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工無法工作已領取保險給付或職災補償,加害人是否可以不用再賠償?

02 Oct, 2025

問題摘要:

加害人能否因勞工已領取保險給付或職災補償而免除或減輕賠償責任,必須具體檢視該利益是否與事故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並判斷其給付性質是否屬於直接填補該損害的利益。社會保險給付與私人保險理賠通常不予相抵,除非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明定;雇主依法定義務支付的職災補償多數情況下不相抵,但若與侵權損害範圍完全重合,則可能被納入計算。法院在適用損益相抵時,將依民法第216-1條、損害填補原則以及防止不當得利的理念,綜合考量法律規範與個案公平性,作出是否扣減賠償金額的判斷,因此不能一概而論,必須逐案分析。

律師回答:

關於勞工因遭受第三人侵權行為或事故而無法工作,已領取職災保險給付、雇主依勞動基準法或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所支付之職災補償或其他相關保險理賠時,加害人是否可以主張「損益相抵」而免除或減少其損害賠償責任,必須先從民法第216-1條規定切入分析。該條明定:「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受有損害並受有利益者,其請求之賠償金額,應扣除所受之利益。」此即損益相抵(又稱損益同銷)原則,其立法意旨在於避免被害人因同一原因事實同時受有損害與利益而獲得超額補償,形成不當得利。

 

要適用損益相抵必須符合數項要件,其一,損害與利益須同時存在且源自同一原因事實;其二,利益與損害間須有相當因果關係;其三,利益性質必須屬於可直接用以填補該損害的財產上利益,而非基於人情世故、公益考量或其他與損害無直接因果關係的給付。例如,法院實務曾指出,婚禮禮金屬於贈與人基於人情所為,日後尚需回禮,與侵權損害無相當因果關係,不能作為損益相抵的利益。

 

至所謂「損益相抵」係指損害賠償之債權人因為發生損害之原因事實受有利益者,如就其所受損害之全部請求債務人賠償,則反受不當之利益,故於定損害賠償之範圍時,應由所受損害扣除所得利益者而言(民法第216-1條) 。惟損益相抵所謂損害與利益,均以與責任原因之事實有相當因果關係者為限,且賠償權利人因人情世故上受領之利益,並非損益相抵之利益。本件被告主張原告因兩造結婚收受禮金而受有利益,惟查原告收受禮金乃贈與人基於人情世故所致贈,且原告於日後尚有還禮之虞,不能認為受贈禮金為損益相抵之利益,被告主張損益相抵尚非有據,應不予准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95年度家訴字第10號判決)

 

將此原則放入勞工職災與保險給付的情境中,需區分不同給付來源及法律性質來判斷。首先,若勞工領取的是勞工職業災害保險的保險給付,該保險制度屬於社會保險性質,勞工按月繳納保費(或由雇主負擔部分或全部保費),給付金額乃保險契約或法定保險關係下之履行義務,其目的在於社會保障與風險分散,而非專為加害人填補損害所設。

 

實務上多數見解認為,社會保險給付與侵權損害賠償間並非完全屬於同一原因事實下的直接利益,因為保險給付的取得是被害人依其保險權利向保險人請求所得,而非加害人或其責任保險人給付,故原則上不列入損益相抵,除非有明文規定或特殊情形顯示其給付目的確為替代加害人賠償(例如部分商業保險契約中明定保險人給付後即代位求償)。

 

其次,若雇主依勞基法或職災保護法支付職災補償,該補償是基於雇傭契約及勞動保護法令的獨立義務所為,其法律性質屬於補償性給付,但並非侵權損害賠償的直接履行。

 

損益相抵,亦稱損益同銷,意指損害賠償請求權人,因該賠償原因事實而受有利益,應將所受利益自賠償金額中扣除,以定賠償範圍而言。而其成立要件則為須本於同一原因事實,另為受有損害而同時受有利益。〔參見,邱聰智,新訂民法債編通則(上),2013 年9 月新訂二版,頁361~362。〕

 

雇主所支付的職災補償,若係法律明文規定雇主應負擔的固定給付義務,且並無取代加害人賠償的意思,即不應直接列入損益相抵;但若雇主支付的金額明顯是針對同一損害範圍的填補(如同一期間的薪資損失),則加害人可主張相抵,以避免被害人重複獲償。

 

再者,若勞工因事故獲得的是商業意外險、團體保險或其他私人保險的理賠,實務與學說多認為該利益來自被害人自行投保或由雇主投保的契約權利,與加害人責任無直接因果關係,且保險費來源通常為被害人自己或其雇主,保險理賠應歸屬被害人享有,原則上不予損益相抵。

 

但若保險契約明文約定保險人給付後得向加害人代位求償,則加害人在賠償時可扣除被害人已領取部分,以免重複給付。

 

另須注意,損益相抵的判斷還涉及損害填補原則與公平原則的平衡,法院在個案中會考慮給付來源、目的、性質及法律規範。

 

例如,若勞工因事故無法工作而領取勞保傷病給付,該給付性質屬社會保險的經濟支援,其目的在於維持基本生活,並非單純填補侵權損害,因此多數情形下不列入損益相抵;但若領取的是雇主額外支付的薪資補償且與事故損害期間重疊,則加害人得主張相抵。

-事故-損害賠償範圍-損益相抵

(相關法條=民法第216-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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