誰可以請求扶養費用之賠償,其金額應如何計算?

01 Oct, 2025

問題摘要:

扶養費的損害賠償:被害人對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2條第2項)。其數額之計算,應參酌扶養權利人需要受扶養期間,及扶養義務人(被害人)可推知的生存期間等來加以計算,但其性質屬將來之請求,故依法應扣除中間利息始可。至於扶養期間內,每年每月的扶養費計算標準,則應按受扶養權利人之需要,與扶養義務人(被害人)的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如無資料可資推算時,實務上通常以政府公布的申報綜合所得稅義務人扶養親屬的寬減額、各縣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或民間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計算扶養費賠償的標準。

 

律師回答:

關於這個問題,依民法第192條第2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時,加害人對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因此,凡屬被害人生前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人,均屬得請求扶養費用賠償之權利人,其範圍依民法第1114條、第1115條、第1116條、第1116條之1及第1117條規定,包括直系血親尊親屬、直系血親卑親屬以及夫妻,對於直系血親卑親屬,必須是不能維持生活且無謀生能力者方可為受扶養權利人,但直系血親尊親屬及夫妻則無此限制,扶養義務人有數人時,應依法律順序及比例分擔義務,法院在審酌扶養費賠償請求時,會先確認受扶養權利人與被害人間是否存在法定扶養義務關係,並判斷受扶養權利人是否具備受扶養的必要條件,例如未成年人尚未獨立生活,成年子女因身心障礙或重大疾病無法自給,父母年老或健康狀況不佳致生活無法維持,配偶無工作能力且需被扶養等情形,均屬之。

 

金額計算上,必須先確定扶養期間,通常未成年人受扶養至滿二十歲,成年人則依其實際情況及平均餘命推估扶養需求年限,內政部統計的國人簡易生命表(平均餘命表)常為實務採用依據,但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784號判例指出,若受扶養權利人為植物人等特殊情況,餘命應視個別健康狀況判斷,不可機械適用平均餘命表,另外亦須考量扶養義務人(被害人)可推知的生存期間,例如被害人本身已屆高齡或健康欠佳,其原可履行扶養義務的期間可能短於受扶養權利人的需求年限,計算時應取二者中較短者作為賠償期間。

 

扶養費數額的基準,理論上應依受扶養權利人的生活需要與被害人的經濟能力、社會地位等具體情形決定,如果有明確資料,可依受扶養權利人實際每月生活費、醫療費等支出數據計算,若資料不足,法院實務多參考政府公告的各縣市最低生活費標準、綜合所得稅申報中扶養親屬寬減額,或主計總處公布的各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作為推算基礎,這些金額乘以12即為年度扶養費,再乘以扶養年數得出總額,因扶養費屬於將來損害的請求,法律要求必須扣除中間利息,避免重複計算利得,實務上通常採用複式霍夫曼法將未來每年應支付的扶養費折算為現值,確保賠償金額公平合理,且一次性支付時不會過高,若扶養義務人不只被害人一人,例如還有其他子女或配偶具扶養能力,則被害人僅負全部扶養義務的一部分,加害人需賠償的金額也須依比例扣減,舉例而言,若受扶養權利人有兩名子女及一名配偶共三人具扶養義務,被害人應分擔的比例即為三分之一,加害人按此比例賠償該部分現值總額。

 

計算流程上,應先確定扶養期間(取受扶養需求年限與被害人生存可推知年限中較短者),其次確定年度扶養金額(依實際需要或參考生活費標準),再扣除其他扶養義務人比例,最後採複式霍夫曼法折算為現值,即為加害人應賠償的扶養費總額,原告在訴訟中必須提出親屬關係證明(戶籍謄本)、扶養必要事實證明(如就學證明、身心障礙證明、醫療診斷書)、被害人收入與經濟能力證明(薪資單、所得清單)及計算依據(生命表、生活費標準)等,以利法院審酌。

 

本制度的立法目的在於避免因被害人死亡致使原本依靠其扶養之人生活陷入困境,扶養費賠償具有財產上損害賠償性質,兼顧受扶養權利人之生活保障與加害人賠償責任的合理限度,因此在金額認定上,須平衡受害人家屬的實際需求與客觀經濟狀況,並透過扣除中間利息與比例分擔確保公平,實務裁判在認定時,也會結合地區物價水準、通貨膨脹、受扶養權利人身體狀況等因素作綜合判斷,最終以損害填補原則為核心,計算出一個合理且符合事實的賠償金額。

-事故-損害賠償範圍-費用損失-死亡事故-扶養費-

(相關法條=民法第192條=民法第1114條=民法第1115條=民法第1116條=民法第1116-1民法第1117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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