重核給,以求符合公平正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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