診斷證明書如何作訴訟使用?
問題摘要:
訴訟中使用診斷證明書作為證據,首重其內容之具體性與與訴訟主張之關聯性,而非診斷書本身之「甲乙種別」,法院對其證明力之評價亦係基於醫療記載、影像資料與其他客觀證據為綜合判斷,當事人如能於初期取得內容明確之診斷書,將可大幅降低舉證風險與程序爭執,促進訴訟順利進行,並有效保障損害賠償請求之正當性與充分性。
律師回答:
診斷證明書作為訴訟中關鍵的證據資料,對於損害賠償範圍的認定具有實質性的影響,尤其在民事侵權事件如車禍、工傷、醫療過失等案件中,被害人主張的各項損害額度,如醫療費、看護費、薪資損失、後續療養費、生活補助費、必要設備支出等,均須依賴診斷證明書的內容作為初步佐證資料,法院亦常據此判斷是否命加害人負擔賠償義務。
然而實務上部分醫療機構常將診斷書區分為「甲種」與「乙種」,並向民眾表示乙種診斷書僅限用於保險理賠、不得作為訴訟使用,此一說法並無法律依據,導致當事人誤認需另行申請甲種診斷書方能進行訴訟,徒增困擾與費用。
事實上,依我國實務與法理見解,只要是合法執業醫師依照醫療事實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無論屬甲種或乙種,其本質即屬醫療專業所據以認定傷病事實之文件,於訴訟上皆可依法提出為證據使用,是否具有證明力,端視其內容與訴訟爭點之關聯性與具體程度。即診斷證明書能否有效發揮證據功能,關鍵不在於文件種類稱謂,而在於記載內容是否具體、詳實並能連結原告所主張之損害事實。
例如,當事人主張因事故造成生活自理能力下降,需請看護照料,是否可獲賠償看護費,即須檢視診斷書中是否明確載明需看護、需看護之時間長短(如全日、半日、白天、夜間)、看護原因(如行動困難、需協助如廁或飲食)及建議持續時間。若診斷證明僅泛泛記載「須休養」,法院即難據以認定看護必要性及期間,可能需函請原開立醫院補充或進行醫學鑑定。再如薪資損失部分,原告須證明事故導致其失能、暫時喪失工作能力、休養期間無法工作等,診斷書若能具體載明「需臥床休養一月」「不可從事勞務」「建議休養至某年某月某日」,即可與工作損失期間連結,有助法院判斷合理賠償範圍。
又如原告主張需裝設義肢、購置拐杖、輪椅、醫療床等特殊醫療器材,診斷書若能記載「需長期使用助行器具」「建議購置醫療床供日常生活使用」,法院即較易據以認定增加生活上所需費用之項目與必要性,依民法第193條予以賠償。
除此之外,診斷證明書對於後續判斷被害人是否完全或部分喪失勞動能力亦有關鍵影響,若診斷書中明確記載「右手永久功能障礙」「左腿行走能力大幅受限」「無法負擔體力工作」,法院即可進一步考量其年齡、職業類型、收入水平等因素,綜合評估其未來工作能力喪失程度,依民法第193條第1項判給一次性賠償金或定期金。雖診斷證明本質為醫師對病情所作之主觀判斷與臨床觀察,但於訴訟中具實質作用之處在於,其可協助法院作為其他證據綜合研判之基礎資料。
惟亦應注意,診斷書僅係佐證資料之一,若其他證據內容矛盾,法院可命當事人釐清爭點或補強證據,必要時可聲請法院命原開立醫師說明、出庭作證,或聲請法院選任中立之醫學鑑定機構辦理鑑定,以確認診斷事實與損害間之因果關係、療養期間與所需支出之合理性。同時,診斷書之內容應與實際病歷、治療紀錄、影像檢查資料一致,避免診斷書單獨記載與醫療紀錄矛盾,否則法院對其證明力將有所保留。
補充而言,部分法院或保險機構雖偏好由公立醫院開立之診斷書,惟法律上未明文規定私立醫療機構所開之診斷書無證明效力,兩者在法律上具有同等證據價值,僅在形式證據力上有所不同,如為公立醫療機構所出具,具有公文書之形式推定效力,法院原則上推定其為真實文件,除非對方提出具體反證推翻,私立診所則因係私文書,提出者需自行證明其真實性,但若內容詳實、記載一致且未遭實質爭執,法院多仍予採信。
實務上,許多傷害案件原告均僅以乙種診斷書作為起訴依據,法院亦會依法調查其他事證,整體評價後作出裁判,無須因為醫院人員誤導而花費高額費用另申請甲種診斷書。至於法院是否採信診斷書內容,除視其記載之具體性、與損害事實之關聯程度外,亦重視其是否與其他證據資料形成整體合邏輯之說明體系,例如原告主張腰椎骨折卻無相關影像學檢查佐證、或主張需長期看護卻仍能自行工作等,皆可能使法院對診斷內容抱持疑問,進而需當事人補充說明或提出其他佐證資料。
因此,當事人如擬以診斷書主張特定損害事實,應於初期即明確向醫師說明申請診斷書目的,請求醫師依實情詳實記載損害情狀、所需休養期間、復健計畫、是否需照護及其時間與方式、能否從事勞務及勞務限制類型、是否需特殊器材支出等,儘可能將實際情形於診斷書中揭露,避免事後再函請補述或進行醫學鑑定延誤訴訟進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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