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賠償有與有過失適用嗎?

02 Oct, 2025

問題摘要:

現代損害賠償法已不再採「全有全無」原則,而是依民法第217條建立「與有過失」制度,即當被害人對損害的發生或擴大有可歸責行為時,法院得依其過失情節裁量減輕或免除加害人之賠償責任。此制度立基於誠信與公平原則,為一種抗辯事由,適用於侵權、契約或無過失責任案件。國家賠償法雖未明文,但因其準用民法,故亦可適用與有過失原則,法院得依實際過失比例減輕國家賠償責任,兼顧被害人自我行為風險與國家責任的衡平。

律師回答:

關於這個問題,在法制史的發展中,早期對於損害賠償的判斷基準常採取「全有全無原則」,亦即只要加害人行為構成損害,則應完全賠償;若被害人自身亦有過失,則可能完全喪失請求權。然而,隨著現代民事法律理論的演進,損害賠償已漸趨向「責任分配原則」,亦即考量被害人在損害發生或擴大中的行為,是否亦有可歸責之處。

 

與有過失制度之目的

所謂過失相抵原則,是指在加害人依法應承擔損害賠償責任的前提下,如果受害人對於損害事實的發生也有過失,則可以根據受害人的過失程度減輕直至免除加害人的賠償責任。法律規定有故意或過失者應負賠償責任,但損害的發生與擴大,有時被害人也有過失,這時純由行為人負起賠償責任,也是不公平,故如果是自己的過失也必須要負點責任。


 

民法第217條即明文規定「與有過失」(亦稱「過失相抵」)制度,此為損害賠償實務上最常見的抗辯事由之一,其主要立基於誠信原則及公平原則,若被害人自身行為對損害結果有所影響,則不應由加害人單方承擔全部賠償責任。

 

從法律構造上來看,與有過失並非獨立請求權,而屬抗辯事由,法院應依職權審酌其有無並決定是否減輕或免除加害人之損害賠償責任。其性質雖為任意規定,惟當事人仍得合意排除適用。至於適用範圍,無論係基於侵權責任或無過失責任、契約責任或債務不履行等情形,只要被害人行為對損害發生具相當因果關係,均可主張與有過失。

 

民法第217條涵蓋五種行為型態,分別為造成損害發生、導致損害擴大、未盡告知義務、防止義務及減損義務。被害人如有違反這些不真正義務者,即可成立與有過失。例如,違規停車造成他人撞車,或發現漏水後未即時修復,最終導致房屋損壞,皆屬可歸責之行為。

 

至於法律效果部分,法院可依與有過失情節裁量減輕或免除加害人損害賠償金額。此裁量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實務見解亦早已肯認故意亦屬與有過失的適用範圍。


 

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2433號判例即指出:「法院對於賠償金額減至何程度,抑為完全免除,雖有裁量之自由,但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以定之。」此即意味若被害人過失程度明顯高於加害人,即使加害人行為有瑕疵,仍可免除部分或全部賠償責任。此外,在衡量與有過失的比例時,法院不僅參酌過失程度,亦將雙方行為對結果發生所具之「原因力」列為考量因素。

 

國賠法得否適用與有過失?

 

國家賠償法雖未明文規定「與有過失」制度,但依據國賠法第5條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法之規定。」因此在國家賠償的損害責任處理上,仍得準用民法第217條所定之「與有過失」制度。該條明定:「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也就是說,若人民因公務員執行職務之不法行為或公共設施設置、管理有欠缺而受損,但該人民在事件中本身亦有過失行為,例如未遵守交通規則、自行進入危險區域或未配合合理安全指引等,致使損害擴大或加劇,法院即可斟酌雙方責任程度,依法減輕國家應負之賠償金額。

 

實務上,例如行人未注意紅綠燈穿越馬路而遭公車撞擊,若公車為公營事業,法院將會綜合公車司機駕駛行為與行人行為,判定雙方過失比例後據以減輕國賠責任。是以,與有過失制度在國家賠償事件中兼顧公權力濫用所生之責任與人民自我行為所應承擔之風險,形成合理的損害分擔與責任評價。這不僅落實誠信原則與公平正義,也避免被害人完全不負責任地獲得全額補償,使國賠責任更為周延而具彈性,符合現代損害賠償法制的趨勢。

-事故-損害賠償範圍-與有過失

(相關法條=民法第217條=國家賠償法第7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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