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人接送就醫、復健,可以請求交通費賠償嗎?
問題摘要:
家屬接送被害人就醫或復健之交通費,基於損害填補及公平原則,應可比照計程車資請求賠償,惟舉證仍須完整,並注意不同法院見解差異,以便在請求金額與證據準備上作最有利之規劃,確保因事故而增加的生活必要費用,能由加害人依法負擔而非由被害人家庭自行吸收。
律師回答:
依民法第192條規定,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又依民法第193條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而交通費用正是事故後常見的「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之一,因人並非長住醫院,進行診療、復健或複診,勢必需要往返醫療機構,若因傷勢或交通條件限制無法使用大眾運輸工具,而必須搭乘計程車、租賃車輛或由親屬駕車接送,均屬額外支出或可金錢評價之損害,得依法向加害人請求賠償。
按被害人為實現損害賠償債權所支出之必要費用,得請求加害人賠償(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93年度台上字第1159號判決)。
實務上對於搭乘計程車等有憑據支出的情況,較無爭議,為實現損害賠償債權所必要的支出,包括前往醫院診斷、取得診斷書、參與鑑定等行程,如屬必要且有搭乘計程車之需要,即屬可請求範圍;
交通費用部分按被害人因身體健康被侵害而額外支出之必要計程車資,得請求加害人賠償,換言之,被害人得請求賠償之計程車資範圍,應以被害人就醫、就學、工作或其他日常生活所必需等必要行程,且有搭乘計程車代步必要者為限(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易字第1092號、102年度上字第805號判決)。
爭議在於由家人開車接送的情況,由於被害人未實際支付計程車資,部分見解(如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上易字第283號判決)認為僅能請求實際支出之油資,否定比照計程車資請求之可行性,理由是損害賠償原則在於填補損失而非創造利益,既無實際支付,自無損害可言。然而,另一種較穩定且逐漸被廣泛接受的見解則認為,親屬接送雖因身分關係免除了被害人付款義務,但親屬所付出的勞力與時間本可折算為金錢,該等勞務價值不應使加害人受益,否則形同加害人因被害人家屬的付出而減輕自身責任,違反公平原則,故應比照計程車資認定為交通費損害,並可請求賠償,此與親屬看護未收費仍可請求相當於看護費的損害賠償(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所確立之原則)在論理上一致。
本件原告須親自前往醫院接受診斷,始能提出有關其勞動能力減少程度之診斷書為證,此係原告為實現其損害賠償債權所必要之行程,如原告因其傷勢無法搭乘大眾交通工具,或其住處至醫院間無適宜連絡之大眾交通工具等原因,而有搭乘計程車或由他人開車載送之必要,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其因而支出之交通費用。惟原告係由家人開車載送,是否得比照計程車資請求賠償交通費用之損害,實務上有認為此情形被害人未實際支出計程車資,至多受有車輛油資之損害,而採否定見解(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上易字第283號判決)。
而較穩定之見解則認為,此情形審酌被害人家人所付出之勞力既得以相當之計程車資予以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應衡量及比照計程車資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交通費之損害,而得請求賠償53;實務就被害人身體健康被侵害而受親屬看護時而無現實看護費支付之情形,向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則本件原告由家人開車載送之情形,亦應認原告得比照計程車資請求賠償交通費用之損害,損害認定之論理與標準始為一貫(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重上字第628號判決)。
親屬接送被害人就醫,其勞力價值可金錢化評價,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計程車費之損害,得請求賠償,且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不得使加害人受益,始符合法律衡平精神。
故在認定上,只要能證明就醫行程為必要,且因傷勢、地理或交通因素而無法或不適合搭乘大眾運輸,即可主張親屬接送之交通費損害,並比照計程車資計算。至於交通費損害之計算方式,實務上通常參考同距離計程車資,現今許多計程車公司或交通單位網站提供「計程車費試算」功能,只需輸入起迄點,即可估算車資,被害人可將自家至醫院之計程車費試算結果截圖,作為請求依據,亦可結合就醫證明、診斷書、復健紀錄等證明就醫必要性,以補強主張基礎;若有實際支出油資或停車費,也應一併提出收據以供法院參酌,另對於長期、固定頻率的接送,例如每週多次復健,可依平均計程車資乘以次數計算總額。
值得注意的是,雖多數法院傾向採納比照計程車資之請求,但仍有部分法官偏向嚴格實際支出主義,認為無單據不得認有損害,故在訴訟實務操作上,若採親屬接送模式,最好仍能蒐集油資收據、行程紀錄、計程車資試算證明等,以提高勝訴可能性。
-事故-損害賠償範圍-費用損失-代步交通費用(家人接送就醫、復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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