事故導致死亡,被害人親屬可以請求扶養費嗎?

01 Oct, 2025

問題摘要:

當事故導致被害人死亡,其原可主張之財產性權利雖因死亡而消滅,但基於扶養關係所衍生之間接損害賠償,已由民法第192條第2項明文賦予受扶養人直接請求權,構成一種超出傳統繼承結構的「固有利益」,實現侵權法對家庭生活關係與社會弱勢保護之延伸,具有重要實務與制度意義。


 

律師回答:

關於這個問題,當事故導致被害人死亡時,除可依民法第192條第1項請求醫療費、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及殯葬費之外,若被害人生前對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其受扶養之親屬亦得依同條第2項規定,向加害人請求扶養費損害賠償。此項規定旨在保障因扶養關係而依賴被害人生存之親屬權益,使加害人對其行為所造成之全面損害負起賠償責任。

 

直接被害人已喪失權利能力

因為人的權利能力依民法第6條規定自出生起至死亡止,當被害人因事故死亡後,其原可依民法主張之權利即告消滅,包括其可請求的薪資、扶養開銷等損害,原則上已無從由本人再行主張。

 

扶養費請求為為間接被害人固有權利

然而,為避免依賴被害人生存的家屬因其死亡而陷入生活困境,民法特別於第192條第2項設立間接被害人扶養費之請求權,賦予原受扶養者一項「固有利益」的賠償權,使其能對加害人主張因被害人死亡而喪失扶養來源所產生之損害賠償,形成侵權行為法上針對間接被害人之特別救濟制度。此項規定主要保護對被害人具有法定扶養請求權之親屬,常見者包括未成年子女、無謀生能力之成年子女、年邁父母與配偶等。

 

凡依民法第1114條以下規定應由被害人負扶養義務者,於其死亡時,受扶養人即可依第192條第2項,向加害人請求扶養費損害賠償。此項制度的設計,核心在於將原屬家庭法中扶養義務的法律關係,轉化為侵權行為下之損害賠償請求,並以受害家屬名義直接主張權利,填補直接被害人喪失權利能力後所留下的保護空缺。

 

實務上就扶養費如何認定?

實務上對於扶養費的認定與計算,需綜合斟酌被害人生前之經濟能力、受扶養人之生活實需、雙方實際扶養關係之密切程度以及扶養期間之長短等多重因素。具體而言,法院會參考受扶養人可依賴被害人生存之可能年限,通常依據內政部公布之「台灣地區簡易生命表」計算其餘命年數作為基準,並依行政院主計總處發布之「各地區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估算扶養所需費用,進而以霍夫曼係數扣除中間利息,計算一次性應賠金額(參照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76號民事判決)。

 

另有實務見解採用綜合所得稅扶養免稅額(如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684號判決)或各縣市公告最低生活費(如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978號判決)作為計算依據。除計算基準外,法院也會考量受扶養人是否具備勞動能力、是否已婚或是否另有他人願意提供扶養等情況,例如未成年子女扶養期通常至成年或完成教育;而年邁父母則視其年齡、健康與謀生能力判斷;若受扶養人已受社會保險給付或轉由其他親屬扶養者,也可能酌減加害人之賠償責任。

 

從制度功能上來看,第192條第2項所設之扶養費請求權,不僅是對家屬生活保障的具體落實,更是侵權損害賠償制度對於間接損害保護擴張的體現。此種請求雖源自被害人之法定扶養義務,但其法律性質為受扶養人自身之固有請求權,獨立於被害人死亡前之財產權利而存在,不受其遺產處分或繼承限制。

 

整體觀察,扶養費之賠償制度在理論與實務間發展已臻穩定,不僅填補被害人死亡造成的經濟斷裂,亦確保家庭成員不致因事故蒙受生活劇變,兼顧法理正義與社會照顧功能。在操作上則需平衡個案真實狀況與制度標準化計算基礎,方能兼顧公平與效率。

-事故-損害賠償範圍-費用損失-死亡事故-扶養費-

(相關法條=民法第6條=民法第192條=民法第1114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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