車禍和解契約關於和解範圍應注意事項有那些?

02 Oct, 2009

問題摘要:

車禍和解契約之法律效力強且排他性高,範圍應限於當事人明示所合意之事項,不得推定為一切損害之讓渡或權利拋棄。和解過程中應確保文字具體明確、涵蓋必要保障內容,並妥為保留必要權利,避免因文字含糊或未盡說明而喪失法律權益。當事人若無法律專業,建議於和解前先諮詢律師意見或由律師協助擬定契約,避免於療養未竟、保險程序未終或爭議仍存之情形下草率簽署,導致重大權益損失。和解雖為快速解決爭端之方式,但契約所產生之後果常具終局性,宜以審慎態度面對,方能真正發揮法律與實務上之安定機能。

律師回答:

關於這個問題,在處理車禍案件中簽署和解契約時,當事人應特別注意和解範圍的界定與條文內容,因和解契約在法律上具有創設新法律關係、終結爭議並排除後續請求之效力,一旦簽訂便不得任意反悔或重啟爭議。

 

和解契約是什麼?

民法第737條,和解契約所拋棄之權利即視為消滅,取得之權利則具法律效力,而民法第738條更進一步規定除特定情況外不得以錯誤為由撤銷和解,顯示和解契約在法制中的穩定性與終局性。最高法院歷來判決亦不乏就和解效力、適用範圍及錯誤撤銷條件之闡明,明確指出和解契約僅對當事人欲解決之具體爭點發生效力,其他未表明處理之事項,不因未保留即推定已讓渡或放棄。和解之效力以當事人所欲終結之爭議為限,若未具體包含其他爭點,不得視為放棄請求權。和解契約若係就已成立之債權債務爭議達成協議,其法律效力即為創設新債務取代舊有關係,若債務人不履行時,債權人應依和解契約為請求,並不得回溯至原始權利主張。

 

訴訟外和解契約非屬要式行為,只要意思表示一致即可成立,其成立形式無需書面,也可透過傳話或郵件方式完成(。然而若欲以錯誤主張撤銷和解契約,除非符合民法第738條三項明定的三種例外情形,如發現所據資料為偽造、事後得知重大判決、對於當事人資格或重要爭點有錯誤者,否則不得撤銷,且撤銷須於一年內為之。

 

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 而和解既在於解決爭執,故在擬定和解範圍時自應多加留心,以免事後不得再行主張,蓋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8條規定可資參照)。

 

正如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2180號判例所示:「和解之範圍,應以當事人相互間欲求解決之爭點為限,至於其他爭點,或尚未發生爭執之法律關係,雖與和解事件有關,如當事人並無欲求一併解決之意思,要不能因其權利人未表示保留其權利,而認該權利已因和解讓步,視為拋棄而消滅。」當事人自應小心擬定和解契約,並應注意:

 

和解契約在法律上是當事人為解決或避免爭執而達成的協議,其核心在於互相讓步與意思表示一致。該契約一旦成立,對當事人雙方具有約束力,除非雙方合意解除,否則不得任意反悔。此種契約在解決爭議、促進社會穩定方面具有重要作用,其效力受到民法及相關裁判的高度重視與保障。

 

若和解契約透過約定創設新的法律關係,以替代原有的法律關係,則和解契約即具有新法律關係的效力。此時,若債務人不履行和解契約,債權人應依和解創設的新法律關係主張履行,而非再依原有法律關係請求給付。這說明和解契約在法律效力上的替代性特質。(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620號判決)

 

訴訟外的和解契約不屬於要式行為,確認此觀點,指出該類契約無需適用民法第73條的形式要件,即便無特定的形式,當事人之間只要意思表示一致,和解契約即可成立並具有法律效力。(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3343號判決)

 

儘管當事人基於已確定判決的法律關係,無法再於裁判上爭執,但若事實上仍存在爭議,當事人透過互相讓步達成和解,該和解契約仍應受民法第737條之規範並具有法律效力。這凸顯和解契約在解決實際爭議中的靈活性與合法性。


 

和解契約的核心在於當事人之間的互相讓步與明確約定,其效力範圍取決於當事人就解決爭點的合意內容。一方面,和解契約能夠創設新的法律關係並使舊有爭議終結,這為解決糾紛提供一種靈活的方式;另一方面,和解的效力受到當事人意思表示的限制,僅在雙方明確約定的範圍內發生效力,未經明示的事項則不能推定已被讓步或拋棄。

 

民法第737條賦予和解契約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創設新權利的法律效力,這既是和解契約的基礎,也是其核心價值所在。當事人在締結和解契約時應注意確保意思表示的清楚明確,並充分認識契約對自身權利義務的影響,確保和解契約在公平、公正的基礎上發揮解決爭端的作用,實現法律與社會的和諧共存。

 

民法第737條規定,和解具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以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這一條文明確和解契約在法律上的作用與效果,即通過和解,當事人可以終結過去的爭執並建立新的權利義務關係,其效力受法律保障。和解契約不僅是一種解決爭議的方式,更是一種創設新法律關係的手段,對於調整當事人之間的權利義務、促進糾紛解決具有重要意義。以下結合相關判例案例,深入探討和解契約的效力與範圍。

 

和解契約的內容若以創設新法律關係替代原有法律關係,則其效力在於取代舊的法律基礎,形成新的權利義務結構。因此,若債務人不履行和解契約,債權人僅能依據和解契約所創設的新法律關係主張履行,而不能再依原有法律關係提出請求。這說明和解契約的本質在於以新的約定取代舊有權利義務,當事人應對其讓步負有責任。(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620號判例)

 

