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害人自身特殊體質有與有過失適用嗎?

01 Oct, 2025

問題摘要:

即使被害人有特殊體質,若明知風險卻未合理防範,仍可能構成民法第217條所稱之與有過失,法院得依公平原則減免賠償責任。蛋殼頭蓋骨理論雖強調加害人全責,但不排除被害人自我保護義務,實務與學說均依個案斟酌調整。


 

律師回答:

 

關於這個問題,所謂與有過失,亦即過失相抵原則,係指在民事責任領域中,被害人對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若有過失,則法院得依民法第217條之規定,酌情減輕或免除加害人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此種制度意在反映公平原則,對於加害人與被害人共同造成之損害,不採全有全無之責任分配模式,而係依據雙方對損害之形成所負責任比例加以合理分擔。

 

蛋殼頭蓋骨理論,特殊體質情形加害人也須負責

在民事責任體系中,對於被害人因自身特殊體質所導致損害加劇的情形,學說與實務上引介「蛋殼頭蓋骨理論」(Eggshell Skull Rule)來進行評價。此一理論源自於英美法,強調即便被害人本身具有異於常人之脆弱體質,只要加害人的行為與損害結果間具備相當因果關係,即應對所生一切後果負完全責任。簡言之,「加害人須承擔被害人之全部風險,即使此風險來源於被害人異常脆弱的體質」。

 

該理論在我國實務中亦逐漸被法院所接納與適用,特別是在涉及生命、身體法益侵害之案件中更為常見。例如,被害人原本患有舊疾、慢性病或免疫失調,但在日常生活中仍可維持穩定狀態,一旦因加害人行為介入而引發病情惡化、甚至致死,即使損害程度遠超出一般人預期,加害人仍不得以「未可預見被害人體質脆弱」為由而主張免責。

 

實務認為,既然該特殊體質於無外力干預時不致發生損害,僅因加害人之行為介入而發生嚴重後果,則整體損害仍應視為行為人所引起,其與結果間仍具法律上之因果關係。是故,被害人之特殊體質並不影響加害人責任之成立,損害賠償責任仍應成立並無從減輕。

 

與有過失制度之目的

與有過失制度的設計,其核心目的在於實現損害分配與平等原則,乃是基於誠實信用原則與公平原則所建構之法律機制。當損害事件發生時,若被害人對於損害的發生或擴大有所過失,若仍准許其請求全額賠償,將導致責任不對等的結果,形同自我矛盾,亦違反法秩序對誠信與公平的基本要求。故法律透過與有過失的規範,讓被害人須對其自身行為所產生的影響負起相應責任,使損害在行為人與被害人間按其責任比例分擔,從而達成實質公平。

 

特殊體質被害人也有與有過失適用?

 

即使被害人具有特殊體質,亦可能構成民法第217條所稱之與有過失,特別是在被害人對自身體質或疾病有所認知,卻未盡合理防範時,更應適用過失相抵原則。依該條第2項規定:「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失。」是以當損害並非加害人可預見或應注意的結果,而被害人自身對風險卻未採取合理防範措施,即可構成與有過失,法院得依公平原則,酌減或免除加害人損害賠償責任。

 

雖然蛋殼頭蓋骨理論主張加害人須對被害人所有體質承擔全責,即便損害程度超出一般人預期亦無從推卸,然此理論並非無條件排除被害人之自我保護義務。若被害人明知自身患有心臟病、癲癇、骨質疏鬆等疾病,卻未服藥、未就醫或參與高風險活動,則其對損害結果之發生與擴大自有可歸責之處,法院即得依第217條調整賠償金額。

 

學說上亦指出,此類情形屬於被害人違反對自身之不真正義務,應視其違反程度與損害之因果關係斟酌調整。此外,有學者區分特殊體質為「疾病」與「身體特徵」兩類,前者若無法預知,應維持加害人完全負責之立場;但若被害人明知病情且疏於處置,則得適用過失相抵。至於後者,如體格瘦弱或骨質脆弱等身體特徵,若屬社會可預見範圍,加害人仍應負完全責任;惟若該特徵屬極度罕見且被害人未加防範,也可依217條予以減免。此種處理方式即體現損害分配與自我保護義務之平衡精神。




-事故-損害賠償範圍-費用損失-死亡事故-扶養費-

(相關法條=民法第217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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