朋友載我,出事故我也會有與有過失適用嗎?
問題摘要:
在乘客與駕駛人未具法律上使用人關係之情況下,若駕駛人於事故中有過失,導致乘客傷亡,法院仍可能基於公平考量,視其為準使用人,據此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217條第3項,並依被害人(乘客)之行為認定是否構成與有過失,進而斟酌是否減輕加害人應負賠償責任。此種解釋方式,既尊重法條之結構,又兼顧法律適用之彈性與實質公平之精神。
律師回答:
關於這個問題,在實務上,即使只是作為朋友所載的後座乘客,一旦發生交通事故,也有可能會被認定具有與有過失,進而影響其可請求的損害賠償金額。
在民事責任制度中,過失相抵制度是一項兼顧公平與誠信的重要法律機制,依民法第217條規定,當損害的發生或擴大是由被害人本身也有過失所導致時,法院得酌情減輕或免除加害人應負的賠償責任。該條第3項進一步規定,若與有過失者是被害人的代理人或使用人,亦應準用前開減責規定。
與有過失之目的
與有過失制度的設計,其核心目的在於實現損害分配與平等原則,乃是基於誠實信用原則與公平原則所建構之法律機制。當損害事件發生時,若被害人對於損害的發生或擴大有所過失,若仍准許其請求全額賠償,將導致責任不對等的結果,形同自我矛盾,亦違反法秩序對誠信與公平的基本要求。故法律透過與有過失的規範,讓被害人須對其自身行為所產生的影響負起相應責任,使損害在行為人與被害人間按其責任比例分擔,從而達成實質公平。
形式上司機非乘客使用人,但基於與有過失目的,仍有類推適用
從立法技術上看,第3項本為補充規定,強調即使損害非直接由被害人所致,只要其代理人或使用人有過失,也能影響損害賠償的分配結果。但實務上,為達成實質公平之目的,即使不符合形式上「代理人」或「使用人」的資格,只要實質上存在相似的依賴與控制關係,亦可能類推適用第217條第3項,以貫徹過失相抵的公平精神。
以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170號民事判例為例,該案中後座乘客因乘坐朋友機車而擴大其活動範圍,在途中發生交通事故遭第三人撞死,法院認為駕駛人因為駕車行為對乘客安全負有一定保護義務,應被視為乘客的使用人,並可依民法第217條規定進行賠償金額之減免,體現形式與實質並重的法律適用態度。
實務上亦有延伸見解,指出即便駕駛人並非乘客法律上的使用人,然考量其在交通運輸過程中實際掌握車輛與路線決定權,且乘客對於自身安全多有倚賴駕駛人之處,此種關係足以形成準使用人之性質,亦即可由乘客之行為推及駕駛人,反之亦然。
因此,在乘客有明顯過失(如未戴安全帽、鼓勵危險駕駛、未盡注意義務等)之情況下,即便其無直接駕駛或控制權限,法院亦得依公平原則類推適用第217條第3項,使該過失得影響第三人(即事故加害人)之賠償責任,進而達成損害公平分配與責任合理分擔之目標。
此外,實務亦注意到過失相抵制度之濫用風險,故其適用前提仍須明確被害人一方確有過失,且該過失與損害結果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方能據此減責。換言之,不得因被害人有瑕疵行為即一概減責,仍須細緻審查該行為是否實質影響事故之發生與損害之擴大。
由此可見,民法第217條雖以明文限制過失相抵適用於被害人本人或其代理人、使用人,然基於損害公平分配與責任合理分擔之理念,法院得於特定情況下類推適用該條,對於非形式使用人之行為造成之損害亦作適當之責任調整。此一法律適用方式,不僅補足形式規範的不足,更賦予法院依個案具體情況妥適裁量之空間,使過失相抵之運用更加靈活與符合正義。
-事故-損害賠償範圍-與有過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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