然而,和解的範圍並非毫無限制。和解的效力應以當事人欲解決的爭點為限,其他尚未發生爭執的法律關係,即使與和解事項相關,但若當事人無意解決,則不能因當事人未保留相關權利而視為自動放棄。因此,和解契約的效力僅限於雙方意思表示一致的範圍,不能推定當事人已讓步或拋棄其他未經明示的權利。(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2180號判例)

 

民法第738條規定,和解契約不得以錯誤為理由撤銷,唯有特定例外情形下,當事人方可依此撤銷契約。此條文旨在確保和解契約的穩定性與法律效力,同時也兼顧對當事人權益的保護。條文列舉的三種例外情形為:第一,和解所依據的文件事後被發現為偽造或變造,而當事人若知悉其為偽造或變造,便不會進行和解;第二,和解事件經法院確定判決,而此判決在和解當時未為當事人所知;第三,當事人一方對於他方當事人的資格或重要爭點有錯誤而進行和解。在這些情形下,當事人得以撤銷和解契約。

 

雖然和解契約一般不得以錯誤為理由撤銷,但若當事人一方對於他方當事人資格或對於重要爭點存在錯誤而為和解者,可依民法第738條第三款撤銷契約。此撤銷權的行使應受民法第90條關於錯誤撤銷權除斥期間規定的約束,自意思表示後,經過一年而消滅。當事人必須在法律規定的期間內行使撤銷權,以免影響和解契約的穩定性。(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2383號判例)

 

和解契約不得隨意撤銷的原則,指出除非當事人對於重要爭點有錯誤而為和解,否則不得以錯誤為理由聲請撤銷。裁判同時提到,若無民事訴訟法相關條文所述的特殊情形,和解契約一經成立,即無繼續審判的空間。和解契約在法律上具有高度的約束力,當事人應謹慎簽訂和解協議,避免因缺乏解而損害自身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500號判例)

 

既然當事人對爭點的理解與協議是基於正確的認知,則不得依民法第738條第三款主張撤銷和解契約。僅在當事人對重大爭點的認識存在錯誤時,方能適用錯誤撤銷的規定。(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730號判例)

 

和解契約的成立並不必須當事人雙方面對面協商。若雙方透過調處人傳遞意思並達成一致,該契約即為有效成立。這顯示和解契約的成立條件重在當事人意思表示的一致性,而非形式上的直接接觸。

 

和解契約的核心在於互相讓步,其合法成立後,當事人均應受其拘束。縱使和解結果對某一方造成不利益,該不利益仍屬讓步的結果,當事人不得據此要求撤銷契約,也不得再行主張和解前的法律關係。此外,和解契約的成立僅需當事人意思表示一致,倘一方於表示時無意受其約束,但未為他方所明知,該契約仍具法律效力。

 

當事人在訴訟外和解並撤回訴訟後,即應受該和解契約之拘束,不得再主張和解前的法律關係。,和解契約具有約束力,當事人不得隨意翻悔,但若雙方均同意解除契約,則該契約失效,雙方可重新約定權利義務。

 

其一,和解是否應以簽立契約時之傷勢,是否有放棄未來傷勢之意思,倘若未明確書寫,常會因當事人使用概括本件車禍所受一切損害而涵蓋入所有現在及未來損害。有人發生嚴重的交通事故受傷,經過醫師診斷需要接受一段時間的治療與療養,無法確定多久完全康復,甚至傷勢也比預期的嚴重,甚至還有惡化的變數,便會建議簽和解書時最好不要放棄未來對於強制險及損害賠償的請求權,在傷勢程度不是很明確的話,談妥的和解金額就要不含強制險,更不要包括此部分的和解,以免未來需要再開刀或是相關治療,所支付的醫療費超過和解金額,多出的差額就恐怕難以再向保險公司申請理賠或請求賠償。

 

其二,和解是否包括刑事或民事,由於刑事雖無法和解,但民事和解時,可以請對方以具體撤告或表達雙方和解之意,要求法院輕判或緩刑作為給付條件,反觀僅就刑事談判初步給付金錢,不應稱為和解,甚或不應扣減任何民事賠償金,惟此均應於協議書書明。

 

其三,和解書中若沒有註記「和解金額未包含強制險」等字樣,由於強制險本係加害人賠償給付一部分,沒有排除強制險,通常會被認定已涵蓋強制險保障,因此被害人就不能再請求強制險,反而肇事者可以以代墊為由,向保險公司申請給付。此觀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1條規定:「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被保險人已為一部之賠償者,保險人僅於本法規定之保險金額扣除該賠償金額之餘額範圍內,負給付責任。但請求權人與被保險人約定不得扣除者,從其約定。前項被保險人先行賠償之金額,保險人於本法規定之保險金額範圍內給付被保險人。但前項但書之情形,不在此限。」

 

其四,肇事者沒有保責任保險或強制責任險在車禍發生當時已逾期失效的話,被害人就有可能持車禍相關醫療單據,透過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會的機構去申請補償,這個基金會補償被害人後,依法可代位再向來求償。

 

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規定:「被保險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一、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駕駛汽車,其吐氣或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超過道路交通管理法規規定之標準。二、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似管制藥品。三、故意行為所致。四、從事犯罪行為或逃避合法拘捕。五、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或第二十一條之一規定而駕車。前項保險人之代位權,自保險人為保險給付之日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若事故有酒駕或其他重大違規之情形,若未約定,若被害人再向保險公司求償,加害人可能必須再面遭保險公司求償。

-事故-事故處理-和解-車禍處理-

(相關法條=民法第738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民法第736條=民法第737條=民法第738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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