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害人因事故致死,親屬可以請求扶養費之損害?

01 Oct, 2025

問題摘要:

被害人因事故死亡時,親屬能否請求扶養費損害,關鍵在於是否具備法定扶養關係、是否符合「不能維持生活」及其他法律要件,計算金額則以平均生活費乘以應扶養期間,再依人數分擔並扣除中間利息,實務中法院會結合生命表與統計數據作精算,以確保賠償金額合理且符合法律規範。

 

律師回答:

關於這個問題,被害人因事故致死,其親屬是否可以請求扶養費之損害,必須先從民法扶養制度的法律基礎與損害賠償請求權的性質加以分析。

 

我國民法第1114條規定左列親屬互負扶養之義務:一、直系血親相互間;二、夫妻之一方與他方之父母同居者,其相互間;三、兄弟姊妹相互間;四、家長家屬相互間。而民法第1117條則規定,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但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因此直系血親尊親屬如父母、祖父母,即便有謀生能力,仍得請求扶養,不受「無謀生能力」限制。

 

即使是父母,也必須符合「不能維持生活」的要件,才能構成法律上的扶養權利人,進而向加害人請求相當於扶養費的損害賠償,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無財產足以維持生活者而言,判斷時須檢視其固有財產與可動用資源,若有足夠財產可供生活支出,則不成立扶養請求權,自不得以被害人死亡為由請求扶養費之損害。

 

至於哪些財產應計入判斷基礎,實務上認為自住不動產因屬生活必要財產且一般無法立即變現,不應計入;因子女死亡所取得的保險理賠金,亦非父母原有財產,通常不列入評估;若父母現時尚有足夠財產,但依其年齡推算至退休或喪失工作能力後,現有財產不足以支撐至平均餘命之生活支出,則仍可依差額部分請求扶養費損害。

 

請求權人之範圍必須是被害人生前依法對其負有扶養義務的人,亦即具備法定扶養請求權的對象,例如配偶、父母、未成年子女,或其他經法律認定具扶養請求權的親屬。

 

實務上,一旦被害人因事故死亡,且其生前對某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而該人符合扶養權利人要件,加害人即須依民法第193條、第194條之規定賠償因被害人死亡所喪失的扶養利益,該利益屬於財產上損害的一種,並非精神慰撫金。

 

至於扶養費損害額的計算,原則上應以被害人生前對受扶養權利人的扶養金額作為基礎,並考量被害人收入、經濟狀況、扶養義務範圍、受扶養權利人的生活需要等因素。計算期間方面,若受扶養權利人為父母,通常自被害人死亡之日起計至父母平均餘命屆滿;若為未成年子女,則計至子女滿20歲之成年日前一日。被害人如尚有在學子女,依民法第1115條第2項規定,若仍需扶養,扶養期間得延長至完成學業或具備謀生能力時止。

 

在計算金額上,法院多以行政院主計總處「家庭收支調查報告」所載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作為生活費標準,將其乘以扶養期間的月數,再除以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的子女人數,得出被害人應分攤的扶養金額,最後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因為扶養費屬於將來利益,若一次給付必須將將來各期金額折算為現值。

 

中間利息的扣除,是為避免受領人一次取得大筆款項後,產生超過實際損害的利益,通常法院採用年利率5%或依當時市場無風險報酬率計算,並且首期金額不扣除中間利息。

 

以父母請求為例,若父母年齡為65歲,依「臺灣地區生命表」男性平均餘命尚有17年,行政院主計總處統計平均每人每月生活費為2萬元,被害人為家中獨子,扶養義務全部由其負擔,則計算公式為:每月2萬元 × 12月 × 17年 = 408萬元,然後再依霍夫曼方式扣除中間利息,實際請求額會低於408萬元。若父母尚有其他子女依法共同扶養,則再依人數平均分攤。例如有二子女則每人負擔一半,計算後再扣中間利息。

 

此外,若受扶養權利人為未成年子女,計算方式則自被害人死亡當月至子女滿20歲前一月為止,乘以每月生活費標準,再扣中間利息,並依加害人責任比例分攤。需注意的是,扶養費損害不同於繼承或遺產分配,屬於受扶養權利人的固有請求權,並不因繼承人數多寡而變動,亦不得與慰撫金混為一談。

-事故-損害賠償範圍-費用損失-死亡事故-扶養費-

(相關法條=民法第192條=民法第193條=民法第1114條=民法第1115條=民法第1117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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