受領職災補償,是否影響「不能工作之損失」之請求?
問題摘要:
勞工發生職災後,若已由雇主給付「原領薪資補償」,此補償性質上多數實務見解認為屬於勞工因職災暫時失能期間的勞動報酬替代給付,並不當然涵蓋侵權行為法下之「工作能力喪失所生之損害」或稱「不能工作之損失」(即勞動能力減損損害)。因此,若加害人並非雇主,而是第三人,且其行為構成侵權,受害勞工仍得依民法第184條或第193條等規定,另行請求「不能工作之損失」損害賠償。
律師回答:
關於這個問題,需釐清不能工作之損失之性質與雇主原領薪資賠償責任性質。
何謂不能工作之損失?
民法第193條規定的不法侵害他人身體或健康所生之損害賠償,所稱「不能工作之損失」,即指被害人因受傷或健康受損,而導致其勞動能力喪失、減少或需增加生活上支出時,所應獲得的財產上損害賠償。
此種損害類型不僅包含受害人完全喪失工作能力之情形,也包括部分減少工作能力、收入減損或因失能需他人照護而增加生活開支的情形,重點在於侵權行為直接導致被害人生活經濟條件惡化或失去依賴勞力維生的能力。
法院審理此類損害賠償請求時,得依當事人聲請,命加害人以定期金形式賠償,尤其在損害具有長期性或終生性之情況下,定期金制度可保障受害人未來生活資源穩定與持續性;但法院為確保賠償履行,會命加害人提出相應擔保,以防未來不履行情形發生。
簡言之,不能工作之損失係屬一種因勞動能力減損所生的財產損害,與單純的醫療費、薪資補償不同,具有獨立的賠償標的,適用民法第193條規定,為受害人在失能後維持基本生活保障的重要法律依據。
何謂「雇主原領薪資賠償責任」?
雇主原領薪資補償責任,係規定於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款,當勞工因職業災害進入醫療期間且無法工作時,保障勞工在失能療養期間的基本生活不致中斷。即使已領取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所定之補償,雇主仍應依其原領工資額度給付補償。此為法定強制性責任,旨在保障勞工於療養期間不致失去基本生活所需收入,確保其生計安全,體現勞動基準法對於勞工職災權益之基本保障。
換言之,雇主對勞工於不能工作的療養期間內,依法應負有定期金給付義務,目的在於彌補其喪失工資所得之經濟損失。
受領職災補償,是否影響「不能工作之損失」之請求?
在法院審理此類職業災害案件時,對於雇主基於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款所負之原領薪資補償責任,明確認定其性質為「法定的無過失補償責任」,也就是說,不論雇主本身是否對職災事故的發生有無過失或故意,雇主皆須依法律規定負責給付勞工於療養期間原領之薪資。
此項制度設計的立法本意,在於保障勞工在受傷後、療養期間能獲得穩定的經濟支持,維持其基本生活所需,因此此種補償義務具有社會政策與最低生活保障性質,並非責任歸屬型的賠償制度。
至於導致職災發生的第三人(即非雇主的加害人),則依法應負起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定之損害賠償責任,特別是針對勞工因職災喪失勞動能力、無法繼續工作所產生的財產損失,也就是所稱的「不能工作之損失」。此種損害賠償義務屬於侵權行為責任,是針對加害人本身的不法行為所設,目的在於促使個人行為人對其過失或故意造成他人身體或健康受損之結果承擔法律責任。
因此,法院認為雇主依勞動基準法補償的「原領薪資」給付與加害人依民法所應負擔的「不能工作之損失」賠償,二者雖皆屬於勞工因職災所獲之金錢補償,但其性質與立法目的完全不同,不得相互抵銷或混為一談。
法院明確指出,不能因為勞工已受領來自雇主的補償金,而讓加害人藉此減輕或免除其本應負擔的損害賠償責任,否則將導致法理上的不當結果,反而讓造成傷害的人間接受益,違背民法侵權行為責任與勞基法社會保障精神各自獨立並行的設計邏輯。
-事故-損害賠償範圍-損益相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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